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分支机构发生成本费用可否税前扣除?
来源:中国税网 作者: 日期:2010-10-18
问:我公司在香港上市,在香港开设的分支机构主要用于投资者关系的联络。该机构属于非盈利性质,其发生的成本费用主要是人工成本和与上市机构有关的公告费、上市年费和法律顾问等费用。请问该机构的费用可否并入境内总机构进行税前扣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文件对我公司这类非盈利的分支机构是否适用?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规定,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取得的下列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一)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第一条规定,居民企业以及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以下统称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应在其应纳税额中抵免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额的,适用本通知。
因此,企业为居民企业,在香港设立的分支机构。该分支机构的所得属于居民企业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该分支机构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额可以按规定从当其应纳税额中抵免。所以,财税[2009]125号文也适用于该境外分支机构。
财税[2009]125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应就其按照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确定的中国境外所得(境外税前所得),按以下规定计算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一)居民企业在境外投资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以境外收入总额扣除与取得境外收入有关的各项合理支出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各项收入、支出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居民企业在境外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取得的各项境外所得,无论是否汇回中国境内,均应计入该企业所属纳税年度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四)在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为取得境内、外所得而在境内、境外发生的共同支出,与取得境外应税所得有关的、合理的部分,应在境内、境外(分国(地区)别,下同)应税所得之间,按照合理比例进行分摊后扣除。
(五)在汇总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在境外同一国家(地区)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的亏损,不得抵减其境内或他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但可以用同一国家(地区)其他项目或以后年度的所得按规定弥补。
根据上述规定,该分支机构发生的成本费用,若是属于企业为取得境内、境外所得发生的共同支出,应按合理比例在境内、境外应税所得间进行分摊。
该境外分支机构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的亏损,不得抵减其境内或者他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只能用同一国家(地区)其他项目或以后年度所得按规定弥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