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法治从明确个人间的现金赠与不征税开始
来源:菜花来了 作者:叶永青 高佳妮
时间:2025-01-13
摘要:赠与所获得的所得和一般经济活动中获得的所得不一样,并非“对价”,就好像获得遗产并不当然是“所得”一样。从避免所得重复征税的角度,如果认为受赠与人就赠与所得需要缴税,则从原则上就应当允许在捐赠人层面进行相应扣除,因为所得的概念具有唯一性,在发生财产转移后,已经是“你”的所得,就不再可能是“我”的所得。
近期,“大强子”向家乡老人及就读时在校老师发放现金红包的事引发网络热议。作为税务律师,我们关注的自然不只是“大强子”拜年信中的“壕气”与温情,更有冲上热搜榜的“律师称收到刘强东红包的乡亲需缴税”的词条,特别是相关词条还出自部分权威媒体。
某律师认为这些个人接受赠与的现金属于“偶然所得”,适用20%税率。年关将至,不禁让人瑟瑟发抖,这过年走亲戚揣兜里的压岁钱、微信群里热闹非凡抢到的红包,难不成都要缴税?
本来也是一个小小的讨论,却折射出一个现实:对于一个日常交易再寻常不过的税务事项,也存在截然不同的理解,而朴素的思想在这里并不能决定规则本身,这也是为什么本文用了一个如此大的标题,因为希望借此文章明确,法治本身需要基于对规则的充分理解和尊重,从另一个角度就是尊重专业,一个简单的问题,税法会有在不同场景下的考量以去平衡利益的要求,而专业的理解和解读必然是建立在对历史、目的和规则的综合考量上的。
一、个人之间的现金赠与不属于“偶然所得”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从立法体例上来看,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对所得采取的是列举式的方法(这点从2018年个税法取消“其他所得”项目也可见一斑),明确了九大类所得属于应税范围。税收法定的要求必然指向,只有列明的所得,才可能作为征税的对象。而其中,自现行个税法修正以来一直引发很大争议的就是“偶然所得”。
我们再来看看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对于“偶然所得”是如何定义的。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偶然所得,是指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74号公告《关于个人取得有关收入适用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项目的公告》进一步列举了除了得奖、中奖和中彩以外,应当按照“偶然所得”征税的项目:
- 个人提供担保获得收入;
- 无偿赠与房屋产权(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等部分法定情形除外);
- 企业在业务宣传、广告等活动中,向本单位以外个人的随机赠与;在年会、座谈会、庆典等活动中,向本单位以外个人的赠与(带有价格折扣或折让性质的除外)。
暂不论74号公告对“偶然所得”进行扩大解释、以及将前述所得归类为“偶然所得”是否合理(关于74号公告的具体讨论,可以参见我们此前的文章《税法应遵循的征税逻辑——评74号公告》),可以明确的是,在现行税法下,个人接受现金等非房产的赠与,不属于“偶然所得”,接受赠与方并不负有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一个看来简单的结论其实是法无明文不征税最明显的体现。
而即使是原个税法项下的“其他所得”,也并非是所得的兜底条款。“其他所得”以明确应当交税的为对象,而不是一切的“其他所得”都征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曾陆续发文明确十项按照“其他所得”征税的政策,其中也并不包括个人之间的现金赠与。作为佐证的一个文件是,针对网络红包的问题,早在2015年国家税务总局已发文明确,“个人之间派发的现金网络红包,不属于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应税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总函〔2015〕40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网络红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讲到这儿,应该有读者会开动小脑筋:又到了一年一度打工人翘首以盼年终奖的时候,那老板直接给员工发现金红包,岂不是不用缴税了?且慢。在这个时候,税务机关其实要做的认定是,老板给员工发放的现金红包,究竟是基于一个特殊场景,即员工的困难或其他进行的赠与,还是事实上对员工辛勤工作的报酬,如果是后者,显然,从法律上,那是员工基于其“任职或者受雇”的身份取得的,因此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由支付方代扣代缴更为合理。
二、个人之间的现金赠与不应税的合理性
首先,从道理上看,赠与所获得的所得和一般经济活动中获得的所得不一样,并非“对价”,就好像获得遗产并不当然是“所得”一样。各国在赠与税和遗产税中,虽然也有将其作为所得直接进行课税的情况,但更多的是将其作为所得税的例外,另行制定遗产税或赠与税来明确对这类财产转移行为的课税方式。而如果一国没有特别规定遗产税或赠与税,也没有在所得税中做出明确,则默认的就是赠与和遗产在这个国家并非征税范畴。
其次,从避免所得重复征税的角度,如果认为受赠与人就赠与所得需要缴税,则从原则上就应当允许在捐赠人层面进行相应扣除,因为所得的概念具有唯一性,在发生财产转移后,已经是“你”的所得,就不再可能是“我”的所得。但根据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只有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的捐赠,个人才能够在应纳税所得额30%的限额内进行扣除,个人之间的现金赠与显然不在此列,也就是,个人之间的现金赠与是纯粹以税后的方式进行流转的,如此,理解受赠所得不征税也更为符合税法规定的原理和税收中性原则。
可能有读者又会问,那409号文和74号公告可规定了企业对个人发放的网络红包等礼品,应当按照偶然所得征税,而企业所得税同样要求只有符合条件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才能够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对此我们认为,409号文写明了发文背景是“近来,不少企业为广告、宣传或扩大企业用户等目的而通过网络随机向个人派发红包”,74号公告更加明确了“企业在业务宣传、广告等活动中”(虽然“企业在业务宣传、广告等活动中”与“企业在年会、座谈会、庆典以及其他活动中”呈并列句式,但一方面,其文件前身财税〔2011〕50号同样限定了文件背景为企业和单位开展的“营销活动”,另一方面,结合企业经营的目的,我们认为,企业在年会等活动中向本单位以外个人的赠与本质上也属于营销性活动)。因此,我们认为,企业出于宣传/推广/营销目的向非本单位个人进行的现金赠与,有合理理由可以作为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而且在经营活动中广泛存在,从而为了实现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在新兴业务下的合理衔接,有了上述的规定。虽然规定本身一定程度上突破了税收法定的基础,但却具有现实合理的意义。
三、个人接受除房产以外的赠与(包括上述特殊规定下的网络红包)均无纳税义务,这是税收法定的要求,信托分配的税收规则也应当基于这一原则予以完善
从上面的规则还可以继续延伸到,个人之间的股权赠与、公司对个人的股权赠与、以及除了房产之外的其他财产赠与,如果不是为了市场活动,也应该都是不属于个人所得税征税范围的。如果我们进一步拓展对这些规则的理解,就会发现,目前信托分配是否征税的纠结也在于此,那就是,如果我们不对信托分配的规则做出明确,信托分配的所得也会因为无法落入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列举的税目而不应征税。在信托分配上,以明确的法律解释、系统的方式将其纳入应税所得范围,其实是另一个税收法治的重要命题。
最后,还是要再说一遍,税收法治的基础在于坚持“法无明文规定不征税”这一税收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政府的征税权不能无限制扩张。同时,“应不应税”是个专业的问题,从来不是通过简单理解“偶然”的中文意思来决定,要系统理解税法规则的“实然”与“应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