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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 发表于 2014-4-29 14:46 只看该作者
《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
状态:已发布 结束日期:2014-05-10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为惩戒严重涉税违法行为,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意识,规范税务机关执法行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的公告》两个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
欢迎大家在2014年5月10日之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5号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纳税信用管理处(邮政编码:100038),请在信封上注明“纳税信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或“关于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的公告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nashuixinyong@sina.com。
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范纳税信用管理,促进纳税人诚信自律,提高税法遵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信用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信息和外部门信用信息开展的采集、处理、公开和使用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并适用查账征收的纳税人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管理办法由省级税务机关制定,自然人纳税信用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税务总局)主管全国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省级及其以下税务机关负责所辖地区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第五条 纳税信用管理遵循客观公正、统一标准、科学分类、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税务机关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与政府相关部门建立信用信息共建共享机制,推动纳税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联动管理。
第七条 税务总局推行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信息化建设,建立统一的纳税信用管理平台,实现纳税信用信息的采集和处理,按公开、公正原则使用纳税信用信息。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保密信息和非信用信息的管理,参照《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章 信用信息采集
第八条 信用信息采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纳税信用信息和外部门信用信息的记录和收集。
第九条 纳税信用信息包括纳税人基础信息、外部信息、税务管理系统信息。
纳税人基础信息包括基本信息和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历史信息,以及政府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和不良信用记录。
外部信息包括外部参考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外部参考信息包括评价当期其他部门评定的优良和不良信用记录;外部评价信息是指税务机关从政府统一信用信息平台获取的影响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的第三方信息。
税务管理系统信息是指系统内评价指标信息,包括:涉税申报信息;税款(费)缴纳信息;纳税评估、税务审计、反避税信息;税务稽查信息;发票与税控器具信息;税务登记、账簿与凭证信息。
第十条 信用信息采集工作由税务总局和省级税务机关组织实施,按月从相关信息系统中采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纳税人基础信息项中的税务登记信息、人员信息和经营信息由税务机关从税收管理信息系统中采集,税收管理信息系统中暂缺的出纳人员信息由纳税人申报采集;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历史信息从政府统一信用信息平台和税收管理记录中采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外部信息中的外部参考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主要通过税收管理信息系统、政府统一信用信息平台、政府部门官方网站、新闻媒体或媒介采集。通过新闻媒体或媒介采集的信息应核实后使用。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系统内评价指标信息从税收管理信息系统中采集。
第三章 信用信息评价
第十四条 纳税信用评价采取年度记分和直接判级方式。
年度记分以税务管理系统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的指标得分方式记录。指标得分采取扣分方式,从100分扣起,按次(值)扣分。
直接判级是针对严重失信行为将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级别直接判为D级。
年度记分和直接判级的具体评价指标与扣分标准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外部参考信息在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中记录,不影响纳税人的纳税信用年度记分。
第十六条 纳税信用级别评价周期为一个纳税年度,有下列情况的不参加本期的评价:
(一)纳入纳税信用管理时间不足一个评价年度的;
(二)本评价年度内无生产经营业务的;
(三)因涉嫌税收违法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
(四)因审计、财政部门依法查出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正在依法执行,尚未结案的;
(五)因税务争议已提请税务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律救济程序,尚未结案的。
第十七条 纳税信用级别设A、B、C、D四级。A级纳税信用为评价指标得分90分以上;B级纳税信用为评价指标得分60分以上90分以下;C级纳税信用为评价指标得分30分以上60分以下; D级纳税信用为评价指标得分30分以下和直接判级确定的。
第十八条 在评价所属期内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直接判为D级:
(一)存在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构成犯罪的;
(二)存在偷税行为,未构成犯罪,但查补金额10万元以上且占当年应纳税总额10%以上,已补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的;
(三)存在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违法行为,未构成犯罪,已补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的;
(四)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税务稽查、纳税评估、税务审计等税务处理结论缴纳或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或拒绝、阻挠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稽查执法行为的;
(六)有违反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违反发票管理规定,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七)被发现提供虚假申报材料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
(八)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停止其出口退(免)税资格未到期的;
(九)由“走逃户”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负责经营的;
(十)由税务机关依法认定的其他失信情形。
第十九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况的,不影响其纳税信用评价:
(一)由于税务机关原因或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纳税人未能及时履行纳税义务的;
(二)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补缴税款的;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明确的情形。
第二十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联合开展纳税信用评价工作。
第四章 信用信息的公开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于每年4月份确定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并为纳税人提供自我查询服务。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对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按分级分类原则,依法有序开放。
(一)主动公开A级信用级别的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
(二)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以及与政府其他部门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合作协议规定,逐步开放B、C、D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
(三)定期或不定期以集中曝光形式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按照“守信便利,失信惩戒”的原则,对不同信用评价级别的纳税人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A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予以下列便利措施:
(一)一般纳税人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再事前进行实地查验。
(二)一般纳税人可单次领取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需要调整增值税发票用量时,手续齐全的即时办理。
(三)普通发票按需领用,手续齐全的即时办理。
(四)可通过办税服务厅绿色通道办理涉税事项。
(五)连续3年被评为A级信用级别(简称3连A)的纳税人,可以适用:
1.税务事先裁定;
2.办税事项预约后即到即办。
(六)税务机关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的其他便利措施。
第二十五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B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跟踪信用评价变化情况,适时加强日常管理或进行税收政策和管理规定的辅导。
第二十六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C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依法从严管理,重点监控,并视情况选择采取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管理措施。
第二十七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D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按本办法二十二条的规定,公开D级纳税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名单。对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负责经营的其他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直接判为D级;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按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政策办理;普通发票的供应实行交(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
(三)加强出口退税审核;
(四)加强纳税评估,严格审核其报送的各种资料;
(五)列入重点监控对象,提高监控和检查频次,发现税收违法违规行为的,不能适用规定处罚幅度内的最低标准;
(六)将纳税信用评价结果通报党政部门、司法部门、金融部门、行业协会及其他部门,在政治安排、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社会保障、高消费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和禁止;
(七)D级标注保留2年,第3年不得评价为A级纳税信用级别;
(八)税务机关依据政府部门间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合作协议,以及依法结合实际情况采取的其他严格管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级别实行动态管理。
纳税人因税务稽查、纳税评估、税务审计、反避税调查、第三方信息比对而发现的涉及以前年度需扣减信用指标得分或直接判级的,税务机关应修改以前年度信用评价结果和记录,并按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处理。
纳税人信用评价状态变化时,税务机关可采取短信等方式通知、提醒纳税人。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申请复评。纳税信用评价机关应按本法第十四条规定进行复核。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税局、地税局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 月 日起施行。2003年7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国税发〔2003〕9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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