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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税收保全超24小时小心被纳税人起诉

案例分析:税收保全超24小时小心被纳税人起诉



来源:中国税网 作者: 日期:2013-11-13

  阅读提示:江西省萍乡市地税局日前刊发了一则案例,讲述了税务机关因税收保全措施而遭到纳税人的起诉。在此提醒,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纳税人在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税款或者银行转回的完税凭证之日起1日内解除税收保全。

  案例
    
  2009年1月,某税务机关在一次专项检查中发现,一家私营企业作为一般纳税人,从2006年成立之初就利用不开或少开发票、发票外收入不入账等手段进行偷税,累计偷税额达8万元。该税务机关依法定程序作出补税并罚款的决定,并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限定该企业在2月27日前缴清税款及罚款。期间,该企业并没有履行决定书中的处理规定。税务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反映该企业有转移财产迹象。税务机关在调查核实后,于3月11日责成该企业在3月12日前缴纳税款或提供纳税担保,至3月13日该企业一直未履行税务机关的决定。税务机关遂于3月23日上午8时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扣押了该企业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及货物。该企业于3月24日缴清了税款,税务机关于3月26日下午4时才解除税收保全措施。3月28日,该企业向当地法院起诉,认为税务机关的税收保全措施给其合法利益造成了损害,要求税务机关赔偿经济损失,法院依法判处税务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分析:这是一个有关税务行政赔偿的案例。本案中,税务机关为保全国家税收收入,依法行使了税收保全措施,依据税收保全措施的实施规定,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实施税收保全措施后按规定期限缴纳了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在收到税款或银行转回税票后的24小时内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上述案例中,纳税人于3月24日缴清了税款,而税务机关直到26日下午4时才解除税收保全措施,显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4小时时限,影响了纳税人的正常经营,给纳税人造成了一定的经营损失。所以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法院依法判处税务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提示: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施行税收保全措施后,在收到税款时如果没有按照规定及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给纳税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纳税人有权提出赔偿要求。(案例摘自萍乡地税局)
  
  相关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纳税人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事暂停支付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须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
  
  第三十九条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相关规定
  
  第六十八条纳税人在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税款或者银行转回的完税凭证之日起1日内解除税收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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