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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法(草案)》征求意见帖

《企业所得税法(草案)》征求意见帖

  国函〔 2006 〕 101 号
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草案)》 的议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的新形势,统一内资、外资企业所得税,创造企业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国务院有关部门在认真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拟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草案)》 。这个草案已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提请审议。
国务院总理 温家宝
2006 年9 月28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墩纳企业所得税。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第二条 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依照中国法律、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为居民企业。
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法规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为非居民企业。
第三条 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 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条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一般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
第六条 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 %。
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适用税率为20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 %。

第二章 收人
第七条 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
(一)销售货物收入;
(二)提供劳务收入;
(三)转让财产收入;
(四)股息、红利收入;
(五)利息收入;
(六)租金收入;
(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八)接受捐赠收入;
(九)其他收入。
第八条 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
(一)财政拨款;
(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第九条 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劳务等,持续时间跨越纳税年度的,应当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

第三章 扣除
第十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一条 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0 %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第十二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一)向投资者支付的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
(二)企业所得税税款;
(三)税收滞纳金;
(四)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五)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
(六)公益性捐赠以外的捐赠支出;
(七)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
(八)赞助支出;
(九)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
(十)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四章资产的税务处理
第十三条 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一般以历史成本计价。
第十四条 企业重组发生的各项资产交易,确认为收益或者损失的,相关资产应当按重新确认的价值确定成本。
第十五条 企业固定资产应当按照规定计算折旧。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
(一)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
(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三)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四)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五)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
(六)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
(七)其他不得计算折旧的固定资产。
第十六条 企业无形资产应当按照规定计算摊销费用。下列无形资产不得计算摊销费用:
(一)自行开发的支出已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无形资产;
(二)自创商誉;
(三)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
(四)其他不得计算摊销费用的无形资产。
第十七条 企业发生的下列支出,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
(一)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二)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三)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
(四)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
第十八条 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第十九条 企业领用或者销售存货,按照规定计算的存货成本,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二十条 企业转让资产,该项资产的净值和转让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二十一条 本法第十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的具体范围和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五章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
第二十二条 除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外,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一收入总额一不征税收入一免税收入一扣除额一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
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
第二十四条 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可以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 年。
第二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减免税额-允许抵免的税额
第二十六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按下列方法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一)股息、红利、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七条 企业取得的下列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当期不得抵免,也不得作为费用扣除,但可以在以后5 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一)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
(二)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所得。
第二十八条 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股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所得,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可以作为该居民企业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在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抵免限额内抵免。
第二十九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纳税。
第三十条 企业清算期间取得的所得,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作为投资人在被投资企业清算时分得的财产,该财产价值与其投资资产成本的差额,应当确认为企业的财产转让收益或者损失。第六章税收优惠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三十二条 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国债利息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收入;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收入;
(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公益组织的收入。
第三十三条 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一)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二)企业从事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电力、水利等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三)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
第三十四条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经民族自治地方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征或者免征。
第三十六条 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实行加计扣除:
(一)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二)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及其他国家鼓励安置的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第三十七 条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十八 条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强震动、高腐蚀或者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第三十九条 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减计收入。
第四十条 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第四十一条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公共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本法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条规定的税收优惠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七章 源泉扣缴
第四十二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各项所得应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第四十三条 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第四十四条 对非居民企业按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实行源泉扣缴的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的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纳税人在一所得发生地缴纳。纳税人未依法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从该企业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的支付人应付的款额中,追缴该企业的应纳税款。
第四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的税款,应当于代扣之日起7 日内缴入国库,并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

第八章 特别纳税调整
第四十六条 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
第四十七条 企业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主管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
第四十八条 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附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主管税务机关在进行关联业务调查时,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第四十九条 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十条 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居民个人拥有或者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本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作不合理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当期的收入。
第五十一条 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五十二条 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第五十三条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本章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加收滞纳金。

第九章 征收管理
第五十四条 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居民企业按照企业登记注册地确定纳税地点,但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五十五条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墩纳企业所得税。
第五十六条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之间不得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五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纳税年度自公历1 月1 日起至12 月31 日止。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2 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企业依法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
第五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应当在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15 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
年度终了之日起5 个月内,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企业在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按照规定附送财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五十九条 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印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企业进行清算时,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之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缴纳税款。
第六十条 依照本法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以人民币计算。所得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基准汇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并缴纳税款。
第六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除本法规定外,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涉及企业所得税的规定与本法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率优惠的,在本法实施后5 年内,逐步过渡到本法规定的税率;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本法实施后可以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从本法实施年度起计算。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内,以及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过渡性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家已确定的其他鼓励类企业,可以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外国政府所订立的有关税收的协定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六十六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1 年4 月9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和1993 年12 月13 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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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草案)》的说明
―― 2006 年12 月24 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
财政部部长金人庆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草案)》 作说明。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关于“统一各类企业税收制度”的精神,结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新情况,财政部、税务总局和法制办共同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征求意见稿)》 ,于2004 年书面征求了全国人大财经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预工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分别召开了有关部门、企业、专家参加的座谈会,直接听取了意见。今年,又再次征求了32 个中央单位的意见。有关方面普遍认为,加快内资企业、外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和外国企业,下同)所得税税制改革进程,尽快出台实施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法,为各类企业竞争创造公平的税收环境,十分必要。在吸收各方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的基础上,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草案)》 (以下简称草案)。草案已经2006 年8 月23 日国务院第147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说明如下:
一、立法的必要性和出台时机
我国现行的企业所得税按内资、外资企业分别立法,外资企业适用1991 年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以下称外资税法),内资企业适用1993 年国务院发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以下称内资税法)。自20 世纪80 年代改革开放以来,为吸引外资、发展经济,对外资企业采取了有别于内资企业的税收政策,实践证明这样做是必要的,对改革开放、吸引外资、促进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截至2006 年8 月底,全国累计批准外资企业57 . 9 万户,实际使用外资6596 亿美元。2005 年外资企业销售收入达77024 亿元,占全国销售收入总量的37 . 5 % ;缴纳各类税款6391 亿元,占全国税收总量的20 . 7 %。
当前,我国经济社会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初步建立。加入世贸组织后,国内市场对外资进一步开放,内资企业也逐渐融入世界经济体系之中,面临越来越大的竞争压力,继续采取内资、外资企业不同税收政策,必将使内资企业处于不平等竞争地位,影响统一、规范、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的建立。
现行内资、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度在执行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已经不适应新的形势要求:
一是现行内资税法、外资税法差异较大,造成企业之间税负不平、苦乐不均。现行税法在税收优惠、税前扣除等政策上,存在对外资企业偏松、内资企业偏紧的问题,根据全国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资料测算,2005 年内资企业平均实际税负为24 . 53 % , 外资企业平均实际税负为14 . 89 % ,内资企业高出外资企业近10 个百分点,企业要求统一税收待遇、公平竞争的呼声较高。
二是现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存在较大漏洞,扭曲了企业经营行为,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比如,一些内资企业采取将资金转到境外再投资境内的“返程投资方式”,享受外资企业所得税优惠等。
三是现行内资税法、外资税法实施10 多年来,我国经济社会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需要针对新情况及时完善和修仃。以部门规范性文件发布的许多重要税收政策,也需要及时补充到法律中。
为有效解决企业所得税制度存在的上述问题,有必要尽快统一内资、外资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两法合并”改革,有利于促进我国经济结构优化和产业升级,有利于为各类企业创造一个公平竞争的税收法制环境,是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新阶段的一项制度创新,是体现“五个统筹”、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配套措施,是中国经济制度走向成熟、规范的标志性工作之一,也是社会各界的普遍共识和呼声。
目前,我国经济处于高速增长时期,企业的整体效益近年来有较大提高,财政收入保持了较好的增长势头。借鉴国际税制改革经验,在这样的形势下进行企业所得税改革,国家财政和企业的承受能力都比较强,是改革的有利时机。
二、企业所得税改革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企业所得税改革的指导思想是:根据科学发展观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总体要求,按照“简税制、宽税基、低税率、严征管”的税制改革原则,借鉴国际经验,建立各类企业统一适用的科学、规范的企业所得税制度,为各类企业创造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
按照上述指导思想,企业所得税改革遵循了以下原则:1 .贯彻公平税负原则,解决目前内资、外资企业税收待遇不同,税负差异较大的问题。
2 .落实科学发展观原则,统筹经济社会和区域协调发展,促进环境保护和社会全面进步,实现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3 .发挥调控作用原则,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要求,推动产业升级和技术进步,优化国民经济结构。
4 .参照国际惯例原则,借鉴世界各国税制改革最新经验,进一步充实和完善企业所得税制度,尽可能体现税法的科学性、完备性和前瞻性。
5 .理顺分配关系原则,兼顾财政承受能力和纳税人负担水平,有效地组织财政收入。
6 .有利于征收管理原则,规范征管行为,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征纳成本。
三、草案的主要内容
根据上述指导思想和原则,参照国际通行做法,草案体现了“四个统一”:内资、外资企业适用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法;统一并适当降低企业所得税税率;统一和规范税前扣除办法和标准;统一税收优惠政策,实行“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新税收优惠体系。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以下称新税法)后,国务院将根据新税法制定实施条例,对有关规定作进一步细化,并与新税法同时实施。
(一)税率。
现行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所得税税率均为33 %。同时,对一些特殊区域的外资企业实行24 %、15 %的优惠税率,对内资微利企业分别实行27 %、18 %的二档照顾税率等,税率档次多,使不同类型企业名义税率和实际税负差距较大。因此,有必要统一内资、外资企业所得税税率。
草案将新的税率确定为25 % (草案第六条第一款)。主要考虑是:对内资企业要减轻税负,对外资企业也尽可能少增加税负,同时要将财政减收控制在可以承受的范围内,还要考虑国际上尤其是周边国家(地区)的税率水平。全世界巧9 个实行企业所得税的国家(地区)平均税率为28 . 6 % ,我国周边18 个国家(地区)的平均税率为26 . 7 %。草案规定的25 %的税率,在国际上是适中偏低的水平,有利于提高企业竞争力和吸引外商投资。为扶持小企业发展,促进就业,参照国际通行做法,草案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些继型鱼坚到巡丝通皿厕目牌(草案第六条第二款)。小型微利企业的具体标准,国务院将在实施条例中规定。
(二)税收优惠。
1 .主要内容。
为统一内资、外资企业所得税税负,结合各国税制改革的新形势,草案采取以下五种方式对现行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了整合:一是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实行15 %的优惠税率(草案第三十四条),扩大对创业投资等企业的税收优惠以及企业投资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方面的税收优惠。二是保留对农林牧渔业、基础设施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三是对劳服企业、福利企业、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的直接减免税政策采取替代性优惠政策。四是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即经济特区)内,以及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即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过渡性优惠;继续执行国家已确定的其他鼓励类企业(即西部大开发地区的鼓励类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五是取消了生产性外资企业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以及产品主要出口的外资企业减半征税优惠政策等(见附表1 )。通过以上整合,草案确定的税收优惠的主要内容包括:促进技术创新和科技进步、鼓励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农业发展及环境保护与节能、支持安全生产、促进公益事业和照顾弱势群体,以及自然灾害专项减免税优惠政策等。(草案第六章)
高新技术企业在国民经济中占特殊地位,借鉴一些国家的经验,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实行优惠税率是必要的。考虑到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标准是一个执行政策的操作性问题,需要根据发展变化的情况不断加以完善,具体内容在实施条例中规定比较妥当。目前,国务院相关部门正在对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标准进行研究论证。
2 .对原享受法定税收优惠的企业实行过渡措施。
为了缓解新税法出台对部分老企业增加税负的影响,草案规定,对新税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率和定期减免税优惠的老企业,给予过渡性照顾:按原税法规定享受15 %和24 %等低税率优惠的老企业,在新税法实施后5 年内可享受低税率过渡照顾,并在5 年内逐步过渡到新的税率;按原税法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老企业,新税法实施后可以按原税法规定的优惠标准和期限继续享受尚未享受完的优惠,但因没有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企业,优惠期限从新税法实施年度起计算。考虑到过渡措施政策性强、情况复杂,草案规定,上述过渡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草案第六十三条)
(三)纳税人和纳税义务。
大多数国家对个人以外的组织或者实体课税,是以法人作为标准确定纳税人的,实行法人税制是企业所得税制改革的方向。因此,草案取消了现行内资税法中有关以“独立经济核算”为标准确定纳税人的规定,将纳税人的范围确定为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这与现行有关税法的规定是一致的。为避免重复征税,草案同时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草案第一条)
按照国际上的通行做法,草案采用了规范的“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的概念,居民企业承担全面纳税义务,就其境内外全部所得纳税;非居民企业承担有限纳税义务,一般只就其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纳税。在国际上,居民企业的判定标准有“登记注册地标准”、“实际管理机构地标准”和“总机构所在地标准”等,大多数国家都采用了多个标准相结合的办法。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草案采用了“登记注册地标准”和“实际管理机构地标准”相结合的办法,对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作了明确界定。(草案第二条)
鉴于港澳台地区的特殊性,拟对在港澳台地区登记注册的企业,视同在中国境外登记注册的企业,有关内容将在实施条例中作具体规定。
(四)收入。
草案将收入总额界定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吝种来源取得的收入”(草案第七条),同时,草案对“不征税收入”也作了明确规定(草案第八条),即财政拨款、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属于财政性资金的收入。草案还将国债利息收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收入等规定为“免税收入”(草案第三十二条),明确了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所得范围。
(五)扣除。
目前,内资、外资企业所得税在成本费用等扣除方面规定不尽一致,比如:内资企业所得税实行计税工资制度,外资企业所得税实行据实扣除制度。草案统一了企业实际发生的各项支出扣除政策(草案第三章),将来与新税法同步实施的实施条例将对具体的扣除办法作出规定。主要内容包括:工资支出、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研发费用支出、广告费支出等(见附表2 )。另外,专设“资产的税务处理”一章,对企业实际发生的有关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和存货等方面的支出扣除作了统一规范。(草案第四章)
(六)征收管理。
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应当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执行。但是,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有一些特殊要求,如纳税地点、分支机构汇总纳税等。为了规范企业所得税的征管行为,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征纳成本,草案对此作了补充规定。
1 .纳税方式。现行做法是:内资企业以独立经济核算的单位为纳税人就地纳税,外资企业实行企业总机构汇总纳税。为统一纳税方式,方便纳税人,草案规定,对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机构的居民企业,应“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草案第五十四条)
2 .特别纳税调整。当前,一些企业运用各种避税手段规避所得税的现象日趋严重,避税与反避税的斗争日益激烈。为了防范各种避税行为,草案借鉴国际惯例,对防止关联方转让定价作了明确规定,同时增加了一般反避税、防范资本弱化,防范避税地避税、核定程序和对补征税款加收滞纳金等条款,强化了反避税手段,有利于防范和制止避税行为,维护国家利益。(草案第八章)
四、对企业税负和财政收入的影响
实行新税法,不同类型企业的税负将会有一定程度的变化。对内资企业来说,主要是减轻税收负担;对外资企业来说,税负将略有上升,但由于对老企业采取了一定期限的过渡优惠措施,因此,不会对其生产经营产生大的影响。国际经验表明,稳定的政治局面、发展良好的经济态势、广阔的市场、丰富的劳动力资源,以及不断完善的法制环境和政府服务等,是吸引外资的主要因素,税收优惠只是一个方面,新税法的实施也不会对吸引外资产生大的影响。
新税法买施后,内资企业所得税法定名义税率由33 %下降至25 % ,降低了8 个百分点;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定名义税率也由33 %降低了8 个百分点,但由于一些外资企业原来可以享受24 %或15 %的低税率优惠,从而其法定名义税率分别上升了1 个百分点和10 个百分点。考虑到新税法执行后其中一部分外资企业可以继续按新税法规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税率和小型微利企业照顾性低税率,一部分外资企业可以享受过渡优惠政策,新税法执行后对外资企业即期财务成本不会造成大的影响。由于总体上降低了法定税率,扩大了税前扣除标准,如果2008 年实施新税法,与原税法的口径相比,财政减收约930 亿元,其中内资企业所得税减收约1340 亿元,外资企业所得税增收约410 亿元。如果考虑对原享受法定税收优惠的老企业实行过渡措施因素,在新税法实施当年带来的财政减收将更大一些,但在财政可承受范围之内。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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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
主要税收优惠政策调整情况表
调整方式及调整的主要内容
扩大
1.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低税率优惠扩大到全国范围;
2.将环保、节水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政策扩大到环保、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
3.新增了对创业投资机构、非营利公益组织等机构的优惠政策。

保留
1.保留了对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电力、水利等基础设施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
2.保留了对农林牧渔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替代
1.用特定的就业人员工资加计扣除政策替代现行劳服企业直接减免税政策;
2.用残疾职工工资加计扣除政策替代现行福利企业直接减免税政策;
3.用减计综合利用资源经营收入替代现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直接减免税政策。

过渡
1.对五个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税法实施后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予以“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
2.西部大开发地区的鼓励类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取消
1.取消了生产性外资企业“两免三减半”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两免”等所得税定期减免优惠政策;
2.取消了产品主要出口的外资企业减半征税优惠政策。

附表2 :
税前扣除政策调整情况对照表

工资

新税法和拟统一制定: 按企业和单位实际发放的工资予以据实扣除

现行税法对内资企业: 对企业和单位实行计税工资制度,即每月每人工资税前扣除限额最高为1600 元,超过部分不允许税前扣除。

现行税法对外资企业: 按企业和单位实际发放的工资予以据实扣除

捐赠

新税法和拟统一制定: 对企业的公益性捐赠,即企业向民政、教科文卫、环保、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等的捐赠,在其年度利润总额10 %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现行税法对内资企业: 对企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即企业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等地区的捐赠,在其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 %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现行税法对外资企业: 对企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即企业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等地区的捐赠,可据实扣除。

研发费用

新税法和拟统一制定: 企业研发费用可按其实际发生额的150 %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现行税法对内资企业: 企业研发费用可据实扣除,对研发费用增长幅度在10 % 以上的,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 %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现行税法对外资企业 : 研发费用可据实扣除,对研发费用比上年实际增长10 % 以上的,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 %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广告费

新税法和拟统一制定: 企业的广告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收入15 %的部分,可据实扣除;超过比例部分可结转到以后年度扣除。

现行税法对内资企业: 企业广告费的扣除实行分类扣除政策,一是高新技术企业等可据实扣除;二是粮食类白酒广告费不得在税前扣除;三是其他企业的广告费支出按当年销售收入一定比例(包括2 %、8 %、25 % )扣除,超过比例部分可结转到以后年度扣除。

现行税法对外资企业: 企业发生的广告费支出予以据实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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