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购物积分兑换现金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来源:中国税网 作者: 日期:2010-08-29
问:A公司建设了一个网络平台,并与若干商家合作经营,约定如有消费者通过该网络平台网上购物,商家们会在结算期取得A公司的服务业发票并支付A公司购物平台佣金。
目前A公司为了增强购物平台对消费者的吸引力,采取由消费者购物获得的积分直接兑换为现金(即通过消费者提交的兑换申请,直接打款至消费者提供的银行账号上)的促销策略。请问:
1.对A公司而言,返给消费者现金是否属于销售费用?若属于销售费用,无发票附件如何税务处理?
2.如果把返还现金作为A公司财务费用,可否认定为现金折扣,原始附件能否为手工制作的返现明细及审批?
3.如果考虑将这部分返现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则需消费者提供身份证号,但事实上消费者不愿意提供,而A公司在申报个人所得税时时也不好操作。
该公司应如何处理?
答:1、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规定,销售费用科目核算企业销售商品和材料、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保险费、包装费、展览费和广告费、商品维修费、预计产品质量保证损失、运输费、装卸费等以及为销售本企业商品而专设的销售机构(含销售网点、售后服务网点等)的职工薪酬、业务费、折旧费等经营费用。
按照问题所述情况,返还给消费者的现金不属于A公司提供劳务(为商家提供网上购物平台)过程发生的费用,不能按销售费用核算。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根据上述规定,A公司给消费者的积分现金返还,消费者与A公司没有直接的购销关系,不属于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因此,积分现金返还款不能税前扣除。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属于现金折扣,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
根据上述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平台从商家购物,消费者与商家构成买卖关系。消费者与A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也就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A公司给予消费者的现金积分返点不属于现金折扣。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57号)规定,部分单位和部门在年终总结、各种庆典、业务往来及其它活动中,为其它单位和部门的有关人员发放现金、实物或有价证券。对个人取得该项所得,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中法规的“其他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所得的单位代扣代缴。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条规定,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
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手续费。
根据上述规定,A公司履行代扣税款义务时,消费者不得拒绝。若消费者不提交身份证号码,公司无法履行代扣税款义务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