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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所得税法强化反避税企业违规风险加大

新所得税法强化反避税企业违规风险加大


  “《企业所得税法》专设一章规范企业关联交易,彰显出税务机关强化反避税的决心。”日前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举行的一场研讨会上,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北京分所资深税务顾问杜桂屏对开发区200多家企业财务主管说。
  据悉,明年《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企业的避税行为不仅要补缴税款,还会受到罚息的处罚。因此,杜桂屏提醒企业,避税风险显著增加,企业应规范税收管理,才能减少税务调查风险。
   外资企业避税手段不断翻新
  一位著名的反避税官员几年前说过,由于外资企业普遍存在转让定价等避税行为,我国每年流失的税收超过300多亿元。这本身就是一个很大胆的说法,可在另一位反避税官员眼里,300亿元显得太保守!“如果外资企业避税行为仅导致300亿元税款流失,那说明我们反避税工作已经很成功了。实际上,税款流失的数额至少超过600个亿。”该官员强调。
  有关专家介绍,近些年来,不仅企业避税的数额越来越大,而且避税手段也花样翻新,越来越复杂。除了广泛使用转让定价手段外,一些企业还开始越来越多地利用避税地避税、资本弱化等避税手段。
  利用转让定价避税是很多企业惯用的一种避税手段。安永会计师事务所北京税务及商务咨询部主管合伙人李展伟介绍,转让定价是存在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为了实现企业集团利益最大化,或者是为了减轻企业税负,在商品买卖、提供服务等交易时,高定或低定价格,把利润转移到某一个企业的行为。
  目前,跨国公司控制着全球1/3的产值、50%以上的国际贸易、90%以上的海外直接投资,而这些交易中有一半属集团内部间的关联交易。除跨国公司以外,随着国内企业规模的不断扩大,关联公司数量的不断增加,国内企业进行转让定价安排的比例也越来越大。
  在经济全球化的形势下,纳税人利用避税地避税日趋严重。利用避税地、避税港避税是指投资者在无税或低税率地区设立控股公司,再由该公司到中国投资的行为。在这种行为中,存在相当多的“返程投资”行为,即本来是中国内地企业或个人的资金,到国外转一圈后又回到国内投资的行为。
  根据商务部的统计,2006年我国实际使用外资金额694.68亿美元,对华投资前十位国家、地区实际投入外资金额占同期非银行、保险、证券领域实际使用外资金额的83.86%。在前10位国家、地区中,香港、英属维尔京群岛排在前两位,开曼群岛排在第8位,萨摩亚排在第10位,而这些地区都是出名的避税地。
  资本弱化又称资本隐藏、股份隐藏或收益抽取,是指跨国公司为了减少税额,采用贷款方式替代股权投资方式进行的投资或者融资。即投资人与被投资企业为谋求贷款融资的税收待遇,将本应以股权方式投资的资金改以贷款方式融资,以致被投资企业形成负债远高于资本的不合理现象。通过资本弱化,投资人通过收取贷款本息获得投资收益,而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利息,则减少了企业的经营利润。
  有关专家介绍,针对愈演愈烈的避税趋势,税务机关近年来逐步加大了反避税力度。2001年修订的《税收征管法》引入了反避税条款,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此外,国家税务总局还发布了《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实施规则》等文件,初步建立了反避税的法律依据。
  根据上述规定,国家税务总局近年来已经查处了一些著名跨国公司的避税行为,跨国公司被要求补税的数额达到近亿元,产生了极大的震慑力,引起了外资企业的高度重视。
  《企业所得税法》全面建立反避税规则
  “《企业所得税法》在反避税方面的新规定,无论在广度上还是在深度上,都超出了人们的预期。”杜桂屏说。据她介绍,《企业所得税法》全面建立了我国的反避税规则,主要体现在完善转让定价税制、引入反避税地税制和反资本弱化税制3个方面。
  第一,针对企业的转让定价避税手段,《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税务机关不仅有权调整被调查企业的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而且有权调整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这是调整对象的一大突破。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依据此条规定,税务机关不仅有权调整被调查企业的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而且有权调整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也就是说,转让定价调整,不仅影响被调查企业的税负,而且影响到关联方的税负,对企业集团将产生重大影响。
  在完善转让定价税制中,《企业所得税法》还第一次引入了“成本分摊原则”,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从而为关联企业间发生的共同成本费用的分摊提供了法律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在加大转让定价监管力度的同时,引入了预约定价机制,规定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建立预约定价税制的目的,是为企业关联交易营造一个相对稳定、可以预见的税收环境,减轻转让定价调查的成本。
  第二,在限制纳税人利用避税地避税方面,《企业所得税法》全面引入了受控外国公司税制。
  虽然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那种利用避税地的“返程投资”行为已经很难再起到避税作用,但是专家也指出,一些国内企业可能还会利用避税地实行另一种形式的避税———把避税地作为投资的中转站和分回利润的蓄水池,从而逃避企业所得税。即中国企业先在避税地设立控股公司,通过这个公司再到其他国家投资,投资后的利润分回到避税地,而无须分回到中国,这样来逃避在中国应缴纳的税款。
  对此,《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本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即25%)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
  李展伟认为,这条规定加上税法对“居民企业”内涵的扩展,即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也构成中国的居民企业,从内外两方面堵塞了纳税人利用避税地避税的漏洞。
  杜桂屏也认为,上述规定从法律上为税务机关反避税提供了法律依据。可以预见,将来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利用避税地避税将会进行更加严格的审查。“当然,何种情况下构成受控外国公司,‘合理的经营需要’的判断标准,还有待税法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在反资本弱化方面,《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此条规定以法律的形式将反资本弱化税制引入,使反资本弱化避税有法可依。
  《企业所得税法》不仅规定了上述三方面的反避税规定,对其他可能存在的,或者将来可能产生的新的避税手段,也提前作出了法律规定,即全面引入了一般反避税规则: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企业要规范税收管理,减少税务调查风险
  为了减轻转让定价调查、处理的难度,《企业所得税法》明确规定了企业提供资料的义务,以及不履行义务的后果。税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杜桂屏提醒企业,在转让定价税制中,企业能否准备、提供证明关联交易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充足材料,是企业在转让定价调查获胜的关键。一旦税务机关对转让定价进行纳税调整,证明关联交易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举证责任就落在了企业头上。纳税人必须依靠证据说服税务机关,才能免于被调整。为此,企业从现在开始就应该重新审视转让定价策略,准备好关联交易涉及的、能够反映遵守公平交易原则的证明材料。
  专家认为,随着反避税法律法规的建立和完善,税务机关已经有充足的法律依据对纳税人避税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同时,《企业所得税法》加大了对避税行为的处罚力度,规定税务机关对避税行为不仅要补征税款,还要加收利息,即引入了罚息制度。而此前,避税行为被调查后,纳税人仅负有补税的义务。
  “完善的税制,高额的罚息,不仅是外资企业,内资企业也被纳入反避税对象,避税行为的风险被放大了!”杜桂屏说。杜桂屏透露,一些企业现在已经意识到将来关联交易可能存在的风险,并开始向他们咨询如何调整、完善公司关联交易的制度和方式,使之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这是一种积极的态度,如果等《企业所得税法》正式实施后才匆忙应对,可能为时已晚。”  
    “争取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出台之前,我们要把企业取得的该分配的利润(股息)全部分配出去。”由于《企业所得税法》对股息征免税的规定发生变化,北京市经济开发区的一些外商投资企业近来明显加快了股息分配的步伐。
  “据估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可能10月份左右发布,企业应及早根据税法变化,对企业的税收战略进行调整、筹划,以规避税收损失。”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北京分所税务合伙人朱桉前不久也这样提醒身处开发区的企业。
  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有关人士透露,经过几个月的研讨和广泛征求意见,《企业所得税法》中一些规定不是很明确的内容已经逐步明朗化。比如,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红利,将不再免征所得税,很可能按照20%的税率缴纳所得税。再比如,购买国产设备抵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以及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的政策,《企业所得税法》中已经没有提到,目前这些优惠政策很有可能取消。
  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北京分所税务合伙人张宝云介绍,现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外国投资者从在中国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红利,免征所得税。而新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今后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红利,将不再免征所得税,很可能按照20%的税率缴纳所得税。
  张宝云说,虽然目前对股息是否给予优惠还有很大的争论,但按照国际惯例,外国投资者取得的股息是要纳税的。因此,很多企业采取了稳妥的做法,争取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前将外商投资企业的未分配利润以股息、红利的形式向境外支付,以规避将来可能产生的所得税税负。
  但朱桉认为,在短期内将股息、红利汇出,仅解决了目前的问题。要想长期解决股息、红利预提所得税问题,最好的办法是外国投资者在与中国签订税收协定,并对股息、红利预提所得税有优惠规定的国家或地区设立中间控股公司,比如香港、爱尔兰等,再把国内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给中间控股公司。这样做的好处是,即使将来对股息、红利征收20%的预提所得税,由于这些地区与中国签订的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仅为5%,投资者可以大大减轻股息预提所得税税负。
  除此以外,一些经济开发区的企业了解到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标准将发生变化后,正集中力量努力向新的认定标准靠近。
  据了解,由于《企业所得税法》没有规定高新技术企业的标准,如何对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是开发区企业高度关注的问题。从目前了解的情况看,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标准和管理办法将由科技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制定。在新的认定标准中,可能主要考虑4个条件:企业产品是否具有高新技术含量,企业是否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企业研发费用占销售额比例是否能达到规定的比例,企业是否拥有规定比例的专业人员等。
  北京市经济开发区一家新成立企业的财务主管告诉记者,目前他们正集中力量对企业生产的产品申报自主知识产权,同时向社会广泛招聘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研究人员,充实研发队伍。这位财务主管表示:“这样做的目的,就是为了将来在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时把握更大一些。”
   
  








   www.ctaxnews.com.cn 2007.07.23  邹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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