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注新资管监管办法与增值税56号文对资管的定义差别
来源:财税星空 作者:赵国庆
发布时间:2017-11-20
近日,一行三会及外汇局下发了《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在资管行业内引发了强烈的反响,《意见》明确了一系列重要问题,包括资管业务的基本原则、资管产品的分类标准、管理人的职责等,统一了资管行业的监管标准,同时也为税务监管提供了一定的参考。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税收监管政策与行业监管政策并非完全一致。综合比较《意见》与56号文的规定来看,两者的主要差异体现在资管产品管理人范围和资管产品的定义上。从具体规定的方式上来看,《意见》采用了直接定义的方式,而56号文则采用了正列举的方式。因此,在解读和适应新的行业监管规定的同时,我们也要关注其与现有税收监管政策的差异,防范资管业务的增值税纳税风险。
一、资管产品管理人定义的差异
对于资管产品管理人的范围,《意见》通过对资产管理业务的定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具体表述为:“资产管理业务是指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等金融机构接受投资者委托,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可以看出,《意见》将适用资管监管新规的对象限定在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等六类金融机构中,未列举的金融机构作为管理人时应当同样适用规定,而非金融机构则不在新规的监管范围之内,如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等。
56号文对于资管产品管理人的正列举范围包括:银行、信托公司、公募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专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养老保险公司。与《意见》相比,不属于金融机构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属于增值税56号文的资管产品的管理人。
二、资产管理产品定义的差异
《意见》明确,资产管理产品包括但不限于银行非保本理财产品,资金信托计划,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子公司、期货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等。同时强调,依据金融监督管理部门颁布规则开展的资产证券化业务,不适用本意见。
56号文列举的资管产品包括:银行理财产品、资金信托(包括集合资金信托、单一资金信托)、财产权信托、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定向资产管理计划、私募投资基金、债权投资计划、股权投资计划、股债结合型投资计划、资产支持计划、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养老保障管理产品。
相比较来看,行业监管与税收监管文件对于资管产品的定义存在较多的差异,主要在于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私募投资基金、资产证券化四个方面。
1.银行理财产品
由于《意见》明确提出了打破刚性兑付的监管要求,且要求金融机构在出现兑付困难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垫资兑付。因此,未来银行表内保本理财产品这一类资管都要逐步取消,表外非保本理财产品纳入了监管范围。
从税收监管的规定来看,56号文只是笼统列举了银行理财产品,即应该包括保本型、非保本型银行理财产品,二者均在税收监管的范围之内。我们认为目前存量的银行表内核算的保本理财产品,只要银行能按照56号文规定做到独立核算,可以适用简易征收3%的税率。
2.信托产品
需要注意的是,《意见》对于信托产品的范围仅列举了资金信托计划。而56号文则包括资金信托和财产权信托。因此,并非仅处于《意见》监管范围之内的信托计划属于资管产品需要缴纳增值税,财产权信托的管理人,也需要就财产权信托发生的应税行为缴纳增值税。
3.私募投资基金
虽然私募基金的管理人不属于金融机构,但在监管办法中,私募基金产品仍然是在监管办法的监管中。我们知道,目前在中基协备案的私募投资基金包括契约型私募基金和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从监管办法来看,这两类私募投资基金都在监管办法之内。
56号文明确将私募投资基金列入资管产品的范畴,且将私募基金管理人列为资管产品管理人,并没有区分契约型基金和有限合伙型基金。但我们认为,增值税56号文所称的私募投资基金应该仅指契约型基金。有限合伙型基金由于本身就是办理税务登记的主体,合伙企业本身就是增值税纳税人,不存在合伙企业的增值税由管理人(GP)缴纳,也就不存在有限合伙型基金一律适用简易征收3%的问题。即有限合伙型基金如果没有达到一般纳税人条件前简易征收,符合一般纳税人标准应该一般征收,税率为6%。
4.资产证券化
《意见》强调了依据规则开展的资产证券化业务不适用该规定,而56号文明确列举资产支持计划属于税收监管范围。因此,信托公司、证券公司、基金子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的资产支持计划业务,虽然不属于资管行业的监管范围,但属于税收定义的资管监管范围,需要按照规定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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