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部门就延续并完善支持和促进创业就业税收优惠答问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作者: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日期:2014-04-30
财政部税政司 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就业促进司
有关负责人就延续并完善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政策答记者问
为进一步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困难人员等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扶持小微企业发展,根据4月16日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近日联合印发《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39号,以下简称《通知》),延续并完善了支持和促进创业就业的税收政策。为便于公众更好地理解《通知》的主要内容和精神,财政部税政司、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就业促进司负责人接受了记者采访。
1.问:请简要介绍一下我国现行支持和促进创业就业的税收政策。
答:就业是民生之本。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就业工作,坚持实施就业优先战略和积极的就业政策。财税部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出台实施了一系列包括促进下岗失业人员、残疾人等重点群体就业以及扶持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发展等有利于促进创业就业的税收政策。
一是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政策。对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以及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以及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上述政策已于2013年底到期,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延长至2016年12月31日,并加以完善。
二是安置残疾人就业税收政策。按实际安置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具体限额最高每人每年3.5万元);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可减征或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出租房产在免收租金期间由产权所有人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
三是扶持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发展,吸纳和促进就业。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给予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在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基础上,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降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自6%和4%统一降至3%);统一并提高了增值税和营业税的起征点(提高至2万元),对小微企业中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和营业税纳税人,暂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实施了金融企业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和符合条件的农村金融机构营业税优惠政策;免征了金融机构对小微企业贷款印花税;将符合条件的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技术服务示范平台纳入现行科技开发用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享受主体范围等。上述税收政策既有力减轻了中小企业税收负担,又体现了国家对创业和促进就业的重视。
此外,对随军家属、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士兵创业就业也给予了税收扶持政策。
2.问:此次完善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政策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继续实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4号)所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同时完善了相关政策,进一步加大支持力度:(1)调整享受企业吸纳就业税收政策的人员范围,凡是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一年以上的人员均能享受税收优惠;(2)取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行业范围限制;(3)扩大扣减税费范围,将地方教育附加纳入扣减税费范围;(4)提高扣除额上限,对从事个体经营或企业吸纳就业的,除国家给予定额税收扣减外,地方政府还可按规定再给予比过去更大的税收优惠;(5)简化程序,将税收优惠政策管理由审批改为备案;(6)退役士兵就业税收政策参照上述原则执行。
3.问:延续并完善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政策有哪些考虑?
答:支持和促进创业就业的税收政策于2013年12月31日执行到期。总的来看,该项政策对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促进社会稳定,推动经济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李克强总理在2014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就业是民生之本。坚持实施就业优先战略和更加积极的就业政策,优化就业创业环境,以创新引领创业,以创业带动就业”,并强调推动经济转型必须实现有就业的增长,这也是稳增长的关键,关系到经济增长的质量和效益。目前,我国就业结构性矛盾更加突出,高校毕业生等重点群体就业压力加大。根据就业形势和就业重点群体的变化,在落实好现行有利于就业税收政策及新出台的扩大小微企业税收优惠范围政策的同时,有必要继续实施并完善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的税收政策,加大对创业和就业的政策支持力度。
4.问:享受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政策的重点群体有哪些变化?
答:1998年,我国把下岗分流、减员增效和再就业作为国有企业市场化改革的重要内容,此后很长一段时间,下岗失业人员成为就业重点群体。2010年对支持和促进就业税收政策进行调整时,扩大了享受自主创业税收优惠政策的人员范围,由原先的下岗失业人员和城镇少数特困群体扩大到纳入就业失业登记管理体系的全部人员,下岗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农民工、就业困难人员以及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等就业重点群体皆可涵盖在内。同时,将毕业年度内的高校毕业生也纳入了优惠政策体系。
此次政策调整维持上述自主创业税收优惠政策的人员范围不变,同时将企业吸纳就业税收政策的人员范围由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等四类群体,调整为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1年以上的人员。凡是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1年以上的人员均可同等享受税收优惠,取消了身份限制,有利于促进就业公平。
根据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以及2014年《政府工作报告》的精神,当前要做好以高校毕业生为重点的青年就业和农村转移劳动力、城镇困难人员、退役军人、淘汰落后产能职工就业。上述人员符合条件的,均可享受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政策。
5.问:为什么要取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行业范围限制?
答:沿用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的做法,原支持和促进就业税收政策对享受政策的行业范围做了除外规定,其中,对从事个体经营的,将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排除在外;对企业吸纳就业的,将从事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的服务型企业排除在外。新政策取消了上述行业限制,主要是考虑到就业重点群体发生了较大改变,适当增加行业范围,有利于扩大就业渠道,增强税收支持政策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6.问:为什么要扩大扣减税费范围?
答:按照原政策,从事个体经营税收政策的扣减税费依次是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企业吸纳就业税收政策的扣减税费依次是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原政策出台时,地方教育附加只有部分地方征收,因此未将其纳入扣减税费范围。考虑到当前各地已全面征收地方教育附加,为加大政策支持力度,在扣减税费中增加地方教育附加。
7.问:为什么要提高扣除额上限?
答:考虑到我国区域发展不协调以及社会平均工资、物价上涨等因素,兼顾财政可承受能力,在维持从事个体经营每户每年8000元扣减限额和企业吸纳就业每人4000元扣减定额基数不变的前提下,适当调整限额(定额)浮动幅度,地方政府可按规定再给予比过去更大的税收优惠。具体为:在从事个体经营税收政策中增加“地方政府可根据情况最高上浮20%”的规定;将企业吸纳就业的扣减定额标准由“可上下浮动20%”调整为“最高可上浮30%”。
8.问:为什么要简化税收优惠政策管理?
答:按照中央关于转变政府职能,减少行政审批的要求,将税收优惠政策管理方式由审批调整为备案减免税管理,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可自行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事后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9.问:为贯彻落实完善后的税收政策,下一步要做好哪些工作?
答: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政策的实施涉及财政、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教育等多个部门,各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进行沟通,协调配合。要把大力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加强领导,周密部署,主动做好政策宣传和解释工作,密切跟踪和关注税收政策的执行情况。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要加强《就业失业登记证》、《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等凭证的审核发放,建立劳动者就业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税务机关要做好税收优惠政策备案管理工作,确保政策落实到位。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4]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1998年以来,国家对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给予了一系列税收扶持政策,特别是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了新的支持和促进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进一步扩大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人员范围,对于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推动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该政策于2013年12月31日执行到期。根据当前宏观经济形势和就业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为扩大就业,鼓励以创业带动就业,经国务院批准,现将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本条所称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是指:1.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2.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3.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高校毕业生是指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毕业的学生;毕业年度是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1月1日至12月31日。
二、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一年以上且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最高可上浮3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本条所称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经营活动的企业以及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登记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三、享受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优惠政策的人员按以下规定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等凭证:
(一)按照《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其中,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失业后可以在常住地登记。
(二)零就业家庭凭社区出具的证明,城镇低保家庭凭低保证明,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
(三)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凭学校出具的相关证明,经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实认定,取得《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仅在毕业年度适用),并向创业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取得《就业失业登记证》;高校毕业生离校后直接向创业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
(四)上述人员申领相关凭证后,由就业和创业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人员范围、就业失业状态、已享受政策情况进行核实,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企业吸纳税收政策”字样,同时符合自主创业和企业吸纳税收政策条件的,可同时加注;主管税务机关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加盖戳记,注明减免税所属时间。
四、本通知的执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备案减免税管理,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税收优惠政策在2016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4号)所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在2013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五、本通知所述人员不得重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以前年度已享受各项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人员不得再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如果企业的就业人员既适用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又适用其他扶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重复享受。
六、上述税收政策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民政部另行制定。
各地财政、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领导、周密部署,把大力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主动做好政策宣传和解释工作,加强部门间的协调配合,确保政策落实到位。同时,要密切关注税收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逐级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反映。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4年4月29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调整完善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4]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民政局:
自2004年起,国家对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给予税收扶持政策,有力地促进了城镇退役士兵创业就业。2011年10月29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首次制定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公布,城乡一体的退役士兵安置改革正式施行,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进入新的历史时期。为贯彻落实中央对扎实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新要求,经国务院批准,现就调整完善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期不足一年的,应当以实际月份换算其减免税限额。换算公式为:减免税限额=年度减免税限额÷12×实际经营月数。
纳税人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当月,持《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或《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以及税务机关要求的相关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二、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最高可上浮5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本条所称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经营活动的企业以及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登记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纳税人按企业招用人数和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核定企业减免税总额,在核定减免税总额内每月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为限;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大于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核定减免税总额为限。
纳税年度终了,如果企业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定的减免税总额,企业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计算公式为:企业减免税总额=∑每名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本年度在本企业工作月份÷12×定额标准。
企业自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次月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并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当月,持下列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1.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或《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2.企业与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3.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本年度在企业工作时间表(见附件);4.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三、本通知所称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是指依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的规定退出现役并按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退役士兵。
四、本通知的执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备案减免税管理,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税收优惠政策在2016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93号)自2014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其所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在2013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3第一条第(十二)项城镇退役士兵就业免征增值税政策,自2014年7月1日起停止执行。在2014年6月30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五、如果企业招用的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既适用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又适用其他扶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重复享受。
各地财政、税务、民政部门要加强领导、周密部署,把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主动做好政策宣传和解释工作,加强部门间的协调配合,确保政策落实到位。同时,要密切关注税收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逐级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反映。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2014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