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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09]57号解读: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须关注十个问题

财税[2009]57号解读: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须关注十个问题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实施,脱胎于旧的内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原国家税务总局13号令《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早已经寿终正寝。但是,相关资产损失的税前扣除标准和程序一直没有得到明确。2009年4月16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正式印发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4月26日,财政部网站率先公布了财税[2009]57号文件全文。该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的有关规定,就企业资产损失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的扣除政策进行了明确。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该文件只是一个实体性文件(政策性)文件,只解决了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标准、条件问题,而并未涉及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程序性规定。根据中税网财税专家王骏从知情人士处得到的消息,总局还将针对资产损失认定程序发文另行明确。

  关注问题1:哪些资产损失可以税前扣除。

  财税[2009]57号文件第一条规定,本通知所称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发生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存款损失,坏账损失,贷款损失,股权投资损失,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被盗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不难看出,财税[2009]57号文件与没有将13号令单独规定的无形资产损失予以明确,只能暂时栖身于其他损失之中。

  13号令将明确投资损失包括委托贷款、委托理财损失,但是财税[2009]57号文件只单独提出股权投资损失,债权投资损失、权证投资损失、基金投资损失、期货投资损失以及委托贷款、委托理财损失可以在实际发生损失时,作为其他损失按规定税前扣除。

  关注问题2:现金损失、存款损失如何扣除?

  财税[2009]57号文件第二条规定,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减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现金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比较有意思的是,财税[2009]57号文件谈到了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被盗损失,其实现金也应该有发生被盗损失的可能。

  财税[2009]57号文件第三条规定,企业将货币性资金存入法定具有吸收存款职能的机构,因该机构依法破产、清算,或者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等原因,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作为存款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存款损失本质上可以理解为一种特殊的坏账损失。但是该损失只限于”存入法定具有吸收存款职能的机构”的部分。

  关注问题3:应收、预付款项可扣除坏账损失

  财税[2009]57号文件第四条规定,企业除贷款类债权外的应收、预付账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应收、预付款项,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债务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其清算财产不足清偿的;

  2、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

  3、债务人逾期3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据证明已无力清偿债务的;

  4、与债务人达成债务重组协议或法院批准破产重整计划后,无法追偿的;

  5、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收回的;

  6、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关注问题4:十二种情形可扣除贷款损失

  财税[2009]57号文件第五条规定,企业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贷款类债权,可以作为贷款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并终止法人资格,或者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2、借款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3、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者以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债务,对借款人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4、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

  5、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执行程序终结或终止(中止)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6、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诉诸法律后,经法院调解或经债权人会议通过,与借款人和担保人达成和解协议或重整协议,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履行完还款义务后,无法追偿的剩余债权;

  7、由于上述六项原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依法取得抵债资产,抵债金额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8、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发生垫款时,凡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由于上述七项原因,无法偿还垫款,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垫款;

  9、银行卡持卡人和担保人由于上述前七项原因,未能还清透支款项,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透支款项;

  10、助学贷款逾期后,在金融企业确定的有效追索期限内,依法处置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

  11、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贷款类债权;

  12、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关注问题5:非转让性股权投资损失

  财税[2009]57号文件没有涉及股权转让损失,只是涉及了股权投资持有期间发生的静态损失。其第六条规定,企业的股权投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股权投资,可以作为股权投资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被投资方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

  2、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改组计划的;

  3、对被投资方不具有控制权,投资期限届满或者投资期限已超过10年,且被投资单位因连续3年经营亏损导致资不抵债的;



  4、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完成清算或清算期超过3年以上的;

  5、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关注问题6、固定资产和存货损失如何扣除

  财税[2009]57号文件第七条规定了盘亏损失,即,对企业盘亏的固定资产或存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或存货的成本减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盘亏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这里的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应当是指其取得时确定的计税基础扣除符合税收规定的折旧等项目后的计税价值。这里基本都没有使用税法中“计税基础”的标准法言法语,这也是目前诸多所得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病。

  财税[2009]57号文件第八条规定了毁废损失,即,对企业毁损、报废的固定资产或存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或存货的成本减除残值、保险赔款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毁损、报废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财税[2009]57号文件第九条规定被盗损失,即,对企业被盗的固定资产或存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或存货的成本减除保险赔款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被盗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财税[2009]57号文件第十条规定了存货损失涉及的进项税额转出损失的扣除问题。对于企业因存货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不得从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可以与存货损失一起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但是可能文件起草者还受到生产型增值税习惯性语言表达的影响,没有说明消费型增值税转型后同样可能发生的固定资产损失涉及的进项税额转出损失的扣除问题。中税网财税专家王骏倾向于可以依法税前扣除。

  关注问题7:收回已扣除损失的资产需要计列收入

  财税[2009]57号文件第十一条规定,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已经扣除的资产损失,在以后纳税年度全部或者部分收回时,其收回部分应当作为收入计入收回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这实际上时重复实施条例第32条第3款的规定。如果企业有能力控制已损资产的收回节奏,可以适当筹划。

  关注问题8:境外损失不能境内扣

  财税[2009]57号文件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境内、境外营业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分开核算,对境外营业机构由于发生资产损失而产生的亏损,不得在计算境内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关注问题9:没有合法证据不得扣除

  财税[2009]57号文件第十三条规定,企业对其扣除的各项资产损失,应当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具有法定资质的专业机构的技术鉴定证明等。

  关注问题10:2008年汇算清缴也需执行新政策

  财税[2009]57号文件第十四条规定,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显然2008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也必须执行该政策。但是由于我国对财税红头文件的贯彻落实需要依靠各级财税部门层层转发,有关具体操作还需要耐心等待。



作者:未知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1772  更新时间:2009-4-30 10:5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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