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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房地产企业业务招待费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房地产企业业务招待费

  


问题号:264946

提交时间:2013/01/23

状态:已回复

问题标题:关于房地产企业业务招待费

问题内容:房地产企业的业务招待费是按照2011年15号公告文件执行,还是按照国税发2009年31号文号来执行,因为如果企业开办费而无业务收入或预收款时,其业务招待费是否可以列支60%?

问题回复:您好!您在我们网站上提交的问题已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对于处于筹建期的企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税总局2012年15号公告)五、关于筹办期业务招待费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国税函[2009]98号)规定:新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年度。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执行。?

正常生产经营的企业,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和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同时,2012年15号公告并未对房地产企业的业务招待费做出明确规定,但苏国税发[2009]79号文在转发总局文件时,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2008年1月1日以后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可以作为计提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基数,但开发产品完工会计核算转销售收入时,已作为计提基数的未完工开发产品的销售收入不得重复计提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有关具体解释及办税程序请直接向您的主管税务机关咨询。

欢迎您再次提问。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2013/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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