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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义务发生在何时?

纳税义务发生在何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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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纺机厂是生产纺机设备的专业生产厂家,2003年实现销售收入8500万元。2004年4月,当地税务局稽查局对该企业2003年度的增值税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在检查过程中,税务稽查人员发现该企业存在如下问题:
  1.2003年1月12日,向广西某纺织机械经营机构发出商品238万元,企业的账务处理方法是:借记发出商品———发出广西某经营机构商品238万元,贷记库存商品238万元;2003年4月5日借记银行存款100万元,贷记发出商品———发出广西某机械经营机构商品100万元。
  2.2003年3月16日,向山东省某纺织有限公司发出商品324万元,企业的账务处理方法是:借记分期收款发出商品324万元,贷记库存商品324万元;2003年9月16日,借记银行存款———收山东某纺织有限公司款117万元,贷记主营业务收入100万元,贷记应缴纳税金17万元。
  3.2003年4月15日,收到河北省某纺织厂购货款200万元,企业进行了如下账务处理:借记银行存款200万元,贷记预收账款200万元。2003年5月15日公司将设备发出,未作账务处理,只在备查账中反映发出设备300万元;2003年7月15日对方将剩余货款汇来时,企业开出销售发票,并作了相应的账务处理:借记预收账款200万元,银行存款151万元,贷记主营业务收入300万元,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51万元。
  税务稽查人员在企业的有关销售合同和协议书中发现,企业所提供的书面协议对设备的技术性能要求、设备运输方法、设备安装责任等事项约定得比较具体,而对付款方式却没有明确。据此,稽查人员认为以上3笔业务都存在问题:
  其一,虽然该企业向广西某纺织机械经营机构发出商品238万元是一笔代销业务,但是企业无法提供委托代销合同,则该业务就应该按直接销售业务来处理,即在货物发出的当天按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如果企业能够提供委托代销合同,则可以在对方将商品销售完毕并向该公司提供代销清单时,再行申报纳税。
  其二,企业向山东省某纺织有限公司发出商品324万元,虽然是按照分期收款发出商品的销售方法进行销售的,但是由于该企业无法提供证明其分期收款销售商品的合同和协议书,就应按照直接销售方式,在货物发出时计算缴纳增值税。如果企业可以提供相关证明,则可以在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计算缴纳增值税。
  其三,企业与河北省某纺织厂的业务是一笔预收货款销售业务,应在货物发出时申报缴纳增值税,而企业在货物发出时没有及时申报缴税,显然是错误的。
  《增值税暂行条例》对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是从销售实现的形式上来加以界定的,具体规定如下:
  1.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根据结算方式不同,具体为:其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当天;其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其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其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其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代销清单的当天;其六,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其七,纳税人发生按规定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2.进口货物,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对以上规定进行分析可发现,税法所规定的销售额确认的时间与会计制度的规定存在着差异。企业会计制度要求销售收入实现需要四个条件同时具备:一是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风险和报酬转移给买方;二是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控制;三是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四是相关的收入和成本能够可靠计量。
  从两方面的规定来看,会计制度对销售实现的规定是从会计核算主体利益的角度出发的,会计制度体现出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而税收则是从保障国家税收出发的,税法更注重收入形式的规定,讲究证据的可操作性,只要相关手续符合税法要件的规定,就标志着纳税义务发生。
  有鉴于此,企业就应该根据销售情况签订好相关的经济业务合同,其中尤其是当企业与对方发生委托代销业务、分期收款业务和赊销业务时,如果能够在相关业务合同中明确,就可以将有关纳税义务向后推延,从而实现经营效益最大化。 </TD></TR></TABLE></TD></TR></TAB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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