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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安企业外出经营期间是否适用按"次"纳税规定?

建安企业外出经营期间是否适用按"次"纳税规定?




来源:中国税网《财税实务问答》 作者:期刊编辑部 日期:2013-06-26


  问:A公司为具有建筑安装资质的企业,注册在A市,在B市承接装修业务,以预收款的方式进行。B市规定:外来企业在本市从事装修业务须凭外出经营证明,先在建委装饰管理办公室备案,然后在建委装饰办缴纳相关税金后予以代开发票。按照税法规定,A公司收到预收的装修款,即发生纳税义务,应该在B市缴纳营业税。
  
  请问B市建委是不是代收代缴行为?
  
  A公司这种纳税是不是应该适用按次缴纳的办法(《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实际情况是a公司每隔数月收集到一定数量的客户装修合同和预收款清单后,在注册地开具外出经营证明,然后到B市装饰办申请代开发票,我们想知道,如果A公司适用按次缴纳,那么如何确定“次”,是每次收到客户的收款(客户POS机记录的笔数),还是A公司的开具外出经营证明的次数;如果POS记录的笔数为按次缴纳的“次数”,那么企业每收一笔预收款项就应该申请开具一个外出经营证明,然后去B市建委申请代开发票,这样是不是很不合情理?
  
  答:《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第三十三条规定:税务机关按照一地一证的原则,核发《外管证》,《外管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为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天。
  
  第十条第(五)款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自其在同一县(市)实际经营或提供劳务之日起,在连续的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营业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托单位和人员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纳税人不得拒绝。
  
  根据上述规定,A公司在到B市生产经营前,应先到A市主管税务机关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然后到B市劳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报验登记。外管证实行一地一证的原则,在一地从事生产经营最长有效期为180天。A公司不适用于按次纳税,应在B市报验登记后按照B市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按期申报,缴纳税款。建筑业实行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A公司应按照B市主管税务机关核准的纳税期限,及时缴纳税款,如按月申报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B市建委受托代征税款,如对方已与当地税务机关签订《委托代征协议》并提供《委托代征证书》,那么纳税人不得拒绝,但注意要取得完税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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