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国税发布收派服务等“营改增”政策指引
来源:山东省国税局 作者:省局营改增领导小组 日期:2014-01-02
一、收派服务
根据《应税服务范围注释》:
收派服务,是指接受寄件人委托,在承诺的时限内完成函件和包裹的收件、分拣、派送服务的业务活动。
收件服务,是指从寄件人收取函件和包裹,并运送到服务提供方同城的集散中心的业务活动;分拣服务,是指服务提供方在其集散中心对函件和包裹进行归类、分发的业务活动;派送服务,是指服务提供方从其集散中心将函件和包裹送达同城的收件人的业务活动。
(一)同城,暂按同一地级市的行政区划确定,同一地级市跨县(市、区)属同城范围。
(二)收派服务仅指同城范围内发生的收件服务、分拣服务和派送服务,不在同城范围内提供函件、包裹运送服务,按照交通运输业计算缴纳增值税。
(三)纳税人既提供收派服务又提供交通运输服务的,应准确划分收派服务和交通运输服务销售额,不能准确划分的,一律按照交通运输业计算缴纳增值税。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政策指引(五)第四条同时废止。
二、客运场站服务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客运场站服务,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承运方运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其从承运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增值税,不得抵扣。因此,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客运场站服务的销售额,不得扣除其支付给承运方的运费。
营业税改增值税政策指引(二)第二条同时废止。
三、个体车辆挂靠客运公司纳税主体问题
目前,我省尚有部分个体车辆挂靠客运公司经营。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条“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因此,个体挂靠车辆以客运公司名义经营,并由客运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应以被挂靠方,即客运公司为纳税人;个体挂靠车辆未取得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未构成纳税主体,不适用个体工商户增值税起征点政策。
四、融资性售后回租
(一)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3〕106号附件2),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应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试点小规模纳税人开具普通发票。
(二)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中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以承租方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应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2.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开具普通发票。
3.非增值税纳税人按规定开具发票。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因此,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中承租方是增值税纳税人的,其向提供方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或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销售额,不作为纳税人销售额申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