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正确进行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税收处理?
[s:23] 财税〔2006〕88号规定,对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税的内外资企业、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等,其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按规定予以税前扣除。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实际发生的下列技术开发费项目,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的折旧,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在按规定实行100%扣除基础上,允许再按当年实际发生额的50%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同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6〕4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6〕152号)所规定的盈利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达到10%以上(含10%),其当年实际发生的费用除按规定据实列支外,年终经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再按其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限制性条件停止执行。同时财税〔2006〕88号文规定,企业年度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当年不足抵扣的部分,可在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结转抵扣,抵扣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规定,取消技术开发费项目税前扣除审批,技术开发费的加计扣除改由纳税人自主申报扣除。但纳税人的税前扣除仍应满足下列条件才能据实扣除。
1.纳税人享受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政策,必须账证健全,并能从不同会计科目中准确归集技术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
2.纳税人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应报送以下材料:技术项目开发计划(立项书)和技术开发费预算,技术研发专门机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上年及当年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项目和发生额的有效凭据。
3.主管税务机关通过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的真实性和合理性进行认真审查评估后,对账证不健全、不能完整、准确提供有关资料的纳税人,不得享受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政策。
因此,虽然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比例取消,但税前扣除仍有“门槛”,技术开发费的实际发生额扣除及加计扣除仍应符合上述限定性条件。
2007.01.29 梁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