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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新规”及其影响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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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9-12 1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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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新规”及其影响浅析
来源:税屋 作者:金妮 兰京
发布时间:2018-09-11
原文链接:
http://www.shui5.cn/article/1c/123553.html
内容提要:增值税作为我国第一大税种,由于其“差额征收”、“进项抵扣”、“以票控税”的特点,自1994年实施以来,增值税专用发票涉税案件频发,针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性、量刑的问题及争论也颇多。2018年8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调整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量刑标准。作者在梳理了我国关于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量刑标准沿革的基础上,对此次调整的背景、影响及意义等进行了分析,并提出相关意见,供参考。
关键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量刑标准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量刑标准的沿革
1、初建
1995年10月3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出台,第一次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量刑做出明确规定。
199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适用《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对于量刑标准进行了详尽的解释(具体标准参见下表1)。
【表1】:1995年版量刑标准
1995年《决定》 情节描述 法发[1996]30号
⑴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未明确描述) 虚开税款数额1-10万元
骗取国家税款0.5-5万元
⑵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 虚开税款数额10-50万元
有其他严重情节 骗取国家税款5-30万元
⑶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 虚开税款数额50-100万元
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骗取国家税款30-50万元
⑷ 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情节特别严重 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 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100万元以上
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0万元以上,并且在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的
2、立法
1997年3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出台,根据附则第四百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列于附件二的1995年《决定》予以保留,相关刑事责任的规定自1997年10月1日起,按《刑法》规定执行。
【表2】:1997年版量刑标准
量刑情节 量刑档位
⑴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⑵ 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⑶ 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⑷ 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3、解释
2002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实施。需要说明的是,法释[2002]30号是针对《刑法》第二百零四条骗取出口退税罪量刑的解释,而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表3】:2002年版量刑标准
《刑法》 情节描述 法释[2002]30号
⑴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数额较大 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50万元
⑵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 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250万元
有其他严重情节 国家税款损失30-150万元,并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
⑶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数额特别巨大 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
有其他严重情节 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50万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
4、修法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出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最高量刑死刑被取消。
5、答复
自法释[2002]30号出台后,关于法发[1996]30号数额标准偏低,定罪量刑标准明显滞后、失当,有违罪刑相当原则的争议和讨论不断。因此,2014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适用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数额标准问题的电话答复》(法研[2014]179号)公布,指出在新的司法解释制定前,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量刑数额标准,可以不再适用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而是参照法释[2002]3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6、通知
2018年8月22日,《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公布,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不再参照执行法发[1996]30号第一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而是参照法释[2002]30号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表4】:2018年版量刑标准
1995年《决定》 情节描述 法[2018]226号
⑴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虚开税款数额5-50万元
⑵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 虚开税款数额50-250万元
⑶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 虚开税款数额250万元以上
二、法[2018]226号的地位及意义
1、积极意义
总所周知,虽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骗取出口退税罪在犯罪客体、客观方面等存在差异,但是,从危害后果看,同样是最终导致国家税款流失的结果,两罪并无根本性区别。仅因为犯罪所采取的方式和手段不同,所适用的司法解释出台的时间不同,造成两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相差数倍,显然有失公平[1],有违罪行、责任、刑罚相一致的原则。
虽然法研[2014]179号文件给予了一个方向性的指导意见,但是鉴于文件仅为内部“答复”,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在司法审判实务中,法院在定罪量刑时存在执行口径不一致的问题。故而,法[2018]226号的出台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法研[2014]179号效力位阶较低的问题,既有利于保障刑事被告人的权益,实现量刑公正,又降低了基层法院的执法风险,具有一定的现实积极意义,值得赞许。
2、缺憾
然而,笔者也注意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法发[2007]12号)第六条之规定,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因此,严格意义讲法发[2007]12号的性质仅为通知,而非司法解释。故而,最高人民法院以通知的形式,停止执行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也有待探讨。
此外,需要提示的是法发[2007]12号仅是针对量刑标准调整,而非追溯标准的改变。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六十一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因此,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第三条之规定,基层税务机关在依法查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的,仍须移送公安机关。即便根据“新规”法院不会对其判刑。
三、建议
笔者以为,通知的出台仅仅是缓解量刑失衡矛盾的暂时之举,并非长久之计。在我国量刑规范化的大背景下,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尽早发布正式的司法解释,对于法发[1996]30号的相关量刑标准进行修订,才是贯彻罪刑相当原则,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实现量刑科学化、标准化和统一化的不二法门。此外,从降低基层税务机关、公安机关、检察院执法风险的角度考虑,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能根据上述调整,对追诉标准进行相应调整/修订,以确保追溯标准与量刑标准相一致。
作者:
金妮,曾先后供职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尤尼泰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普华永道咨询有限公司和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兰京,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1] 参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数额标准确定》,人民法院报,2016年07月20日第6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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