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营改增热点问题解答
1、劳务派遣服务、人力资源服务是否属于营改增范围?答:依托计算机信息技术提供的人力资源管理属于营改增中的“信息技术服务_业务流程管理服务”,其余劳务派遣服务、人力资源服务不属于本次营改增范围。2、为工厂提供包车服务是否属于营改增范围?答:按照财税[2011]111号文中《应税服务范围注释》规定属于本次营改增范围。3、汽车装潢服务是否属于营改增范围?答:按照财税[2011]111号文中《应税服务范围注释》规定不属于本次营改增范围。4、营改增后,从事零税率应税服务开具什么发票?答:普通发票5、房产营销策划是否属于营改增范围?答:按照财税[2011]111号文中《应税服务范围注释》规定不属于本次营改增范围。6、工程监理服务是否属于营改增范围?答:按照财税[2011]111号文中《应税服务范围注释》规定不属于本次营改增范围。7、咨询业务是否属于营改增范围?答:按照财税[2011]111号文中《应税服务范围注释》规定:咨询服务,是指提供和策划财务、税收、法律、内部管理、业务运作和流程管理等信息或者建议的业务活动。8、培训是否属于营改增范围?答:按照财税[2011]111号文中《应税服务范围注释》规定不属于本次营改增范围。9、有形设施的租赁是否属于营改增范围?答:如果这个有形设施属于有形动产即属于营改增范围,如果是有形不动产的则不属于营改增范围。10、邮电通信光缆维护服务是否属于营改增范围?答:按照财税[2011]111号文中《应税服务范围注释》规定不属于本次营改增范围。11、建筑安劳务是否属于营改增范围?答:按照财税[2011]111号文中《应税服务范围注释》规定不属于本次营改增范围。12、净化工程设计与施工是否属于营改增范围?答:按照财税[2011]111号文中《应税服务范围注释》规定:净化工程设计属于设计服务,属于营改增范围,建筑工程施工则不属于本次营改增范围。13、营改增之前的交通运输业发票可以使用到2012年12月底吗?答: 不可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 年第 77 号)一、关于试点地区发票使用问题(一)自 2012 年 1月 1 日起(江苏地区从2012 年 10月 1 日起),试点地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从事增值税应税行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除外)统一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 输服务统一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货运专用发票)和普 通发票。小规模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接受方索取货运专用发票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货运专用发票。代开货运专用发票按照代开专用发票的有关规定执行。(二)2012 年 1月 1 日以后(江苏地区从2012 年 10月 1 日以后),试点地区纳税人不得开具公路、内河货物运 输业统一发票。另,根据苏国税发[2012]143号文件规定,企业冠名发票、定额发票、出租车发票实行过渡期管理。14、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标准,有差额征收项目的,是按扣除之后的销售额计算吗?答:按照未扣除之前的营业额进行计算。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海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2011年第65号)》第一条规定: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是指试点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的累计销售额,含免税、减税销售额。按《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1〕111号印发)第一条第(三)项确定销售额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按未扣除之前的销售额计算。15、企业所得税原在地税缴纳,营改增后是否改为到国税缴纳?答:不需要变更,维持原状。16、小规模纳税人运输企业营改增后,将部分路段委托给其他运输公司,如何进行征税?答:根据财税[2011]111号文附件2《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1)试点纳税人中的小规模纳税人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其支付给试点纳税人的价款,也允许从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2)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允许其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指试点地区不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和非试点地区的纳税人)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17、跨年度的租赁合同营改增之后应该怎样缴税?答: 根据《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2]71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附件2 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部分规定:“(六)跨年度租赁。试点纳税人在该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江苏地区在2012年10月1日前)签订的尚未执行完毕的租赁合同,在合同到期日之前继续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缴纳营业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