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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上)

新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上)

2009-07-20 00:3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
关税及海关代征税收的征收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税收的征收与管理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第四条 税收征收管理行为一经作出并生效,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第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连带纳税人、第二次纳税人等其他税收程序参与主体在税收征管过程中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平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平等的保护。
第六条 对同一纳税义务,数人共同承担清偿或担保责任的,为连带纳税人。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各连带纳税人对全部纳税义务负履行责任。
连带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其效力及于其他连带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连带纳税人,对于超过自己的责任部分,可以向其他连带纳税义务人追偿。
第七条 纳税人滞纳税款,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财产强制执行仍无法实现纳税义务时,其纳税义务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关系人承担。
独资企业业主及其家庭、总公司、清算组织、财产实际管理人、遗产执行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关系人,为税法上的第二次纳税人。
第八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依照法定税率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所掌握的纳税人涉税信息,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九条 代征人是指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委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税收的有关单位。
第十条 税务机关进行税收征收管理,应当遵循便捷、效率原则,努力降低税务机关征收管理和纳税人纳税的成本。
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外,税务机关不得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设定税收征收管理中的基本程序性义务。
第十一条 税收征纳双方在税收活动中,应当诚实履行法定义务、行使法定权利。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活动中不得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设定金钱、财物给付或其他经济性义务。
第十二条 国家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税务机关,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建立、健全税务机关与政府其他管理机关的信息共享制度。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纳税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所掌握的其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涉税信息。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税收咨询服务,优化纳税服务,提高税法遵从度,降低税收风险。
第十四条 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有权拒绝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义务,有权被推定诚实履行税法义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
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减税、免税、退税以及其他税收优惠的权利。
纳税人依法享有参与税收制度改革和税收政策调整的权利。
纳税人在税收征收管理过程中,有权获得税务机关的礼遇和帮助,享有接受正当程序的权利。
纳税人的生活住宅不受税务机关的非法侵扰。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依法保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隐私和商业秘密,拒绝提供与纳税义务无关的信息资料。税务机关所掌握的纳税人信息资料只能用于税收目的,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纳税人同意,税务机关不得向第三人提供或泄漏。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控告和检举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度。
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对下级税务机关的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监督。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廉洁自律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内部机构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第十七条 税务人员在进行税收征收管理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在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
第二十条 纳税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纳税)期限,缴纳税款。
所属期是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的期间。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一个所属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7日、10日或者15日为一个所属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申报纳税。
扣缴义务人、代征人解缴税款的期限,依照前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税收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一节 税收管辖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管辖范围对纳税人实施管辖。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发现已管辖的纳税人不属自身管辖的,应当向有税收管辖权的税务机关移送。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对其他税务机关实施的税收管辖有异议的,由异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各自的上级税务机关协商解决,仍协商不成的,由各自的上级税务机关中级别最高的税务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发生了有影响税收管辖权的情形,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税收管辖权变更,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法移送。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实施的税收管辖有异议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变更税收管辖,对申请结果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节 税务登记

第二十六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或组织 (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在申报办理工商登记后,持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纳税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向工商机关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正本。
从事电子商务的纳税人和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和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以及纳税人股权登记、变更的情况,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
对不能提供税务登记注销证明的纳税人,工商机关不予办理工商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及时将办理了注销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信息通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税务机关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税务机关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不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税务机关核发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第三十一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和其他存款账户,并将其全部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并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
税务机关依法查询纳税人开立账户的情况时,有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第三节 账簿、凭证、资料管理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
个体工商户建账建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订。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确无建帐能力的,应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帐和办理帐务。
第三十四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或具有核算功能的其他系统的名称和版本,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会计核算软件或具有核算功能的其他系统生产商应按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要求的标准生产各类会计核算软件或核算系统,并将其生产的所有会计核算软件或核算系统报送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有权要求会计核算软件或核算系统生产商或经销商提供各会计核算软件或核算系统的最高级的操作密码、操作办法用于税收管理。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发售、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
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
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六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未经前款规定的税务机关指定,不得印制发票。
第三十七条 国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积极推广使用税控装置。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
第三十八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账簿、会计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
账簿、会计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
第三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规范和简化纳税人应报送的各类资料和办税程序。
第四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纸质资料和具有法律效力电子资料等税收征管资料的管理,加强涉税数据的共享和利用,不得向纳税人重复索取内容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资料。

第四节   证据方法

第四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依职权独立调查涉税事实。
税务机关为进行涉税调查,可依法要求纳税人提供必要的资料。纳税人拒绝或不能提供,或虽经提供仍有疑问时,税务机关可当面询问纳税人。
第四十二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在下列情况下,税务机关应就涉税或处罚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1)纳税人已根据税务机关要求提供与纳税义务密切相关的记录、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2)纳税人已就涉税争议事实做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
纳税人应就减轻其纳税义务或其他税法义务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税务机关不得要求纳税人证明其纳税义务不存在的事实。
第四十三条 税务机关调查涉税事实时, 可采用如下证据方法:
(一)听取纳税人及其他人的陈述;
(二)实施鉴定;
(三)调取文书或卷宗、视听资料;
(四)实施勘验;
(五)其他税务机关认为必要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证据方法。
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税务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
第四十四条 纳税人拒绝提供或拒绝就涉税事实进行陈述导致税务机关无法获得必要的涉税事实资料的,纳税人应对该事实的查明承担举证责任。

第五节 税收征管中的法律文书

第四十五条 税务机关作出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税收征管行为的,应当以税收法律文书告知纳税人以及其他直接利害关系人。
税收法律文书是书面记载税务机关和纳税主体的具体权利和义务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要式文书。
税收法律文书的格式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四十六条 送达税收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
受送达人是公民的,应当由本人直接签收;本人无法签收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或所在单位负责人签收。
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财务负责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
收件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时候,送达人可以邀请一名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把文件留在他的住处,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认为已经送达。
直接送达税收法律文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有关机关或者其他单位代为送达或邮寄送达。
送达税收法律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并由受送达人或者其他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签收日期,签名或盖章,即为送达。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税务文书:
(一)同一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众多;
(二)采用本节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   
第四十八条 税收法律文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一)直接或者委托送达税收法律文书的,以签收人或者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或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之日;
(二)邮寄送达税收法律文书的,以挂号函件回执上注明的受收件日期为送达之日。
(三)税务机关公告送达税务文书,自公告之日起满15日,即视为送达。

第三章 税款的申报缴纳

第一节 纳税申报

第四十九条 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告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发现纳税申报内容有误的,可以进行更正申报或补充申报。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财务会计报告,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申报方式须经税务机关核准,一个预算年度内不得变更。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根据电子签名法规定或征纳双方认可的方式使用电子化签名报送的各类电子申报资料具有与纸质资料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五十一条 纳税人采取邮寄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当使用统一的纳税申报专用信封,并以邮政部门收据作为申报凭据。邮寄申报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纳税申报日期。
纳税人采取数据电文申报方式的,以输出记录的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第五十二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经核准延期办理前款规定的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税务机关核定的预缴税款不得低于纳税人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能够有证据说明当期实际应缴纳的税额低于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除外。

第二节 税款缴纳与征收

第五十三条 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第五十四条 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代征人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
代征人按照受托代征的范围,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代征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代征人代征手续费,列入预算费用。
第五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暂停支付纳税人相当于应纳税额的款项或者代为报交,并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代收代缴情形的除外。
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扣缴手续费,列入预算费用。
第五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设区(县、市)的市以上税务局长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一次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同一笔税款办理延期缴纳连续不得超过两次。
第五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现金缴纳的方式到税务机关缴纳税款或解缴税款,也可以支票、银行卡、电子结算或者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式缴纳或解缴税款。
第五十八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滞纳金的加收额度达所欠税款的一倍的,不再加收。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滞纳金中止计算:
(一)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实施税务检查所查补的税款,从税务检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至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之日止,滞纳金中止计算;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的税款的,从不可抗力发生之日至不可抗力情形消除之日止,滞纳金中止计算。
第六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加收滞纳金:
(一)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
(二)纳税人预缴税款小于实际应纳税款的;
(三)经特别纳税调整补征的税款;
(四)可不予加收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一条 纳税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减税、免税。
减税、免税的办理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或备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第六十二条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开具完税凭证的,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开具。

第四章 税源监控

第一节 税源监控一般规定

第六十三条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对税收源泉的监测和管理,要求纳税人依法办理涉税事项,保障纳税人实际纳税最大限度地接近应纳税额,了解和掌握税源的发展变化趋势。
第六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通过日常检查,加强对税源的日常监控。
日常检查是指税务机关了解纳税人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等的日常管理行为、核查评估疑点的税务检查行为。
日常检查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五条 纳税人申请办理设立登记,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实地调查核实纳税人申报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六十六条 纳税人办理设立登记或变更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依照相关税法的规定认定纳税人应纳税种、纳税地点、纳税期限、适用税率以及申报征收方式。
第六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开展户籍巡查,引导、督促纳税人按规定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停复业登记、注销登记。
第六十八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在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认定为非正常户。
纳税人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税务机关可以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
纳税人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不得以非正常户纳税人的法人代表作为其法人代表。
第六十九条 纳税人申请领购、变更发票,税务机关应当及时调查核实,根据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规模、开具发票频率、纳税信用等级等核定发票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式。
纳税人的发票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式与其生产经营规模、开具发票频率、纳税信用等级不相符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调整。
第七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开展账簿凭证、发票日常检查,引导、督促纳税人按规定设置账簿、使用凭证、处理账务、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发票。
第七十一条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设置的账簿、取得和制作的会计凭证、账务处理对核算后期的应纳税额有影响且违反其实际采用的会计准则、会计制度规定的,有权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相应的账务处理。
第七十二条 纳税人发票开具的经营业务额大于申报或核定经营业务额的,税务机关要即时要求纳税人补缴税款。
第七十三条 纳税人申请税务认定和减免税,税务机关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十四条 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相关资格或减免税规定条件的,纳税人应当按规定申请取消相关资格或恢复征税。
税务机关应定期对纳税人相关资格、减免税事项进行日常检查,对不符合相关资格或减免税规定条件的,依法取消纳税人相关资格或减免税。

第二节 税款核定与调整

第七十五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虚假记账、或提供虚假账簿、会计凭证等资料的;
(五)丢失、损毁导致无法提供账簿的;
(六)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七)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八)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九)纳税人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
(十)纳税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
(十一)省级以上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核定情形。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以查账征收为原则,以核定征收为例外。
纳税人有上第一款(一)以外情形的,税务机关应从高核定。
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七十六条 纳税人有第七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第七十七条 按核定的行为与税款所属期的先后关系,核定征收可分为事前核定和事后核定。
事前核定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生产经营规模小的纳税人。
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活动中,发现纳税人有第七十五条(一)以外情形的,税务机关应当核定纳税人前期应缴未缴的税款并征收入库,同时督促纳税人健全账务,如实申报纳税。
第七十八条 企业与其关联方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第七十九条 关联方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纳税人有义务就其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
关联企业业务往来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十条 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
(一)购销业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
(二)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
(三)提供劳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劳务费用;
(四)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支付费用;
(五)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一条 纳税人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调整计税收入额或者所得额:
(一)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的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
(二)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应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平;
(三)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
(四)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
第八十二条 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安排的,税务机关有权在该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纳税调整。

第三节 涉税信息采集

第八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到纳税人生产经营场所实地了解、掌握其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等动态涉税信息。
第八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与纳税人有关的第三方了解、收集纳税人的相关涉税信息。第三方有义务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第八十五条 纳税人经营情况发生重要变化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一)改制、改组、合并、分立、联营;
(二)资产重组、债务重组;
(三)出售、出租或者承包、承租经营权、企业产权的;
(四)工资薪酬标准发生重大变化、设立期权激励等措施;
(五)省级以上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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