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国税局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问答
第一章 主要变化
1、 25号公告与原国税发[2009]88号相比,资产损失的税前扣除主要的变化有哪些?
答:25号公告与原国税发[2009]88号相比,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主要变化有以下几方面:一是取消审批,改为由纳税人自行申报扣除。二是扣除范围进一步明确。原88号文件没有涉及无形资产损失的相关内容,现25号公告不仅对此作了明确,而且对没有涉及的资产损失事项,明确只要符合税法及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也可以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三是申报时间有所调整。原88号文件规定税务机关受理企业当年的资产损失审批申请的截止日为本年度终了后第45日。现取消审批后,资产损失的申报材料在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作为申报表的附件一并向税务机关报送。四是资产的定义区别与88号文件,回归上位法实施条例的表述,强调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以避免歧义,与免税收入相关的资产损失也可以税前扣除。五是将资产按损失发生的实际情况分为实际资产损失和法定资产损失,对以前年度发生的实际资产损失可在五年内追补确认,而法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前提是专项申报相关资料证明符合确认条件且会计上作损失处理,即实际申报的年度就是税前扣除的年度,因此没有追补确认的问题。六是资产损失的税前扣除需要履行申报义务,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损失清单申报,对非正常损失需要专项申报。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税前扣除。七是对一些损失的认定条件进一步放宽,如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存货被盗损失、在建工程损失、因破产、关闭、诉讼或仲裁等发生的债权性投资损失等等。八是对存货、固定资产、生物资产原金额较小的损失由企业内部出具技术鉴定证明,现对金额较大进行定义,且不要求一定要出具外部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
2、25号公告与原国税发[2009]88号、苏国税发[2009]123号文件如何衔接?
答:根据25号公告第五十二条规定: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生效之日前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资产损失事项,也应按本办法执行。经请示总局所得税司:对2010年度资产损失,已按88号文件审批的,可按审批结果直接税前扣除;对尚未作出审批决定的非正常类资产损失,按25号公告不再审批,即专项申报后才能按规定税前扣除。对正常类损失,25号公告出台前(2011年3月31日)已进行年度申报的,按原规定执行;尚未进行年度申报的,按25号公告执行,即清单申报后才能按规定税前扣除。对年度申报时资产损失未按规定进行清单申报的,应于本月12月31日前进行补申报。清单申报的表式附后。
根据25号公告,原88文已废止,因此根据88号文件制订的苏国税发[2009]123号文件也自动失效,省局原先政策解答与本问答不一致的,以本问答为准。
3、25号公告第五十条:本办法没有涉及的资产损失事项,只要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也可以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对没有涉及的资产损失认定时应如何把握?
答:25号公告没有涉及的资产损失事项,在税前扣除时可遵循以下六个原则:一是权责发生制原则, 即以取得收款凭证或权利作为资产损失确认的依据; 二是相关性原则,即纳税人可扣除的资产损失必须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相关;三是真实性原则,即需要提供证据材料证明有关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或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四是合法性原则,即符合国家税收规定,其他法规规定与税收法规规定不一致的,以税收规定为准;五是确定性原则,即损失的金额应当是确定的,或有损失不得税前扣除,法定资产损失有的金额即使需要估算,也需要有确凿的证据证明估算的依据及方法等;六是合理性原则,即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当符合一般经营常规。
4、资产损失取消审批后,税务机关、纳税人的责任将有什么变化?
答:资产损失取消审批是顺应行政审批改革的要求,也是总局根据所得税管理现状对所得税管理手段的不断调整。基于新税法后资产损失保留审批两年多,资产损失的税前扣除日趋规范,全国各地税务机关也一致建议取消审批,至此取消审批的时机趋于成熟。
资产损失取消审批后,原税务机关的审批风险转移至纳税人自主承担申报风险。税务机关在受理时,仅对纳税人的申报材料是否完整、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受理申报的同时保留后续管理的权力。税务机关将通过进一步完善制度、统一办法、组织专业化团队等方式加强后续管理,防止出现取消审批后的管理缺位。如按分项建档、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台账和纳税档案,及时进行评估。汇缴后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开展纳税评估、专家评审,对发现不符合税前扣除条件的,有权要求企业进行调整,并按征管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纳税人应承担真实申报的责任,同时还应当建立健全资产损失内部核销管理制度,资产管理部门和财务会计部门应配合协作,及时收集、整理、编制、审核、申报、保存证据材料,方便税务机关检查,并承担申报扣除后被查处的风险。
5、资产损失取消审批后,税务机关将如何加强后续管理?
答:各地税务机关应在每年汇缴后对辖区内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组织专家评审,对资产损失金额较大或经评估后发现不符合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规定、或存有疑点、异常情况的资产损失,应及时进行核查。对有证据证明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不真实、不合法的,应依法作出税收处理。每年6月底前各地应以省辖市局为单位将本地区企业专项申报的企业名称、金额等清单报送省局。省局每年将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抽取风险较大的损失组织专家评审。各省辖市局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损失金额或损失类型分别纳入市局、县(区)级、分局评审范围。
对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汇缴结束后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结合以前年度纳税申报数据重点审核当年的损失金额是否异常,尤其是税负不同年度损失金额是否变化异常等。
6、资产损失自主申报后,纳税人如何防范风险?
资产损失取消审批后,纳税人就要自主承担申报风险。为防范申报后被查处的风险,建议纳税人:一是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内控制度,资产管理部门和财务会计部门应配合协作,共同做好资产核销的相关工作,及时收集、整理、保存证据材料;二是主动学习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相关税收规定,严格对照文件的要求准备、报送各项申报资料;三是对无法确定是否可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项目,一方面可以主动与税务机关沟通,听取税务机关的意见,另一方面可以请信誉好、业务水平较高的中介机构出具鉴证报告。
第二章 资产损失的相关定义和总体规定
7、《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所称资产指什么?
答:该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注释:与原88号文件相比,不再强调与应税收入相关,在预付款项中增加列举了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增加了一类无形资产。资产定义的变化,一是与税法的规范化表述保持一致。税法第八条所称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呆账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二是避免歧义,原88号文件强调与应税收入相关,但其实与免税收入相关的资产损失也可以税前扣除。三是对新增的各类垫款、企业间往来款项发生的损失,企业在实务操作中应谨慎,应围绕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六个原则详细说明,如与生产经营无关的垫款发生的损失就不能税前扣除。税务机关也将对此类损失作为核查的重点。
8、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包括哪些损失?
答: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包括实际资产损失和法定资产损失。实际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法定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和25号公告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
注释:实际资产损失是强调资产已转让或处置,且损失金额合理。法定资产损失是要符合法定损失确认的标准,且属于25号公告列举的某一项损失或是某一类损失,不得擅自解释或扩大其范围。如固定资产丧失使用功能,企业将其作为废品出售(处置),会计也作为损失处理,就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如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如果付款方已经法院裁定丧失偿债能力终结执行的,就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如果付款方资不抵债,超过三年确实无法偿付的,企业会计已作损失处理,就属于法定资产损失。实务中判定是实际资产损失还是法定资产损失,主要就是看其报损的资产是否已转让或处置,或者是否已解除相关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再拥有追偿的权利。
9、实际资产损失和法定资产损失应在哪一年税前扣除?
答: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10、企业发生的以前年度资产损失,还需经税务机关审批吗?
答:25号公告发布后发生的资产损失以及之前发生但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均不再需要审批。但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11、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实际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还可以税前扣除吗?
答: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实际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注释:新税法实施后,对以前年度未扣除的资产损失总局专门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2号),明确企业以前年度(包括2008年度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可追补确认在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年度扣除,但未规定追补确认的年限,各地税务机关掌握不一,但大部分地区是依据征管法掌握在三年内。本条款明确了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如2008年发生的实际资产损失,追补的最后期限应在2013年度的汇缴前。
实际资产损失应在实际处置、转让的年度作为损失税前扣除的年度,而法定资产损失因未转让、处置,只要符合法定确认损失条件的,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实际申报的年度就是税前扣除的年度,因此没有追补确认的问题。
12、以前年度发生的实际资产损失追补确认涉及税款或亏损弥补的,如何处理?
答:企业因以前年度实际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扣,不足抵扣的,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
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出现亏损的,应先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再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并按前款办法进行税务处理。
第三章 申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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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资产损失应在何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答:企业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可将资产损失申报材料和纳税资料作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附件一并向税务机关报送。企业资产损失按其申报内容和要求的不同,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申报形式。
14、2010年度的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有具体的表式要求吗?
答:为规范化管理,我们专门设计了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的表式,另外对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的附报资料也制作了一览表,方便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查阅,具体参见附件。对2010年度已自行清单申报的,可不再按规定表式重新申报,从2011年度起统一按规定的表式和要求申报。
15、什么是清单申报?
答:属于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可按会计核算科目进行归类、汇总,然后再将汇总清单报送税务机关,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留存备查。
注释:考虑到该类资产损失原88号文件不需要报备相关资料,但25号公告规定即使是正常损失,也需要清单申报。为方便纳税人申报,此类损失按会计一级科目归类、汇总,同时为了便于税务机关了解相关此类资产损失的完整信息,资产销售、转让、变卖,只要发生额为损失的均应申报损失金额,而不是该科目汇缴年度汇总盈亏相抵后亏损的金额。
16、哪些资产损失应以清单申报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答:下列资产损失,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1)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
(2)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3)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4)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5)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注释:原88号文件规定的正常类损失,仅规定了销售、转让、变卖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存货等发生的损失,而25号公告进一步扩大为非货币性资产,不仅包括以上的三类,而且还包括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等非货币性资产。另外,增加了期货买卖发生的损失也属于清单申报的范围。
17、什么是专项申报?、企业无法准确判断资产损失属于清单申报还是专项申报,如何处理?
答:除列举的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资产损失外,其他资产损失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应逐项(或逐笔)报送申请报告,同时附送会计核算资料及其他相关的纳税资料。
企业无法准确判别是否属于清单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可以采取专项申报的形式申报扣除。
18、中国境内跨地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怎样申报扣除?
答:(1)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除应按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的有关规定,各自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外,各分支机构同时还应上报上一级分支机构或总机构;
(2)总机构对各分支机构上报的资产损失,除税务机关另有规定外,应以清单申报的形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
(3)总机构将跨地区分支机构所属资产捆绑打包转让所发生的资产损失,由总机构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专项申报。
注释:该条款明确了总分支机构发生资产损失如何申报的问题。2008年,总局下发了《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8】第28号),其第37条规定:分支机构的各项财产损失,应由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并出具证明后,再由总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除。对不执行28号文件的14个不纳入分享范围的中央企业,总局又下发了《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第184号),文件规定上述企业下属二级(含二级以下)分支机构发生的需要税务机关审批的财产损失,由其二级分支机构将财产损失的有关资料上报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由二级分支机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按照国税发[2009]88号文件印发的《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审批。
25号公告与28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大致相同,只是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但184号文件是根据88号文件作出若干规定,现88号文件废止,25号公告虽未明确184号文件相关条款废止,但可以推断184号文件的相关条款也自动失效,再者按照前文服从后文的惯例,现行总分支机构,包括工、农、中、建等14个全归属中央收入的企业,资产损失的申报现在应统一按25号公告执行,其三层意思的表述应该来说还是比较清晰、易操作的,不仅符合资产的属地管理,也兼顾总分支机构之间信息的有效传递。25号公告的统一执行也应包括2011年5月11日下发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通知》。
19、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形成的资产损失有何特殊规定?
答: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形成的资产损失,应向国家税务总局提供有关资料。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有关情况后,将损失情况通知相关税务机关。企业应按《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要求进行专项申报。
20、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的时限内报送相关资料的,可以延期吗?
答: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的时限内报送相关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后,可适当延期申报,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四章 资产损失确认证据
21、企业资产损失外部证据包括哪些?
答:企业资产损失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
(1)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
(2)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
(3)工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
(4)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或清偿文件;
(5)行政机关的公文;
(6)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
(7)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
(8)仲裁机构的仲裁文书;
(9)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保险单据;
(10)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据。
22、资产损失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包括哪些?
答: 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是指会计核算制度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的企业,对各项资产发生毁损、报废、盘亏、死亡、变质等内部证明或承担责任的声明,主要包括:
(1)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
(2)资产盘点表;
(3)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
(4)企业内部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
(5)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6)对责任人由于经营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7)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对特定事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声明。
注释:该条款删除了原88号文件对数额较大、影响较大的资产损失项目,应聘请行业内的专家参加鉴定和论证的要求,不再强调一定要外部专家的鉴定和论证。
第五章 货币资产损失的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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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企业货币资产损失包括哪些?
答:企业货币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银行存款损失和应收及预付款项损失等。
24、现金损失应依据哪些证据材料确认?
答:(1)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
(2)现金保管人对于短缺的说明及相关核准文件;
(3)对责任人由于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
(4)涉及刑事犯罪的,应有司法机关出具的相关材料;
(5)金融机构出具的假币收缴证明。
注释:该条款增加了假币税前扣除的证据材料,需要有金融机构出具的假币收缴证明。
25、企业因金融机构清算而发生的存款类资产损失应依据哪些证据材料确认?
答:(1)企业存款类资产的原始凭据;
(2)金融机构破产、清算的法律文件;
(3)金融机构清算后剩余资产分配情况资料。
金融机构应清算而未清算超过三年的,企业可将该款项确认为资产损失,但应有法院或破产清算管理人出具的未完成清算证明。
注释:该条款增加了应清算而未清算超过三年可以税前扣除的情形,能有效解决企业发生的存款损失因金融机构的破产清算不能在短期内结束而不能税前扣除的问题。三年的掌握按连续36个月执行。
26、企业应收及预付款项坏账损失应依据哪些相关证据材料确认?
答:(1)相关事项合同、协议或说明;
(2)属于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应有人民法院的破产、清算公告;
(3)属于诉讼案件的,应出具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裁决书或仲裁机构的仲裁书,或者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
(4)属于债务人停止营业的,应有工商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证明;
(5)属于债务人死亡、失踪的,应有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对债务人个人的死亡、失踪证明;
(6)属于债务重组的,应有债务重组协议及其债务人重组收益纳税情况说明;
(7)属于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无法收回的,应有债务人受灾情况说明以及放弃债权申明。
注释:该条删除了原88号文件逾期三年以上及已无力清偿债务的确凿证明的相关材料,三年以上的应收帐款认定为损失的,在下一条款中有明确表述,因此在本条款中删除相关内容,不再赘述。另外,本条款增加了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发生坏帐损失应提供的相关材料。
27、 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吗?
答: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注释:25号公告对应收款项认定为坏帐损失的条件有所放宽,只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三年以上,会计上作损失处理,再附报相关的情况说明,出具专项报告即可税前扣除。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企业未向债务人和担保人追偿,根据25号公告第46条相关规定还是不得税前扣除。因此,并不是企业只要是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都能在税前扣除,如果对方单位正常经营,债权方主动放弃债权的,仍然不能在税前扣除。另外,专项报告的出具,也应围绕税前扣除的六个原则来一一说明。为防范以后被查处的风险,企业在申报扣除此类损失时,应保留催收的相关证据,以备税务机关检查。该条款删除了原88号文件还需要确认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连续三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并能认定三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相关规定。另外,对三年的掌握按连续36个月执行。
28、 企业逾期一年以上的小额应收款项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吗?
答:单笔数额不超过五万或者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会计上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注释:该条款对小额应收款项划分了定量的标准,且适用于包括电信企业在内的所有企业。原88号文件只是笼统地表述为:逾期不能收回,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但对单笔数额较小的界定没有统一的标准。另外,对电信企业应收话费的损失,原根据88号文件的此条款总局专门下发了《关于电信企业坏帐损失税前扣除的通知》(国税函[2010]196号),规定应收话费单笔数额较小,拖欠时间超过1年没有收回的,由企业统一做出说明后可税前扣除。25号公告废止了上述两个文件,将小额应收款项,包括电信企业的应收话费统一作了规定,明确了相关标准后方便企业对照执行。资产损失取消审批后,如果相关的政策条件仍然过于笼统,就会让纳税人无法准确对照执行,税企之间也容易造成意见分歧带来涉税或执法风险。因此,总局对资产损失取消审批后在25号公告中将资产损失认定的条件能量化的尽可能量化,以方便纳税人对照执行。
第六章 非货币资产损失的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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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企业非货币资产损失包括哪些?
答:企业非货币资产损失包括存货损失、固定资产损失、无形资产损失、在建工程损失、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等。
注释:该条款增加了无形资产损失。
30、存货盘亏损失金额怎样确定?证据材料包括哪些?
答:存货盘亏损失为其盘亏金额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1)存货计税成本确定依据;
(2)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3)存货盘点表;
(4)存货保管人对于盘亏的情况说明。
31、存货报废、毁损或变质损失金额怎样确定?证据材料包括哪些?
答:存货报废、毁损或变质损失,为其计税成本扣除残值及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1)存货计税成本的确定依据;
(2)企业内部关于存货报废、毁损、变质、残值情况说明及核销资料;
(3)涉及责任人赔偿的,应当有赔偿情况说明;
(4)该项损失数额较大的(指占企业该类资产计税成本10%以上,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上,下同),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注释:该条款将存货损失的税收金额作了准确的描述,即损失=计税成本-残值-赔偿,税法上的损失因为涉及会计与税法的差异,可能与会计上的损失金额不同,因此可税前扣除的损失金额应该是税法上规定的金额,需要对会计的损失加以调整。其次,实施条例第74条对财产净值有专门的解释,是指有关资产、财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已经按照规定扣除的折旧、折耗、摊销、准备金等后的余额。因此损失金额的计算用计税成本表述更为严谨。第三,对数额较大的要求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这两个只要出具其一即可。第四,涉及报废、毁损、被盗的资产损失,25号公告对保险公司的责任赔偿均不再单独列示,一并包含在责任赔偿内,即责任赔款既有内部的责任赔偿,也有外部的责任赔偿。
32、存货被盗损失证据金额怎样确定?证据材料包括哪些?
答:存货被盗损失为其计税成本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1)存货计税成本的确定依据;
(2)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
(3)涉及责任人和保险公司赔偿的,应有赔偿情况说明等。
注释:该条款删除了原88号文件要求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使得该条款更具人性化,因为公安机关立案后可能大部分都会出现久而未破、未结的现象,势必导致企业的被盗损失无法税前扣除。25号公告对此类损失,仅要求有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即可税前扣除,而不必一律强求破案、结案。
33、固定资产盘亏、丢失损失金额怎样确定?证据材料包括哪些?
答:固定资产盘亏、丢失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1)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核销资料;
(2)固定资产盘点表;
(3)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相关资料;
(4)固定资产盘亏、丢失情况说明;
(5)损失金额较大的,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报告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注释:该条款的账面净值,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作了明确规定:是指有关资产、财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已经按照规定扣除的折旧、折耗、摊销、准备金等后的余额。
34、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损失金额怎样确定?证据材料包括哪些?
答: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残值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1)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相关资料;
(2)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核销资料;
(3)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材料;
(4)涉及责任赔偿的,应当有赔偿情况的说明;
(5)损失金额较大的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35、固定资产被盗损失金额怎样确定?证据材料包括哪些?
答:固定资产被盗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1)固定资产计税基础相关资料;
(2)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3)涉及责任赔偿的,应有赔偿责任的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等。
注释:该条款不同于存货的被盗损失,仍然要求有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36、在建工程停建、报废损失金额怎样确定?证据材料包括哪些?
答:在建工程停建、报废损失,为其工程项目投资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1)工程项目投资账面价值确定依据;
(2)工程项目停建原因说明及相关材料;
(3)因质量原因停建、报废的工程项目和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停建、报废的工程项目,应出具专业技术鉴定意见和责任认定、赔偿情况的说明等。
注释:该条款对原88号文件的停建、废弃和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两个条款进行了简并,并取消了只有国家明令停建项目的损失才符合损失认定条件的相关规定,即对在建工程损失的认定条件作了放宽。在实务中确实有很多企业因生产经营转向或其他各类原因,在建工程在会计上已作报废处理,但由于不符合88号文件相关规定而不能税前扣除。
37、工程物资发生损失金额怎样确定?证据材料包括哪些?
答:比照存货损失的规定确认。
38、生产性生物资产盘亏损失金额怎样确定?证据材料包括哪些?
答:生产性生物资产盘亏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1)生产性生物资产盘点表;
(2)生产性生物资产盘亏情况说明;
(3)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金额较大的,企业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和责任认定、赔偿情况的说明等。
39、因森林病虫害、疫情、死亡而产生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金额怎样确定?证据材料包括哪些?
答:因森林病虫害、疫情、死亡而产生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1)损失情况说明;
(2)责任认定及其赔偿情况的说明;
(3)损失金额较大的,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
注释:该条款对证据材料的描述更简明扼要,同时对外部的证据没有作出硬性的要求。
40、 对被盗伐、被盗、丢失而产生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金额怎样确定?证据材料包括哪些?
答:对被盗伐、被盗、丢失而产生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保险赔偿以及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1)生产性生物资产被盗后,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或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2)责任认定及其赔偿情况的说明。
注释:该条款中对于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与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的要求是或者的关系,与对存货、固定资产被盗的要求又不一致。
41、企业抵押资产发生的损失可以税前扣除吗?
答:企业由于未能按期赎回抵押资产,使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其账面净值大于变卖价值的差额,可认定为资产损失。
42、企业抵押资产发生的损失应按什么证据材料确认?
答:(1)抵押合同或协议书;
(2)拍卖或变卖证明、清单;
(3)会计核算资料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注释:该条款对证据材料进一步细化,要求出具抵押合同或协议书以及会计核算的相关资料。
43、企业尚未摊销的无形资产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认定为损失?
答: 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期限,已经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尚未摊销的无形资产损失,可以认定为资产损失。
44、上述资产损失应按什么证据材料确认?
答:(1)会计核算资料;
(2)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3)技术鉴定意见和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无形资产已无使用价值或转让价值的书面申明;
(4)无形资产的法律保护期限文件。
注释:无形资产损失的认定条件是25号公告新增加的条款。原88号文件没有涉及无形资产损失的相关内容,主要是考虑无形资产损失情形较多,情况较为复杂,在当时条件下还不能明确界定,因此作为审批类的资产损失由各地在审批时按照损失扣除的原则来把握,而并非不得作为损失税前扣除。现25号公告对此作了明确,规定了二种情形的损失可以税前扣除:一是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二是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期限,由于这两种原因导致其已经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应作为法定资产损失专项申报后才能税前扣除。当然,如果是由于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的,最后一个资料关于法律保护期限的文件就不需要提供了。
第七章 投资损失的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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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企业投资损失包括哪些?
答:企业投资损失包括债权性投资损失和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
46、企业债权投资损失的确认依据包括哪些?
答:应依据投资的原始凭证、合同或协议、会计核算资料等相关证据材料确认。下列情况债权投资损失的,还应出具相关证据材料:
(1)债务人或担保人依法被宣告破产、关闭、被解散或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失踪或者死亡等,应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无法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且上述事项超过三年以上的,或债权投资(包括信用卡透支和助学贷款)余额在三百万元以下的,应出具对应的债务人和担保人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证明或查询证明以及追索记录等(包括司法追索、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
(2)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企业对其资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应出具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证明、保险赔偿证明、资产清偿证明等;
(3)债务人因承担法律责任,其资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的,应出具法院裁定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
(4)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提出诉讼或仲裁的,经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债务人和担保人均无资产可执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或终止(中止)执行的,应出具人民法院裁定文书;
(5)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提出诉讼后被驳回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的,或经仲裁机构裁决免除(或部分免除)债务人责任,经追偿后无法收回的债权,应提交法院驳回起诉的证明,或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证明,或仲裁机构裁决免除债务人责任的文书;
(6)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应提供国务院批准文件或经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
注释:该条款相关内容的变化较大,对原88号文件第34条的相关内容有的简并、有的删除、有的增加新的内容,有的条件进一步放宽。具体的变化是:
1、对原34条第(一)、(二)、(四)款的内容进行了简并。对债权性投资损失,如果经法院协定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执行的,即债权债务关系已全部解除,债权方不再拥有追偿权力,即为实际资产损失,需要专项申报后税前扣除,附报资产清偿证明或遗产清偿证明及债务人或担保人依法被宣告破产、关闭、被解散或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失踪或者死亡的相关证明。如果无法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遗产清偿证明的,则依据下列情形:一是该事项超过三年以上,三年的期限按连续36个月执行,二是债权投资(包括信用卡透支和助学贷款)余额在三百万元以下的,作为法定资产损失专项申报后税前扣除。需要注意的是,三百万元以下的,不受三年的限制,此条内容包括了原88号文件信用卡透支、助学贷款、2万元以下且追索2年以上、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50万元以下的抵押(质押)贷款等所有内容。应该来说该条款实实在在地帮助企业在税前消化已发生的资产损失,只要提供破产、关闭、解散等的证明材料,以及追索记录等,即可以申报扣除。该条款对此类原因发生的债权性损失的认定条件进一步放宽,主要是考虑全球金融危机背景下,企业此类损失较多发生,通过税收手段帮助企业尽快消化损失。
2、债务人因承担法律责任的损失,原88号文件的表述是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相比而言25号公告应该来说更为宽泛,无论什么原因只要结果是承担法律责任的,就按本条款执行。
3、对经法院裁定的损失,取消了原88号文件其中法院终止(中止)执行情形的,还需要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进行说明的相关规定,只要有人民法院裁定文书即可。同时,对同一债务人有多项债权的,没有类推原则的相关规定,这是否意味着企业每一笔的此类损失均需要向法院诉讼,拿到裁定后才能申报扣除,这无疑将大大加重纳税人的负担。因为之前,银行对同一债务人有多项债权的,从减少损失的角度,往往会选择金额较小的一项债权进行诉讼,现在25号公告没有该项内容,但本着服务纳税人,切实减轻纳税人负担的角度出发,原88号文件的类推原则也是合理的,可以继续适用。
4、取消了原88号文件第34条第(五)、(九)、(十)、(十三)、(十四)款的相关内容。此大部分内容包含在债权投资余额在三百万元以下的条款中。
5、将原88号文件第35、36条银行卡透支、助学贷款发生损失的相关内容简并在债权投资余额在三百万元以下的相关内容里,只要出具对应的债务人和担保人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证明或查询证明以及追索记录等即可税前扣除。
47、 企业股权投资损失应依据哪些相关证据材料确认?
答:(1)股权投资计税基础证明材料;
(2)被投资企业破产公告、破产清偿文件;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被投资单位营业执照文件;
(4)政府有关部门对被投资单位的行政处理决定文件;
(5)被投资企业终止经营、停止交易的法律或其他证明文件;
(6)被投资企业资产处置方案、成交及入账材料;
(7)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投资(权益)性损失的书面申明;
(8)会计核算资料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注释:该条款对股权投资损失的证据资料作了进一步细化,增加了要求企业报送被投资企业资产处置方案、成交及入账材料,取消了原88号文件对股权投资的可收回金额一律定为帐面余额的5%的规定,损失金额根据实际情况计算。
48、 被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吊销营业执照、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失踪等,还应该出具哪些证明?
答:应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
上述事项超过以上且未能完成清算的,应出具被投资企业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吊销等的证明以及不能清算的原因说明。
注释:该条款为新增内容,为更人性化的条款,实务中很多被投资企业早已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但由于各种原因如企业职工难以安置等,清算久而未决。25号公告切实解决了这个问题,即对超过三年以上且未能完成清算的,出具相关资料后也能认定为损失并税前扣除。另外,三年的期限按连续36个月执行。
49、企业委托贷款或理财发生的损失可以税前扣除吗?
答:企业委托金融机构向其他单位贷款,或委托其他经营机构进行理财,到期不能收回贷款或理财款项,可以按债权投资损失的规定确认资产损失。
注释:该条款将原88号文件委托理财的第39、40条作了简并,内容并无实质性变化。
50、企业发生的担保损失可以税前扣除吗?
答:企业对外提供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担保,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责任,经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金额,可以比照应收款项损失进行处理。
51、什么是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担保?
答: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担保是指企业对外提供的与本企业应税收入、投资、融资、材料采购、产品销售等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担保。
注释:本条款的担保,现界定为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而原88号文件的表述是与本企业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显然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内涵与外延比与应纳税收入有关更广泛,比如免税收入,是与生产经营有关,但与应纳税收入无关,因此表述为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更合理。在列举的具体的范围中把与本企业应税收入相关也作为一个方面。另外,删除了原88号文件有关担保损失的否定性条款,即企业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的与本企业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等,因被担保方还不清贷款而由该担保人承担的本息等,不得申报扣除。这样,使本条款前后内容保持一致。
52、企业发生关联交易形成的资产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吗?
答: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准予扣除,但企业应作专项说明,同时出具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
注释:该条款为新增内容。原税法下内资企业有关财产损失的13号令,明确坏帐损失的认定如果是与关联方的往来账款必须有法院判决或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证明,原88号文件未涉及关联交易形成损失的相关规定,其本意是《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已有专门的规定,应统一适用。但基层税务机关和企业往往不能理解,对此类损失如何把握显得无所适从。25号公告对此重新予以明确,一是必须是按独立交易原则为前提发生的损失,二是由企业专项说明并同时出具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
53、哪些股权和债权不得作为损失在税前扣除?
答:下列股权和债权不得作为损失在税前扣除:
(1)债务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未按期偿还的企业债权;
(2)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借口逃废或悬空的企业债权;
(3)行政干预逃废或悬空的企业债权;
(4)企业未向债务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
(5)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
(6)其他不应当核销的企业债权和股权。
注释:本条款删除了原88号文件第42条第(六)款的相关规定,即国家规定可以从事贷款业务以外的企业因资金直接拆借而发生的损失。新税法后,企业向企业、企业向个人的借款利息支出均可以税前扣除,其发生的损失不得税前扣除,显然自相矛盾,因此25号公告删除了相关内容,使前后政策保持一致。
第八章 其他资产损失的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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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企业捆绑资产发生的损失可以税前扣除吗?
答:企业将不同类别的资产捆绑(打包),以拍卖、询价、竞争性谈判、招标等市场方式出售,其出售价格低于计税成本的差额,可以作为资产损失并准予在税前申报扣除。
55、企业捆绑资产发生损失应依据哪些相关证据材料确认?
答:企业捆绑资产发生损失应出具资产处置方案、各类资产作价依据、出售过程的情况说明、出售合同或协议、成交及入账证明、资产计税基础等确定依据。
注释:原88号文件在审批权限中规定捆绑资产发生的损失由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审批,但对捆绑资产如何解释,各地税务机关只能根据自己的理解。本条款将捆绑资产作了一个简单的定义,即不同类别的资产放在一起即为捆绑资产,对此类损失只要是通过市场方式出售的,专项申报后即可税前扣除。
56、总分支机构捆绑资产发生损失应如何申报?
答:总机构将跨地区分支机构所属资产捆绑打包转让所发生的资产损失,由总机构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专项申报。分支机构不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
57、 企业正常经营业务因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而出现操作不当、不规范或因业务创新但政策不明确、不配套等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应由企业承担的金额,是否可以作为资产损失并准予在税前申报扣除?
答:可以。但应出具损失原因证明材料或业务监管部门定性证明、损失专项说明。
58、 企业因刑事案件原因形成的损失,应由企业承担的金额,或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两年以上仍未追回的金额,是否可以作为资产损失并准予在税前申报扣除?
答:可以。但应出具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立案侦查情况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等损失原因证明材料。
第九章 执行时间及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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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25号公告未涉及的,是否也可以申报扣除?企业发生的境外资产损失,如何申报扣除?
答:企业发生的《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没有涉及的资产损失事项,只要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也可以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企业发生的境外资产损失,应比照境内资产损失的有关规定进行资料准备和报送,其中涉及国内相关部门出具证据资料的,应提供境外具有同等职能部门或同等法律效力的证据资料,对涉及资料为非中文资料的,应同时提供译文,税务机关对附报资料有疑义的,可要求企业出具境外中介机构关于损失的专项鉴证报告。
注释:该条款是兜底性条款,企业资产发生损失情形多样、原因各异、情况复杂,在本办法中不可全面列举,因此有必要有这样一个兜底性条款。另外,对于企业发生的境外资产损失,25号公告没有相关规定,但并不是说企业发生的境外损失不得税前扣除。如果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也可以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但在证据材料的准备上,可能境内外会有所不同。鉴于各个国家的不同情况,因此,我们只能笼统地描述比照境内损失的相关资料准备,涉及国内相关部门出具证据资料的,应提供境外具有同等职能部门或同等法律效力的证据资料,当然需要提供中文译本,另外,税务机关对证据资料有疑义的,经专家评审后可要求企业出具境外中介机构关于损失的专项鉴证报告。
60、《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从何时执行?
答: 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11年1月1日前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资产损失事项,也应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