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权威答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数额标准确定
来源:最高法院 作者: 黄应生
发布时间:2016-07-21
对于当前正在审理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是否继续依据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标准定罪量刑,在审判实践中有不同意见。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曾就此问题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经研究,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关于如何适用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数额标准问题的电话答复》(法研[2014]179号,以下简称《电话答复》)。现就《电话答复》所涉问题由来、相关考虑及经过有关问题作一说明。
一、问题的由来
西藏高院对于当前正在审理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是否继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制定的《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以下简称《增值税解释》)规定的数额标准定罪量刑,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因《增值税解释》没有被废止,仍然是有效司法解释,应当严格依据《增值税解释》规定的数额标准定罪量刑。如果认为原判刑罚过重,可以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增值税解释》系对199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解释,该决定有关内容已纳入1997年刑法,已经失效。且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修改了1997年刑法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条文内容,针对《决定》的《增值税解释》更是失去了解释的对象,应当视为自动失效,《增值税解释》规定的数额标准也不再适用。
因此,应视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没有相应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制定的《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出口退税解释》)规定的数额标准办理当前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西藏高院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二、主要争议问题
经调查了解,对于《增值税解释》规定的数额标准,现在是否还应参照适用的问题,各地普遍遇到,且意见分歧较大。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通知》(法发[1997]3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修订的刑法实施后,对已明令废止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和补充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原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不再适用。但是如果修订的刑法有关条文实质内容没有变化的,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前,可参照执行。其他对于与修订的刑法规定相抵触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因此,《增值税解释》虽不再适用,但可参照执行。鉴于《增值税解释》的数额标准已经偏低,如果按此数额标准量刑确实过重的,可以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在法定刑以下量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鉴于虚开增值税发票和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危害性质相似,对虚开增值税发票数额标准的把握,在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前,可参照2002年《出口退税解释》的数额标准执行。主要考虑:
1.如再参照执行1996年《增值税解释》,将导致类似犯罪之间的量刑明显、严重失衡。
2.1997年《通知》只是规定,1997年修改刑法后,“可参照执行”此前制定的司法解释。如此前解释的有关规定,特别是定罪量刑标准已明显滞后、失当,不再参照执行有关规定,并不违反通知要求。
3.据统计,近年来,全国法院每年新收的一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均多达几千件,如对于依据《增值税解释》规定的数额标准量刑过重的,均需按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报核程序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显然不现实。
三、电话答复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电话答复》内容为:“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如何适用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数额标准问题的请示》(藏高法[2014]118号)收悉。经研究,电话答复如下:原则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即为了贯彻罪刑相当原则,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量刑数额标准,可以不再参照适用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新的司法解释制定前,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答复内容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作出上述电话答复,主要考虑如下:
《增值税解释》虽未明令废止,但对其中确实已明显滞后、失当的规定不再参照适用,并不违法。1997年《通知》只是规定,1997年修改刑法后,“可参照执行”此前制定的司法解释。也就是说,如此前解释的有关规定,特别是定罪量刑标准已明显滞后、失当,不再参照执行有关规定,并不违反通知要求。
若机械适用《增值税解释》规定的数额标准量刑,将导致类似犯罪之间的量刑明显失衡,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比如,同样是涉税犯罪,根据2002年《出口退税解释》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而根据《增值税解释》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50万元以上的,也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而从犯罪性质、危害后果看,两罪并无多大区别,仅因制发解释的时间不同,两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却相差数倍。特别是对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罪,虽然骗取税款数额相同,但一个采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手段,另一个采取其他手段,两者就可能量刑差异巨大,显然不够公平合理。因此,为了贯彻罪刑相当原则,实现量刑公正,不宜机械适用《增值税解释》规定的数额标准量刑。
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可以参照2002年《出口退税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已准备对1996《增值税解释》进行修订,相关数额标准将明显提高,但新解释的出台尚需要一段时间。为了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电话答复》规定,在新的司法解释制定前,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可以参照2002年《出口退税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对此有三个问题需要明确:一是适用范围。不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还有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押(本公众号编注:应为“抵扣”)税款发票案件也可以参照2002年《出口退税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二是参照标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分别参照骗取出口退税罪“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数额标准执行。即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标准分别为50万元、250万元。三是判决依据。对于参照适用《出口退税解释》定罪量刑标准办理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在裁判文书中不能将《出口退税解释》作为适用法律依据,而应当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作为法律依据。
作者:黄应生
单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刑事处副处长 原文载于2016年7月20日《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