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保险公司的年金产品可否按5%税前扣除?
问:我们公司是专业的养老金公司,兼业健康险和寿险产品。我们客户在购买我们的产品提出了一个问题:根据财税[2009]27号文的规定,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那么我们卖的年金产品和团险产品是否属于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呢。我们的客户是否可以在5%的范围内税前列支内。
但是我有个疑问,27号文提到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都是向国家指定机构缴纳的。我们公司卖的这些产品是否属于商业保险的范畴,如果是的话,客户还能依据这个文在税前列支吗。
答:在财税[2009]27号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07年第512号)中就已经明确了“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
但什么是符合规定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和补充医疗保险费,并不是企业自行界定的。
1、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是指企业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以在国家政策指导下,根据本单位经济效益情况,为本单位职工提供的基本养老金之外的补充养老金。市社保局规定,只有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按时足额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且上年赢利、民主管理基础好的企业才可办理补充养老保险。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既不同于社会保险(不强制),也不同于商业保险(政府给予优惠政策、政府施加相对较强的约束),它是介于两者之间的一种特殊的养老保险形式。
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规定,目前,中国的补充养老保险全部实行基金积累制个人账户模式,待遇采用缴费确定型支付方式,即根据职工的工龄、贡献大小等因素,将企业缴费分解到每个职工的个人账户中,养老金待遇根据个人账户的积累额来确定。
2、补充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劳动保障部门在补充养老保险工作开展中的职责:一是制定补充养老保险基本规则和基本政策;二是制定补充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资格认定标准;三是认定补充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资格;四是从政策和基金两方面对补充养老保险进行监管。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国发[1995]6号)和《劳动部关于印发〈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464号)规定,企业可以自主选择补充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但目前不能选择境外金融机构。
目前,国内可以经办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机构有:(1)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2) 商业保险公司;(3) 经国家资格认定,批准承办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机构;(4) 经当地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具备条件的大型企业、企业集团和行业也可以自行经办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但须建立专门的经办机构,商业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和企业、行业经办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业务的,须办理再保险。
无论哪种经办补充养老保险的机构均须进行资格认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按照国务院授权,负责制定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资格认定标准。
3、补充医疗保险的管理也应参照上述补充养老保险的规定。
来源:中国税网 作者: 日期:2009-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