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税局2012年度汇算清缴政策热点问题解答
近日,北京市通州区国税局网站发布《2012年度汇算清缴政策热点问题解答》,就税前扣除、政策性搬迁、资产损失等问题一一作出解答。经与北京市西城区、东城区、开发区等区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问题解答相比对,其内容是完全一致的。该问题解答其实就是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系统的《2012年度汇算清缴政策热点问题解答》。
一、税前扣除政策问题解答
(一)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以及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支出的税前扣除问题
1.问:企业因雇用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以及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如何扣除?
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以下简称15号公告)第一条的规定,企业因雇用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以及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区分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按照《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考虑到企业(用人单位)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支出的支付方式主要分为两种,一是企业(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员工(以下简称直接支付);二是企业(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务派遣单位,由劳务派遣单位付给员工(以下简称间接支付)。对于直接支付的,按照15号公告的规定,区分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并按《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对于间接支付的,作为劳务费支出从税前扣除,不再区分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
2.问:国有企业工资薪金支出是否仍受政府有关部门核定工资数额的限制?
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二条的规定,国有性质企业发生的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费用中已确认的工资薪金支出,应计入本企业工资薪金总额。工资薪金总额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企业融资费用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问:某企业2011年向银行借款用于建造一幢建设期为 2 年的厂房,从银行专门借入款项5000 万元,年利率6.31%.同时银行的投资部与该企业签定协议,针对此笔贷款收取财务顾问费500万元。企业支付的财务顾问费如何进行税务处理,是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建造的厂房成本,还是作为费用性支出从当期扣除?
答:按照15号公告第二条的规定,“企业通过发行债券、取得贷款、吸收保户储金等方式融资而发生的合理的费用支出,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计入相关资产成本;不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作为财务费用,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融资性费用属于资本性支出,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不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融资性费用属于收益性支出,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考虑到厂房建造支出属于资本性支出,因此对归属于厂房建造的财务顾问费支出应予以资本化,应计入厂房的计税基础,通过计算折旧予以扣除。
(三)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1.从事代理服务企业手续费及佣金税前扣除问题
问:从事代理业务、主营业务收入为手续费、佣金的期货代理企业为取得该类收入而实际发生的营业成本(包括手续费和佣金支出)如何税前扣除,计入期间费用的手续费和佣金支出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答:按照15号公告第三条的规定,“从事代理服务且主营业务收入为手续费及佣金的企业(如证券、期货、保险代理等企业),其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列入企业营业成本范畴,并准予在税前据实扣除。”因此,对从事代理业务、主营业务收入为手续费、佣金的期货代理企业为取得该类收入而实际发生的营业成本(包括手续费和佣金支出)准予在税前据实扣除。
对于未列入企业营业成本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的规定执行。
2.电信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问题
问:电信企业在发展客户、拓展业务等过程中(如委托销售电话入网卡、电话充值卡等),需向经纪人、代办商支付手续费及佣金的,其实际发生的相关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如何进行税务处理?电信企业的标准如何把握?
答:按照15号公告第四条的规定,电信企业发生的上述手续费及佣金不超过企业当年收入总额5%的部分,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而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1)的规定,从事固定电信服务、移动电信服务和其他电信服务业务的企业为电信企业。
(四)筹办期业务招待费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
问:按照15号公告第五条的规定“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企业按实际发生额60%计入筹办费的业务招待费在扣除时是否受当年销售(营业)收入5‰的限制,筹办期间发生的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在扣除时是否受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限制?
答:对企业按实际发生额60%计入筹办费的业务招待费在扣除时不受当年销售(营业)收入5‰的限制;筹办期间发生的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在扣除时不受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限制。
(五)以前年度发生应扣未扣支出的税务处理问题
1.应扣未扣支出的范围问题
问:按照15号公告第六条的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其中“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是指哪些支出?
答: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以下简称以前年度应扣未扣支出)是指企业在以前年度已进行会计处理,但因财务会计处理规定与税法规定不一致或企业对政策理解有误造成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的支出。如企业以前年度发生支出已进行会计处理计入管理费用,但未取得真实合法的有效凭证,以后年度取得时造成在以前年度应扣未扣。
2.以前年度发生应扣未扣支出追补扣除的申报手续问题
问:企业追补扣除以前年度应扣未扣支出需履行哪些手续?
答:企业以前年度发生应扣未扣支出由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以下简称专项申报说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企业发生的2011年(含)以后应扣未扣支出的专项申报说明的具体操作如下:
(1)情况说明
企业申报扣除以前年度应扣未扣支出应报送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应包括企业名称、纳税人识别号、以前年度应扣未扣的涉税项目扣除年度、扣除的金额、以前年度应扣未扣的原因、影响以前年度纳税所得额和实际应纳所得税额情况,应退税(亏损)情况。
(2)《以前年度应扣未扣支出情况申报表》
企业应报送《以前年度应扣未扣支出情况申报表》(详见附件),《以前年度应扣未扣支出情况申报表》一式两份,一份税务机关受理后留存备查,一份接收人签字后返还企业。
(3)专项申报
企业追补扣除以前年度应扣未扣支出应报送以下补正专项申报资料:
①应扣未扣所属年度已申报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
②应扣未扣所属年度补正申报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
3.以前年度多缴税款的处理问题
问:对企业追补扣除以前年度应扣未扣支出形成的以前年度多缴企业所得税税款,按照15号公告的规定可以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抵扣,不足抵扣的,可以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或申请退税。我市在具体操作时如何处理:
答:鉴于目前《年度纳税申报表》和CTAIS申报系统无法实现对多缴税款在追补年度抵扣的要求,因此对以前年度的多缴税款统一采取退税的方式。
(六)企业不征税收入税务处理问题
问:按照15号公告第七条的规定,“企业取得的不征税收入,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进行处理。凡未按照《通知》规定进行管理的,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于未按照《通知》规定进行管理作为应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其发生的支出能否税前扣除?如支出符合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的范围能否享受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
答:对于未按照《通知》规定进行管理作为应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其发生的支出可以从税前扣除。如支出符合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的范围,可以享受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
(七)税前扣除规定与企业实际会计处理之间的协调问题
1.企业对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未低于税法规定最短折旧年限的税务处理?
问:企业对某项机器设备按照12年计提折旧,《实施条例》规定机器设备的最短折旧年限不得低于10年,企业能否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按10年计算折旧从税前扣除?
答:按照15号公告第八条的规定,“对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并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凡没有超过《企业所得税法》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可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对机器设备确定的折旧年限为12年未低于《实施条例》规定的10年,符合《实施条例》对折旧年限的规定,应按照12年计算折旧从税前扣除。
2.以公允模式计量投资性房地产的扣除问题
问:企业以公允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能否计算折旧从税前扣除?
答:企业以公允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在会计处理中不计提折旧,未确认折旧年限,与《实施条例》规定的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的扣除条件不相符,因此不得计算折旧从税前扣除。
(八)利息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问:企业年度内按照权责发生制的要求,将借款利息计入财务费用,但未支付未取得利息支出的有效凭证,能否从当年税前扣除?
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六条的规定,“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企业发生的利息支出(包括向金融企业、非金融企业和自然人的借款利息支出)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有效凭证的,企业在预缴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有效凭证方可从税前扣除,未提供有效凭证的不得从税前扣除。
对于汇算清缴后取得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有效凭证的,如利息支出的发生年度在2011年(含)以后,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六条的规定和相关操作流程进行税务处理。即:将利息支出追补扣除在利息发生年度,因此形成的多缴税款予以退税。企业在追补扣除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如利息支出的发生年度在2011年(不含)以前的,仍可以将利息支出追补扣除在利息发生年度,但按《征管法》的规定追补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九)雇主为雇员负担个人所得税款的税务处理问题
问:雇主为雇员负担的个人所得税款能否税前扣除?
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雇主为雇员承担全年一次性奖金部分税款有关个人所得税计算方法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8号)第四条的规定,雇主为雇员负担的个人所得税款,应属于个人工资薪金的一部分,按照工资薪金支出的扣除标准进行税务处理。凡单独作为企业管理费列支的,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税前扣除。
二、政策性搬迁政策问题解答
(一)政策性搬迁的范围问题
问:企业因哪些原因发生的搬迁行为属于政策性搬迁,可以适用政策性搬迁政策?
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SPAN>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以下简称40号公告)第三条的规定,企业政策性搬迁,是指由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政府主导下企业进行整体搬迁或部分搬迁。企业由于下列需要之一,提供相关文件证明资料的,属于政策性搬迁:?
1.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2.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的需要;?
3.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4.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5.由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二)搬迁报废资产的税务处理问题
问:40号公告第十条的规定,“企业由于搬迁而报废的资产,如无转让价值,其净值作为企业的资产处置支出。”企业因搬迁报废资产是否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SPAN>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以下简称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的规定采取清单申报或专项申报的方式扣除资产损失?
答:考虑到40号公告属于对政策性搬迁的特殊规定,因此对于搬迁过程中发生报废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资产损失直接计入企业的搬迁支出,不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的相关规定进行清单或专项申报。
(三)搬迁资产重新投入使用发生后续支出的税务处理问题
1.简单安装支出的税务处理
问:按照40号公告第十一条的规定,“企业搬迁的资产,简单安装或不需要安装即可继续使用的,在该项资产重新投入使用后,就其净值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该资产尚未折旧或摊销的年限,继续计提折旧或摊销。”其中“简单安装”如何判定,简单安装支出是否需资本化计入资本性支出?
答:简单安装一般是指在不改变搬迁资产功能和物理特征的情况下,按照一定的程序、规格把器材固定在一定的位置上。对于因简单安装而发生的支出,可以从发生当期税前扣除,不需资本化计入资本性支出。
2.大修理支出的税务处理
问:按照40号公告第十二条的规定,“企业搬迁的资产,需要进行大修理后才能重新使用的,应就该资产的净值,加上大修理过程所发生的支出,为该资产的计税成本。在该项资产重新投入使用后,按该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或摊销。”其中“大修理过程所发生的支出”是否存在确定标准?
答:按照《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上述规定中涉及企业发生的大修理支出应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修理支出达到取得固定资产时的计税基础50%以上;二是修理后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延长2年以上。
3.其他资本性支出的税务处理
问:对搬迁企业发生的既不属于简单安装又不满足大修理支出条件的安装、修理支出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答:对搬迁企业发生的既不属于简单安装又不满足大修理支出条件的安装、修理等需资本化的支出,可以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比照40号公告对大修理支出的税务处理,以资产净值加上后续安装修理等支出作为该资产的计税成本,在该项资产重新投入使用后,按该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或摊销。
(四)换入土地使用权的摊销年限问题
问:按照40号公告第十一条的规定,“企业搬迁中被征用的土地,采取土地置换的,换入土地的计税成本按被征用土地的净值,以及该换入土地投入使用前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为该换入土地的计税成本,在该换入土地投入使用后,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年限摊销。”对于搬迁企业换入的土地使用权如何确认使用年限?
答:按照《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了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因此,对于搬迁企业换入的土地使用权,应按照投入使用后法律法规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剩余年限或者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进行摊销。
(五)搬迁开始年度确认问题
问:在政策性搬迁中,搬迁开始年度如何确认?
答:参照40号公告第二十条的规定,企业边搬迁边生产或搬迁后再生产的,搬迁年度均应从实际开始搬迁的年度计算。
(六)搬迁完成(搬迁时间满5年)后发生搬迁支出的税务处理问题
问:企业在搬迁时间满5年(包括搬迁当年度)的年度应视为已完成搬迁计算搬迁所得(或损失),但当时有部分搬迁支出尚未发生,在以后年度发生时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答:企业在搬迁时间满5年(包括搬迁当年度)的年度计算政策性搬迁清算所得(损失)后,以后年度实际发生的与该政策性搬迁项目有关的搬迁支出,可以在发生年度税前扣除。
(七)政策性搬迁的税务管理与核算问题
问:企业发生政策性搬迁的是否需对与搬迁有关的收入、支出、资产进行单独核算?
答:按照40号公告第四条的规定,“企业应按本办法的要求,就政策性搬迁过程中涉及的搬迁收入、搬迁支出、搬迁资产税务处理、搬迁所得等所得税征收管理事项,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不能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的,应视为企业自行搬迁或商业性搬迁等非政策性搬迁进行所得税处理,不得执行本办法规定。”搬迁企业应单独核算搬迁收入和搬迁支出,并能准确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政策性搬迁清算损益表》(以下简称《企业政策性搬迁清算损益表》)。
三、资产损失政策问题解答
(一)损失确认条件的执行口径问题
1.问:按照25号公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企业逾期一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五万或者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会计上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其中“企业年度收入总额”指的是该笔应收账款确认为收入的年度,还是确认为损失的年度?
答:按照重要性原则,对损失金额较大、对当期纳税所得影响较大的资产损失项目应予以重点管理;对金额较小,对当期纳税所得影响较小的资产损失项目进行一般性管理。考虑到确认单笔金额大小的目的是考量其对企业当年纳税所得的影响,因此“企业年度收入总额”是指确认损失当年的收入总额。
2.问:按照25号公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存货毁损、报废或变质损失中,“该项损失数额较大的(指占企业该类资产计税成本10%以上,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上,下同),”其中:“占企业该类资产计税成本”是以购买该资产的年度还是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成本该类资产的计税成本?
答:以资产损失发生年度存货计税成本的期末数作为计算基数。
(二)损失时间的确认问题
问:部分固定资产和存货发生报废损失,2011年会计根据内部审批文件,按账面净值作损失处理,但当年未实际处置,在2012年进行变卖处理,取得变卖收入计入2012年损益。对于这种跨年度情况,损失确认时间是2012年,还是先按会计处理在2011年确认(确认的资产损失金额不包括变卖收入的部分),2012年企业取得的变卖收入在2012年缴税?
答:按照25号公告第四条的规定,“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企业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报废损失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应在实际处置(残值已变卖)和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两项条件同时具备的年度申报扣除。上述损失应作为2012年发生的损失,申报扣除在2012年。
(三)对无法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的债权性投资损失(因破产、关闭等原因形成)的确认条件问题
问:对于债权性投资损失,25号公告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或担保人依法被宣告破产、关闭、被解散或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失踪或者死亡等,应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无法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且上述事项超过三年以上的,或债权投资(包括信用卡透支和助学贷款)余额在三百万元以下的,应出具对应的债务人和担保人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证明或查询证明以及追索记录等(包括司法追索、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对于无法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的,上述政策中“有关事项超过三年以上”与“债权投资(包括信用卡透支和助学贷款)余额在三百万元以下”两项条件须同时具备还是只具备其中一项条件即可适用“应出具对应的债务人和担保人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证明或查询证明以及追索记录等……”
答:对于债权性投资损失中,因债务人或担保人依法被宣告破产、关闭、被解散或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失踪或者死亡,但无法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的,只需满足“有关事项超过三年以上”或“债权投资(包括信用卡透支和助学贷款)余额在三百万元以下”两个条件中的一个即可。企业已确认债权投资损失的债权以后年度收回时,应计入收回年度纳税所得计征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企业已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的后续管理,督促企业将确认损失后又收回的部分计入当期纳税所得。
(四)境外损失税前扣除问题
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SPAN>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以下简称25号公告)实施后,对于企业发生的涉及境外被投资企业的股权投资损失、涉及境外债权人的应收账款损失等境外损失能否申报扣除?
答: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鉴于因债务人或被投资企业在境外发生损失的情形复杂,涉及的证据不易判定,国家税务总局需做进一步研究,因此在国家税务总局未明确前暂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