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2024版]十大亮点
来源:中伦律师事务所 作者:刘相文 朱琳 史宏静
时间:2023-12-30
前言
我国公司法自1993年12月29日公布以来,已历经大大小小五次修订或修正。第六次修订于2019年启动,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四次审议,并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修订后的公司法于2023年12月29日正式审议通过,并将于2024年7月1日正式施行。新公司法共十五章、二百六十六条,较之现行公司法实际增减、修改超过四分之一,无论是在体例上,还是在股东出资责任与权益保护、公司资本制度、公司治理制度、公司决议效力、公司登记、公司债券等规定方面均有较大变化。本文针对公司诉讼等司法实务对公司法的重点适用条款,总结梳理公司法本次修订的十大亮点,以期为办理公司诉讼实务提供简明规范指引。
亮点一:增设有限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最长期限,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常态化
鉴于注册资本全面认缴制在我国施行以来,实践中股东承诺的认缴出资数额巨大、缴付期限过长等现象屡见不鲜,因“公司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引发的司法纠纷亦大量涌现且数量呈上升趋势[1],修订后的公司法对有限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作出了一定限缩,要求“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强制规定有限公司股东最长认缴出资期限,同时明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可以对注册资本实缴及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作出特别规定,为重点行业领域设定短于五年的认缴期限留出制度空间。该项修订一定程度上有助于修正完全的注册资本认缴制在适用中产生的弊端,促使股东投资时更加理性地评估自身资产状况和经营需求,并保障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合理预期,降低交易风险及公司经营的不稳定性。而以五年作为最长出资期限标准,则是参照登记机关统计的企业平均生存期限而定。但新公司法关于认缴出资最长期限的规定在如今经济低迷的环境下,也可能进一步挫伤投资、创业的积极性,并引发更多公司注销、减资及公司诉讼等问题。
修订后的公司法增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该规定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2]基础上,将原则上不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仅在两种特定情形下(一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二是公司债务产生后,股东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方可允许出资加速到期,转变为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常态化,只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可要求出资期限尚未截至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突破了破产程序的限制,可一定程度上减少债权人申请公司破产的情况,有助于贯彻商法上的企业维持原则。另一方面,我国公司法规定注册资本最长认缴期限并使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常态化后,也可能导致注册资本认缴制的灵活筹资功能被削弱。
亮点二:增加董事会催缴出资责任及股东失权制度,完善有限公司股东出资不实的处理规则
修订后的公司法增加规定,有限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负有核查义务,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应由公司向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履行上述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承担赔偿责任。股东未按公司书面催缴书载明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向股东发出失权通知,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即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该等丧失的股权应依法转让,或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六个月内未转让或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起诉讼。
上述新增规定,一方面明确了董事会的资本充实责任,区分履职情况不同的董事,对导致董事会未履行对股东出资核查及催缴义务的董事,苛以赔偿公司损失的责任,避免了集体责任制的弊端;另一方面,对股东出资不实的行为进行了有效制约,有助于督促股东及时缴纳出资,保护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并为失权股东提供了权利救济途径,有助于避免因股东失权制度的滥用而损害股东权益。
亮点三:扩大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范围,增加股份公司股东的复制权及特定股东查账权,完善股东知情权制度
就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而言,新法对股东有权查阅、复制的资料范围增加了股东名册,对股东有权查阅的资料范围增加了会计凭证,扩大了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对象,有助于改善法院基于裁判依据缺失而对是否支持股东查阅会计凭证的诉求犹豫不决甚至对查阅材料范围持保守态度的困境[3]。同时,新法吸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关于股东有权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第三方中介机构行使查阅权的规定,并删除了需有股东本人在场的限制[4],强化了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
就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而言,新法在规定股东对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相关资料享有查阅权的基础上,增加了股东对该等资料的复制权;此外,增加规定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股3%以上的股东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并赋予公司章程对有权查账的股东持股比例作出较低规定的权利;同时将股份公司股东查账权的前置程序和保密义务等规定与有限公司的规定保持一致。
基于我国公司集团化日益明显的趋势,新公司法还分别针对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增加了股东可以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资料的规定,进一步扩大了股东知情权的范围。
股东知情权纠纷之诉作为公司股东了解公司经营及财物状况的手段,往往也是公司控制权争夺以及其他公司诉讼的基础性程序,对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维护自身权益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修订后的公司法从多个层面加强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顺应了实务中股东知情权纠纷的裁判需求。
亮点四:完善公司股权转让规则,增加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适用情形
就有限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其一,修订后的公司法取消有限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需经其他股东同意的规定,改为仅需通知其他股东即可,并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关于认定股权转让“同等条件”的规定[5],在法律层面明确了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书面通知的具体事项,包括股东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该修订简化了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程序,并为股东履行通知义务提供了清晰的行为指引,有利于保障转让股东的转股自由以及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其二,新法增加规定股东转让股权应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办理变更登记,并吸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6],针对公司拒绝或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情形,赋予了转让人和受让人起诉救济的权利,明确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有权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该项修订有助于解决司法实务中股权转让后变更登记难的问题。其三,新公司法还在吸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7]的基础上,增加了对瑕疵出资股权转让责任承担的规定,即应由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瑕疵出资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就股份公司股东的股份转让,修订后的公司法细化了现行公司法关于股份自由转让的原则性规定,明确股份公司股东持有的股份可对内向其他股东转让,也可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并赋予公司章程规定转让受限股份转让规则的权利,与类别股的规定相衔接。
修订后的公司法对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也进行了修订。针对有限公司新增一项适用情形,即公司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亦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该项修订借鉴了国外股东压制的救济规则,针对大股东滥用权利的情形,为中小股东提供了退出公司的途径,有利于加强对中小股东的保护,并缓解公司解散制度的适用,为公司僵局提供更多解决机制[8]。针对非公开发行股份的股份公司,新公司法亦赋予了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但相比于有限公司,在适用情形上删除了公司合并、分立的情形。该项修订有助于解决封闭性股份公司中股东压迫问题。而关于回购股权的处置方式,新法对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统一规定,公司收购股权后,应在六个月内转让或注销。
亮点五:强化公司董监高的义务,加重控股股东和实控人的责任
新公司法增加董监高忠实、勤勉义务条款的细化规定,明确忠实义务为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勤勉义务为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新公司法完善了限制董监高关联交易、谋取公司商业机会及同业竞争的规定。其一,就关联交易,新法增加监事作为与公司进行关联交易的限制对象,规定董监高应对关联交易进行报告等信息披露义务,并在现行公司法对关联关系定义的基础上,通过列举加兜底的方式规定关联方包括董监高的近亲属、董监高或其近亲属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监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其二,就禁止谋取公司商业机会,新公司法规定董监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将监事增列入禁止的对象范围,同时规定两项禁止谋取商业机会的除外情形,包括已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并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的,以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其三,就禁止同业竞争,新公司法规定董监高未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并按公司章程规定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新增监事作为同业竞争的义务主体,并增加董事会作为豁免同业竞争的机关。其四,新公司法增加规定在关联交易、谋取公司商业机会和同业竞争情形下关联董事需回避表决、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规定。
新公司法对于董监高义务的强化还体现在:(1)规定有限公司董事会对股东出资的核查和催缴义务以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的赔偿义务;(2)规定股东抽逃出资的,除股东应返还出资外,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应就由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与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增加违反规定提供财务资助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应承担赔偿责任;(4)增加董事、高管职务行为致他人受损的责任规定,即原则上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管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也应承担赔偿责任;(5)将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范围扩大至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的董监高,构建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等。
值得一提的是,新公司法在加重董事责任的同时,还引入了董事责任保险规定,即公司可在董事任职期间为董事因执行公司职务承担的赔偿责任投保责任保险,同时明确投保或续保后,董事会应向股东会报告责任保险的投保金额、承保范围及保险费率等内容,为降低董事的履职风险提供了制度渠道。
针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责任强化,新公司法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一是增加规定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虽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也应负有董监高的忠实、勤勉义务,强化了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约束;二是借鉴了英国公司法上的“影子董事”条款[9],规定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管从事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管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实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10]在公司法上的具体化,有助于规范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行为,降低其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的风险。
亮点六:完善公司决议撤销、不成立制度规定,明确决议效力瑕疵不影响公司与善意相对人的法律关系
修订后的公司法对股东提起决议撤销之诉的情形增加了除外规定,即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无法提起决议撤销之诉。该修订迎合了司法实践的需求,有助于避免滥诉。而对于股东提起决议撤销之诉的期限限制,新法在原“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规定基础上,增加了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的股东提起决议撤销之诉的期限规定,即“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更加符合实际需要。修订后的公司法还吸收了《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11],新增股东行使决议撤销权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实现了民商事法律规定之间的有效衔接。
修订后的公司法吸收《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12],在法律层面明确规定决议不成立的四种情形,较之司法解释的规定,新法采取有限列举的方式,删除了“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这一兜底条款,同时进行了条文表述的优化。
修订后的公司法还吸收《民法典》第八十五条[13]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六条[14]内容,规定决议被宣告无效、撤销或确认不成立的,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在法律层面确立了公司决议存在效力瑕疵的后果。
亮点七:扩大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适用情形,完善人格否认制度
对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一般适用规则,考虑到司法实务中横向法人人格否认裁判依据缺位的现状,新法增加规定,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各公司应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该项修订在法律层面确立了非母公司的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直接规范依据,有助于使司法实务中对相关纠纷的裁判告别需参照适用顺向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的局面,降低司法裁判的技术难度[15]。
而对于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的特殊规则,新法在取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一节的背景下,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而将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范围扩大至包括一人股份公司在内的所有形式的一人公司。
总体而言,新公司法面向实务中形式多样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的情形,扩大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有助于进一步保障公司债权人利益。
亮点八:增设审计委员会及董事离任规定,规范董事会出席及表决人数并取消董事会成员上限
在2017年4月24日公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16]的基础上,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均可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同时,对股份公司审计委员会的成员要求及表决权行使作出具体规定,即股份公司审计委员会成员需为三名以上,过半数成员不得在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且不得与公司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经成员过半数通过,表决应一人一票。新法增设审计委员会的规定,有助于在公司治理中监事会制度严重失位的情况下,对董事会形成监督和制约。
关于董事的离任,新公司法增加了董事主动辞任和被动解任两种离任方式的规定,统一适用于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就董事主动辞任而言,新法规定,董事辞任应书面通知公司,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辞任即生效,且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而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30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修订可防止董事辞任后还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对外从事法律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害,同时也有助于避免法定代表人无法确立、造成公司治理混乱的情况。就董事被动解任而言,新法规定,股东会可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该董事可要求公司予以赔偿。该规定承袭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2020修正)》(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三条的规定[17],从法律层面赋予股东会有权无因解任董事的权利,体现了股东会中心主义治理结构的立法倾向,但也可能加剧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局面。
修订后的公司法增加规定,有限公司的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且董事会决议应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与股份公司的规定保持一致。新法同时取消了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13人上限的规定,有利于充分发挥有限公司董事会的作用。
亮点九:增加规定股份公司可发行无面额股和类别股,引入授权资本制
新公司法规定,公司的全部股份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择一采用面额股或无面额股。采用面额股的,每一股金额相等,面额股股票的发行价格不得低于票面金额,发行面额股的每股金额应在公司章程中载明;采用无面额股的,应将发行股份所得股款的1/2以上计入注册资本;且公司可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对面额股和无面额股进行转换。在当前经济环境下,新法引入允许折价发行的无面额股,有助于提高公司的融资效率,优化营商环境。
修订后的公司法吸收2013年《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以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规定,在法律层面正式引入类别股。其一,新法规定公司可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三种与普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包括(1)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股份,(2)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3)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并设置了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这一兜底条款。同时限定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在公开发行后不得发行第(2)项表决权型、第(3)项限制转让型类别股,且公司发行表决权型类别股的,对于监事或审计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更换,类别股与普通股每一股的表决权数相同。其二,新法明确了公司章程应载明的类别股相关内容,包括类别股股东的股份数及其权利和义务,类别股分配利润或剩余财产的顺序、表决权数、转让限制、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措施,以及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规定的其他事项。其三,新法吸收《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的规定,明确了类别股股东表决权的行使规则,即发行类别股的公司,对于需出席股东2/3以上表决权通过的特别决议事项等可能损害类别股股东权利的事项,除经股东会决议外,还应经出席类别股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2/3以上通过,同时授权公司章程规定需经类别股股东会决议的其他事项。新法引入类别股的规定,迎合了实践中对股东权利的多元化需求,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刺激投资。
新公司法的另一重要突破在于引入授权资本制,允许股份公司章程或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50%的股份,并要求相应董事会决议应经全体董事2/3以上通过,而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仍应经股东会决议。同时规定股份公司发起人应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授权资本制的引入,使得公司不必一次性发行全部股份,而是授权董事会后续可根据公司实际经营情况和外部市场环境决定发行资本,有助于降低公司设立难度,简化股份发行程序,提高公司募集资金的机动性及融资效率,激发投资热情。但另一方面,授权资本制使得公司章程载明的公司资本仅停留在纸面,可能导致公司资本与公司实际资产存在较大差距,公司债权人难以判断公司实际资本状况,从而增加其聘请专业机构审计评估公司资产的交易成本甚至危害交易安全[18]。
亮点十:增列公司登记一章,完善登记事项、信息公示及登记效力规定
本次公司法修订,在体例上增加“公司登记”和“国家出资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两章,由原来的十三章变为十五章,新增的“公司登记”作为第二章,在现行公司法的基础上,提取原分列于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章节项下有关公司登记的事项,统一以专章共12个条文(第29-41条)进行系统化规定,优化了篇章结构。
修订后的公司法增加公司设立申请材料真实、合法、有效的保证义务规定,并吸收我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采用列举方式明确规定了六项公司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此外,修订后的公司法新增公司对非登记事项进行公示的义务,采用列举加兜底的方式,将有限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有限公司股东、股份公司发起人的股权、股份变更信息,行政许可取得、变更、注销等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规定为公司应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事项,有助于提高相对人获取公司信息的效率,降低与公司的交易成本。
新法明确规定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可避免原法定代表人不配合签署申请书而导致无法完成变更登记的实务困境,并降低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已在公司内部履行经营管理职责,但对外公示的登记信息与实际不符、导致责任主体不清的风险。
新法还较为全面地规定了公司登记的法律效力,即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同时明确规定虚假登记的,登记机关应予撤销。在法律责任方面,针对虚假登记的,新法在对公司责任进行优化修订外,还增加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则,可更为直接地遏制潜在违法行为,提升法律威慑力;同时,新公司法针对不按照规定公示或不如实公示有关信息的情形,增加了对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则,在法律后果上为公司切实履行公示义务提供保障。
结语
公司法本次修订立足于我国司法实践需要,在借鉴域外规范的基础上,在股东出资责任、公司资本制度、公司治理制度、公司决议效力、股东权利保护、公司登记制度等方面均体现了显著变化。公司法作为处理商事法律关系的基础性法律,其本次修订将对公司诉讼等司法实务产生较大影响,而其修订效果还有待于实践的进一步检验。
[注]
[1] 参加朱慈蕴:《有限责任公司全面认缴制该何去何从?———兼评<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第 47 条》,载《现代法学》2023年第6期。
[2] 《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3] 参见黄辉:《<公司法>修订背景下的股东知情权制度检讨:比较与实证的视角》,载《比较法研究》2023年第3期。
[4]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5]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6]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7]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8] 参见李建伟:《再论股东压制救济的公司立法完善——以<公司法>修订为契机》,载《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5期。
[9] 参见齐砺杰:《董事第三人责任条文的理解与适用辩难》,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5期。
[10]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11]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12]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13] 《民法典》第八十五条规定,“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14]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六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15] 参见李建伟:《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实证研究》,载《法商研究》2021年第6期。
[16]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指出:“董事会应当设立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审计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为董事会决策提供咨询,其中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应由外部董事组成”。
[17] 《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三条规定,“董事任期届满前被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解除职务,其主张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董事职务被解除后,因补偿与公司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综合考虑解除的原因、剩余任期、董事薪酬等因素,确定是否补偿以及补偿的合理数额”。
[18] 参见马更新、安振雷:《重塑资本形成:授权资本制的本土化建构》,载《经贸法律评论》2023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