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国税12366热线“营改增”热点问题汇编(三)
作者:注册税务师齐洪涛
三.登记和申报征收类
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试点纳税人应该如何办理税务登记方面的相关手续?
答:根据《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若干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闽国税公告〔2012〕3号)规定:“二、税务登记
(一)试点纳税人接到主管国税机关下达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纳税人确认通知》后,应于 2012年9月20日前向主管国税机关填报《确认回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纳税人确认调查表》。未接到确认通知书但属于试点范围的纳税人,应于2012年9月20日前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确认手续。逾期未确认的,主管国税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已在地税部门办理税务登记的试点纳税人原则上不再重新办理税务登记,但其税务登记证正本、副本尚未加盖主管国税机关印章的,应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前往主管国税机关加盖印章,并重新填报《税务登记表》及附送税务登记所需的有关资料。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试点纳税人,应重新办理国税税务登记。
(三)在2012年11月1日后发生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新开业的试点纳税人,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设立税务登记。”
2.没有接到国税局的确认通知,是否要到国税部门确认,是否也要报送资料?
答:根据《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若干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闽国税公告〔2012〕3号)规定:“未接到确认通知书但属于试点范围的纳税人,应于2012年9月20日前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确认手续。逾期未确认的,主管国税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如果您企业经营范围属于营改增的范围,也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到主管国税部门确认,并报送相关资料。
3.原纯地税户是否不需要再重新办理税务登记,可以直接到国税加盖国税的章就可以了?
答:根据《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若干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闽国税公告〔2012〕3号)规定:“二、税务登记
……(二)已在地税部门办理税务登记的试点纳税人原则上不再重新办理税务登记,但其税务登记证正本、副本尚未加盖主管国税机关印章的,应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前往主管国税机关加盖印章,并重新填报《税务登记表》及附送税务登记所需的有关资料。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试点纳税人,应重新办理国税税务登记。”
4.原纯地税纳税人,属于营改增的试点范围,9月份公司名称发生变更,请问,现在办理名称变更是到国税办理还是地税办理?
答:根据《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若干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闽国税公告〔2012〕3)规定:“在2012年11月1日后发生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新开业的试点纳税人,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设立税务登记。”
所以,11月1日前,该纳税人还是归属地税管辖,所以是在地税办理税务变更。
5. 已在地税部门办理税务登记的试点纳税人原则上不再重新办理税务登记,但其税务登记证正本、副本尚未加盖主管国税机关印章的,应于2012年11月1日后主管国税机关加盖印章,请问是这样的吗?这个规定与试点纳税人自2012年9月1日起可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各类增值税发票的票种核定等手续,是否会有冲突?
答:没有冲突。根据《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若干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闽国税公告〔2012〕3号)规定,为了纳税人能在11月1日正常开具发票,11月1日前要办理相关的税务登记、发票领购及资格认定等前期的准备工作。而11月1日后在税务登记本上加盖印章,是没有冲突的。
6.营改增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如何确认?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
(二)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三)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十一条视同提供应税服务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
(四)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
7.营改增后,增值税纳税地点如何规定?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增值税纳税地点为:
(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合并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非固定业户应当向应税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三)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另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附件2《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七项规定:“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在试点地区的非固定业户在非试点地区提供应税服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8.营改增后,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如何规定?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规定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纳税人。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按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9.营改增后,境外企业向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但代理人在非试点地区的,应如何扣缴税款?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附件2 《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规定:“第二条扣缴义务人有关政策
符合下列情形的,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代扣代缴增值税:
(一)以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的,境内代理人和接受方的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均在试点地区的代扣代缴增值税。……”
不符合上述情形的,仍按照现行营业税有关规定代扣代缴营业税。因此,上述情况应由境内代理人代扣代缴营业税。
10.未与我国政府达成双边运输免税安排的国家和地区的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应如何计算代扣代缴增值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2〕53号)第一条规定:“未与我国政府达成双边运输免税安排的国家和地区的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符合《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号,以下称《试点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试点期间扣缴义务人暂按3%的征收率代扣代缴增值税。
应扣缴税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应扣缴税额=接受方支付的价款÷(1+征收率)×征收率”
11.我公司属于营改增的纳税人,所属期10月份的税款是否仍在地税缴纳?
答:根据《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若干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闽国税公告〔2012〕3号)规定:“五、申报征收
(一)自2012年11月1日起,试点纳税人在国税机关缴纳或解缴税款,但所属期为2012年10月之前的税款仍在地税缴纳。试点纳税人自2012年12月份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缴纳2012年11月份及以后的增值税。”
因此,贵公司所属期10月份的税款仍在地税缴纳。
12.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原主管地税机关按定期定额征收,请问营改增后是否变为查账征收?
答:根据《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若干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闽国税公告〔2012〕3号)规定:“五、申报征收……(二)对2012年11月1日前主管地税机关核定征收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个体工商户,主管国税机关在2013年6月30日前可继续按照主管地税机关2012年核定的营业额换算成不含税销售额征收增值税;但兼有销售应税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的,应于2012年11月20日前重新核定应纳税额。其余试点纳税人自2012年11月1日起实行查账征收。”
因此,除了原主管地税机关核定征收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个体工商户外,其余试点纳税人自2012年11月1日起实行查账征收。
13.我公司是提供交通运输服务和部分现代服务业的营改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营改增以后,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营改增前购入),应如何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号)规定:“现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有关增值税问题公告如下:?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属于以下两种情形的,可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同时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纳税人购进或者自制固定资产时为小规模纳税人,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销售该固定资产。?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应税行为,销售其按照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
由于您公司购进固定资产时为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因此,您公司可以按照上述规定,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14.营改增一般纳税人申报是否与应税销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填写不同申报表?
答:填写同样的增值税申报表。只是在申报表中添加应税服务栏目,新老增值税纳税人兼顾,主表栏次不变。
15.原一般纳税人,兼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应税服务,现取得的进项发票,已认证,留抵税额是否可抵扣应税服务产生的销项税额?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附件2《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规定:“三、原增值税纳税人(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有关政策
……
(三)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
试点地区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兼有应税服务的,截止到2011年12月31日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不得从应税服务的销项税额中抵扣。”
另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2〕71号)规定:“四、上述税收政策文件的有关内容修改如下……
5.第三条第(三)项中,‘2011年12月31日’修改为‘该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
因此,福建省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兼有应税服务的,截止到2012年10月31日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不得从应税服务的销项税额中抵扣。
16.上期有留抵税额按规定需挂账的纳税人,申报表需要如何填写?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等8省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3号公告)附件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及其附列资料填表说明中规定,上期留抵税额按规定须挂账的纳税人,应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表主表的第13、18、20栏的“一般货物及劳务和应税服务”列“本月数”和“本年累计”中按以下要求填写:
1、第13栏“上期留抵税额”
(1)本栏“一般货物及劳务和应税服务”列“本月数”:试点实施之日的税款所属期填写“0”;以后各期按上期申报表第20栏“期末留抵税额”“一般货物及劳务和应税服务”列“本月数”填写。
(2)本栏“一般货物及劳务和应税服务”列“本年累计”:反映货物和劳务挂账留抵税额本期期初余额。试点实施之日的税款所属期按试点实施之日前一个税款所属期的申报表第20栏“期末留抵税额”“一般货物及劳务”列“本月数”填写;以后各期按上期申报表第20栏“期末留抵税额”“一般货物及劳务和应税服务”列“本年累计”填写。
2、第18栏“实际抵扣税额”
(1)本栏“一般货物及劳务和应税服务”列“本月数”:按表中所列公式计算填写。
(2)本栏“一般货物及劳务和应税服务”列“本年累计”:反映货物和劳务挂账留抵税额本期实际抵减一般货物和劳务应纳税额的数额。将“货物和劳务挂账留抵税额本期期初余额”与“一般计税方法的一般货物及劳务应纳税额”两个数据相比较,取二者中小的数据。
其中:货物和劳务挂账留抵税额本期期初余额=第13栏“上期留抵税额”“一般货物及劳务和应税服务”列“本年累计”;
其中:一般计税方法的一般货物及劳务应纳税额=(第11栏“销项税额”“一般货物及劳务和应税服务”列“本月数”-第18栏“实际抵扣税额”“一般货物及劳务和应税服务”列“本月数”)×一般货物及劳务销项税额比例;
一般货物及劳务销项税额比例=(《附列资料(一)》第10列第1、3行之和-第10列第6行)÷第11栏“销项税额”“一般货物及劳务和应税服务”列“本月数”×100%。
3、第20栏“期末留抵税额”
(1)本栏“一般货物及劳务和应税服务”列“本月数”:反映试点实施以后,一般货物及劳务和应税服务共同形成的留抵税额。按表中所列公式计算填写。
(2)本栏“一般货物及劳务和应税服务”列“本年累计”:反映货物和劳务挂账留抵税额,在试点实施以后抵减一般货物和劳务应纳税额后的余额。按以下公式计算填写:
本栏“一般货物及劳务和应税服务”列“本年累计”=第13栏“上期留抵税额”“一般货物及劳务和应税服务”列“本年累计”-第18栏“实际抵扣税额”“一般货物及劳务和应税服务”列“本年累计”。
因此,请根据以上的规定填写增值税申报表。
17.营改增后,一般纳税人申报时,货物销售额和应税服务销售额有没有分别体现?抵扣是分开体现还是合并体现?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等8省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3号公告)规定:一般纳税人申报时,货物销售额和应税服务销售额是分别体现,进项抵扣是合并体现。
18.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表附表三的《应税服务扣除项目明细表》是所有营改增纳税人都要填写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等8省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3号)规定:“二、纳税申报资料?
纳税申报资料包括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和纳税申报其他资料两类。?
(一)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
(4)《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三)》(应税服务扣除项目明细);一般纳税人提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应税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需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三)》。其他一般纳税人不填写该附列资料。”
因此,一般纳税人提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应税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需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三)》。其他一般纳税人不填写该附列资料。
19.小规模纳税人,如何签订电子缴税协议?
答:携带开户许可证和税务登记证到办税大厅打印税务事项通知书,领取电子缴税协议后到银行签订,再回到办税大厅办理确认。
20.境外的企业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没有设有经营机构的,扣缴义务人(试点实施后试点地区的纳税人)如何计算代扣代缴增值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规定:“第十七条 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扣缴义务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应扣缴税额:
应扣缴税额=接受方支付的价款÷(1+税率)×税率 ”
税率应当为所发生应税服务的适用税率。因此,不区分试点纳税人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均按适用税率计算应扣缴税额。
21.营改增后,试点纳税人企业所得税是否要从地税移到国税?
答:目前没有文件规定,营改增的纳税人企业所得税也改为国税管征。因此,试点纳税人的企业所得税原已经在地税缴纳的,目前还是在地税缴纳。
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20号)规定:“一、……2009年起新增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中,应缴纳增值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管理;应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管理。”
因此,从2012年11月1日起,新增的试点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应在国税缴纳。
22.请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企业之前在地税缴纳的教育费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是否也要改到国税征收?
答:根据我国现行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划分,除铁道部门、各银行总行、各保险总公司集中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外,其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是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本次营改增只涉及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对于教育费附加,城市建设税等税费还是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
23.营改增后,广告公司还要不要征收文化建设费?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2〕68号)规定:“一、原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7〕95号)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的提供广告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试点地区试点后成立的提供广告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后,应按照本通知的规定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因此,营改增后广告公司也要继续缴纳文化建设费。
24.营改增以后,广告公司文化事业建设费在哪里缴纳?如何计算应缴费额?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2〕68号)的规定:“……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按照提供增值税应税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和3%的费率计算应缴费额,并由国家税务局在征收增值税时一并征收,计算公式如下:应缴费额=销售额×3%……”
因此,广告公司营改增以后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国家税务局在征收增值税时一并征收,计算公式为:应缴费额=销售额×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