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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与反腐高度融合 税总推税收违法案件“一案双查”

执法与反腐高度融合 税总推税收违法案件“一案双查”




2015-02-16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税收违法案件一案双查工作补充规定》,明确对4种税收违法情形实行“一案双查”,既查处纳税人偷骗税等违法行为,又查处税务人员违纪违法、以税谋私的不廉行为,把反腐倡廉与税收业务工作紧密融合,实现打击税收违法行为和党风廉政建设两手抓,既防范税收流失风险,又防范干部廉政风险。
  
  2008年,税务总局出台了《税收违法案件一案双查办法》,明确提出对税收违法案件实行“一案双查”,由稽查部门查处涉税当事人的税收违法行为,纪检监察部门查处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6年来,“一案双查”拓宽了案件来源渠道,加强了对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税收征收管理和执法行为的监督检查,成为紧密围绕税收中心工作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有效制度。2014年,税务总局组织和督办对涉及骗取出口退税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61起重大涉税案件开展了“一案双查”。
  
  驻税务总局监察部门有关负责人介绍,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和中央纪委五次全会要求,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增强“一案双查”的可操作性和规范性,税务总局在总结经验和问题的基础上制定了《税收违法案件一案双查工作补充规定》。
  
  案件查处内外互动关键在于准确利用相关线索信息。上述负责人解释,为了提高办案效率,补充规定明确了实行“一案双查”的四种具体情形,包括稽查部门在检查中发现税务机关或税务人员涉嫌失职渎职、索贿受贿或者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等行为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存在税务机关或税务人员涉嫌违纪违法行为的;检举涉税当事人税收违法行为,同时检举税务机关或税务人员违纪违法行为,线索具体的;纪检监察部门认为需要实行一案双查的其他税收违法案件,有利于纪检监察部门掌握工作主动权。
  
  “一案双查”必须无缝衔接、密切配合。为此,文件规定,稽查、纪检监察部门要建立沟通联系机制,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稽查部门作出税务处理处罚后应迅速转交所属税务局纪检监察部门,纪检监察部门进行分析后,认为存在税务机关或税务人员涉嫌违纪违法行为的,即可开展调查。有证据或线索证明税务机关或税务人员涉嫌重大违纪违法行为的,纪检监察部门应当提前介入查处。
  
  补充规定明确,各级税务机关要将“一案双查”开展情况纳入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以推动“一案双查”工作进一步开展,加大“一案双查”的力度。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税收违法案件一案双查工作补充规定》的通知

税总发〔2015〕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现将《税收违法案件一案双查工作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单位在开展一案双查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国家税务总局(驻总局监察局、总局稽查局)。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2月4日


  
  税收违法案件一案双查工作补充规定


  
  《税收违法案件一案双查办法(试行)》自2008年施行以来,对及时发现并查处税务人员的违纪违法问题,规范税收征管和税收执法行为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在执行中我们也发现《税收违法案件一案双查办法(试行)》存在刚性不足,操作性不强的问题。为进一步落实中央纪委关于“转职能、转方式、转作风”的工作部署,加大税收违法案件一案双查力度,现对一案双查工作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如下:
  
  一、本《规定》所称一案双查,是指在查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以下简称涉税当事人)税收违法案件中,对税务机关或者税务人员的执法行为规范性和履职行为廉洁性进行检查,对违纪违法行为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和追究责任的活动。
  
  一案双查由稽查部门、纪检监察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稽查部门负责查处涉税当事人税收违法行为,纪检监察部门负责查处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违纪违法行为。稽查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实施检查、调查应当使用各自文书,并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执行。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一案双查:
  
  (一)稽查部门在检查中发现税务机关或者税务人员涉嫌失职渎职、索贿受贿或者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等行为的;
  
  (二)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存在税务机关或者税务人员涉嫌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检举涉税当事人税收违法行为,同时检举税务机关或者税务人员违纪违法行为,线索具体的;
  
  (四)纪检监察部门认为需要实行一案双查的其他税收违法案件。
  
  三、本《规定》所称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包括: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增值税抵扣凭证、偷税、逃税、骗税、抗税达到规定数额标准的案件;
  
  (二)上级税务机关督办的重大案件;
  
  (三)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具体数额及金额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规定,并报监察部驻国家税务总局监察局、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备案。
  
  四、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稽查部门应当在作出税务处理处罚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制作《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一案双查转交单》(见附件1),连同《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税务稽查结论》)以及《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审理报告》,经稽查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通过税收管理信息系统或者其他有效途径,转交所属税务局纪检监察部门。
  
  对稽查部门转交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对随案转交的相关材料进行案头分析,需要时可调阅税务稽查案卷等有关资料,认为存在税务机关或者税务人员涉嫌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当填写《税收违法案件一案双查审批表》(见附件3),报经分管纪检监察工作的税务局领导批准后开展调查。
  
  五、稽查部门在检查中发现税务机关或者税务人员涉嫌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妥善保存有关证据和材料,并按规定转交所在税务局纪检监察部门:
  
  (一)与不法分子相勾结,虚开、非法买卖发票,偷税、逃税、骗税、抗税的;
  
  (二)为涉案当事人通风报信、提供伪证、说情,影响案件查处的;
  
  (三)隐匿、转移、毁灭证据的;
  
  (四)索取、收受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利益的;
  
  (五)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等行为的;
  
  (六)经商办企业或者在企业入股分红,以及其他违反规定从事营利性活动的;
  
  (七)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税收征管制度、规定、流程的;
  
  (八)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
  
  稽查部门发现税务机关以外的国家机关或者工作人员涉嫌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当将相关证据或者线索转交纪检监察部门,由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六、对税务机关发函委托的协查事项,受托方税务机关或者税务人员不按照规定进行协查、反馈协查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委托方税务机关应当将相关情况或者线索逐级上报至与受托方税务机关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请求上级税务机关调查核实或者责令受托方上级税务机关调查核实,追究相关税务机关或者税务人员责任。
  
  七、稽查人员在检查中发现税务机关或者税务人员涉嫌本《规定》第五条所列违纪违法行为的情况或者线索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逐级上报至稽查部门主要负责人;稽查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填写《税务机关(人员)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线索转交单》(见附件2),由主要负责人签报分管稽查工作的税务局领导;分管稽查工作的税务局领导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转交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批转纪检监察部门;不批准转交的,应当签署不批准转交的理由。
  
  八、纪检监察部门在接到稽查部门转交的问题线索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将受理情况反馈给稽查部门。对于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及时转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并告知稽查部门。
  
  九、纪检监察部门对稽查部门转交的问题线索,可征求有关税收业务部门的意见,作为是否调查的参考,并可提请有关部门协助收集、审查、判断或者认定证据。
  
  十、检举涉税当事人税收违法行为同时检举税务机关或者税务人员违纪违法问题的,一般先由稽查部门实施税务检查,检查结束后,稽查部门应当将检查结果通报纪检监察部门。
  
  检举涉税当事人税收违法行为同时检举税务机关或者税务人员违纪违法线索具体的,稽查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可组成联合检查组,同时进行检查、调查。
  
  十一、稽查部门在税收违法案件检查中,可以提请纪检监察部门提前介入。
  
  纪检监察部门可以提前介入稽查部门正在查处的税收违法案件,对税务机关或者税务人员涉嫌违纪违法行为开展调查。
  
  有证据或者线索证明税务机关或者税务人员涉嫌重大违纪违法行为的,纪检监察部门应当提前介入查处。
  
  十二、上级纪检监察部门可以根据具体工作情况要求下级纪检监察部门开展一案双查,也可以直接或者联合同级稽查部门对下级税务机关查处的税收违法案件开展一案双查。
  
  十三、稽查、纪检监察部门应当遵守保密工作纪律,对所发现的税务机关或者税务人员违纪违法的证据、线索,以及提供线索的稽查人员有关情况,不得泄露、传播。
  
  税务机关应当对提供线索的稽查人员给予鼓励和保护。
  
  十四、稽查、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建立一案双查工作沟通联系机制,互相协助、密切配合。
  
  十五、违反《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稽查部门发现税务机关或者税务人员涉嫌失职渎职以及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事实或者线索,隐瞒不报或者销毁有关证据的;
  
  (二)纪检监察部门接到稽查部门转交的证据、线索,无正当理由不调查的;
  
  (三)对提供线索的稽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十六、税务机关其他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税务机关或者税务人员涉嫌违纪违法行为的情况或者线索的,比照本《规定》执行。
  
  十七、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将一案双查情况纳入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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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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