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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苏国税函〔2008〕231号

各省辖市、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常熟市、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99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关于预计利润率
    1、《通知》第一条所称“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会计利润。
    2、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收入适用不同预计利润率的,应分别核算;未分别核算的,从高核定预计利润率。
    二、关于加强房地产企业预售收入的管理
    各地国税部门应主动与当地地税部门加强信息沟通,了解房地产企业预售票据开具情况,确保预售收入及时、足额申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二OO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
发文字号: 国税函【2008】第299号  发布时间: 2008年04月07日 状态: 有效   


国税函〔2008〕2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新的企业所得税法,确保企业所得税预缴工作顺利开展,经研究,现就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通知如下: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当年实际利润据实分季(或月)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对开发、建造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在未完工前采取预售方式销售取得的预售收入,按照规定的预计利润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利润额,计入利润总额预缴,开发产品完工、结算计税成本后按照实际利润再行调整。
  二、预计利润率暂按以下规定的标准确定:
  (一)非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
  1.位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20%。
  2.位于地级市、地区、盟、州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5%.
  3.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10%。
  (二)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
  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符合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4]77号)等有关规定的,不得低于3%。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当年实际利润据实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对开发、建造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在未完工前采取预售方式销售取得的预售收入,按照规定的预计利润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利润额,填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国税函[2008]44号文件附件1)第4行“利润总额”内。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对经济适用房项目的预售收入进行初始纳税申报时,必须附送有关部门批准经济适用房项目开发、销售的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凡不符合规定或未附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的,一律按销售非经济适用房的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适用于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居民纳税人。
  六、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已按原预计利润率办理完毕2008年一季度预缴的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从二季度起按本通知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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