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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 一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 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止和纠正税务机关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依法向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复议机关),是指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税务机关。
  第四条复议机关负责税收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规则第九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及本规则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对下级税务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
  (八)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赔偿事项;
  (九)办理行政复议、诉讼、赔偿等案件的统计、报告和归档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应建立健全法制工作机构,配备专职行政复议、应诉工作人员,保证行政复议、应诉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五条复议机关必须强化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树立依法行政观念,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忠于法律,确保法律正确实施,坚持有错必纠;行政复议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条各级税务机关发生的行政复议、诉讼费用在行政经费中开支。
  第二章  税务行政复议范围
  第八条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一)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和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及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征收的单位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行为。
  (二)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
  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存款;
  2.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三)税务机关未及时解除保全措施,使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四)税务机关作出的强制执行措施:
  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2.变卖、拍卖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五)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
  1.罚款;2.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3.停止出口退税权。(六)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者答复的行为:
  1.不予审批减免税或者出口退税;
  2.不予抵扣税款;3.不予退还税款;4.不予颁发税务登记证、发售发票;
  5.不予开具完税凭证和出具票据;
  6.不予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7.不予核准延期申报、批准延期缴纳税款。
  (七)税务机关作出的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行为。
  (八)收缴发票、停止发售发票。
  (九)税务机关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或者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有效的行为。
  (十)税务机关不依法给予举报奖励的行为。
  (十一)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十二)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九条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定;
  (二)其他各级税务机关的规定;
  (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定;
  (四)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定。
  前款中的规定不含规章。
  第三章  税务行政复议管辖
  第十条对各级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国家税务总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对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的裁决为终局裁决。
  第十二条对本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税务机关、组织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税务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主管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扣缴义务人作出的扣缴税款行为不服的,向主管该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作出的代征税款行为不服的,向委托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四)国税局(稽查局、税务所)与地税局(稽查局、税务所)、税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联合调查的涉税案件,应当根据各自的法定职权,经协商分别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得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对国税局(稽查局、税务所)与地税局(稽查局、税务所)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税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五)对被撤销的税务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有前款(二)、(三)、(四)、(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进行转送。
  第四章  税务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三条申请人可以在知道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者被申请人设置障碍等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四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纳税担保人对本规则第八条第(一)项和第(六)项第1、2、3目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人按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方可在实际缴清税款和滞纳金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方式包括保证、抵押及质押。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对保证人的资格、资信进行审查,对不具备法律规定资格,或者没有能力保证的,有权拒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对抵押人、出质人提供的抵押担保、质押担保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抵押担保、质押担保,不予确认。
  第十五条申请人对本规则第八条第(一)项和第(六)项第1、2、3目以外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第十七条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的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为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人,具体是指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和其他当事人。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申请行政复议。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合并、分立或终止的,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虽非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但其权利直接被该具体行政行为所剥夺、限制或者被赋予义务的第三人,在行政管理相对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单独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不得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八条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申请人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申请人不得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章  税务行政复议受理
  第二十条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对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二)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三)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和行政复议对象;
  (四)已向其他法定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且被受理;
  (五)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
  (六)申请人就纳税发生争议,没有按规定缴清税款、滞纳金,并且没有提供担保或者担保无效;
  (七)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
  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复议机关提出。
  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未按前款规定期限审查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视为受理。
  第二十一条对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自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对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照本规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的,以延长后的时间为行政复议期满时间。
  第二十三条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而不予受理且申请人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上级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税务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十四条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第二十五条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中止:
  (一)申请人死亡,须等待其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其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因不可抗力原因,致使复议机关暂时无法调查了解情况的;
  (五)依照本规则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进行处理的;
  (六)案件的结果须以另一案件的审查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件尚未审结的;
  (七)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正在履行的;
  (八)其他应当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行政复议。
  第二十六条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一)依照本规则第三十八条规定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发现其他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先于本机关受理的;
  (三)申请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四)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因前条第(一)、(二)项原因中止行政复议满60日仍无人继续复议的,行政复议终止,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五)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行政复议终止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4-4-30 11:01:07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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