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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18]120号文解读:科技企业孵化器 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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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11-14 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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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18]120号文解读:科技企业孵化器 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
来源:税屋 作者:赵理想
发布时间:2018-11-08
2018年11月1日,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联合发布了财税〔2018〕120号文件,针对科技企业孵化器、 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给出了专项税收优惠政策,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三年时间,对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在孵对象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向在孵对象提供孵化服务(经纪代理、经营租赁、研发和技术、信息技术、鉴证咨询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以上免征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增值税的具体要求如下:
1.应当单独核算孵化服务收入。
这意味着孵化器等机构除了孵化服务如果还提供其他服务如酒店、餐饮等业务时,应该将孵化服务单独设立收入类别明细核算,无法区分或者区分不清的,不能享受优惠。
2.享受的范围是经国家、省认定或备案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
如果没有经过认定、备案,即使名称叫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重创空间,也不能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3.向在孵对象提供的房产、提供的孵化服务免税。
如果使用房产的对象不是在孵对象,提供经纪代理、经营租赁、研发和技术、信息技术、鉴证咨询服务的对象不是在孵对象,同样不可以享受免税。
4.享受免税政策必须按规定申报,同时将房产土地权属资料、房产原值资料、房产土地租赁合同、孵化协议等留存备查,税务部门时候监督。这意味着不申报,不备查,无法直接享受免税政策,并且在经营活动中也要遵循相关政策要求,后续发现不符合政策要求,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查处。
5.开始享受税收优惠的时间。
2018年12月31日以前认定的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自2019年1月1日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2019年1月1日以后认定的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认定之日次月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2019年1月1日以后被取消资格的,自取消资格之日次月起停止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同时为了保证政策的落实,文件还规定了科技、教育和税务部门应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共享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相关信息,加强协调配合,保障优惠政策落实到位。
该政策实际上是过去老政策的延续和扩展。《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大学科技园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1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8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大学科技园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6]98号)等均对上述优惠政策有具体规定,这次发文将税收优惠对象集中起来,使政策面更加统一。
以上政策均是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支持小微企业健康发展的要求,也是目前我国适应世界经济发展放缓,国际经济形势不稳定,国际市场需求减弱,传统产品国际竞争压力增大的经济现状,通过增加国内市场需求来促进经济稳定发展的一系列举措的延续,通过税收政策,进一步促进科技转化,为大众提供良好的创业环境,减少创业成本,促进小微企业健康、繁荣发展。
入税太深
2018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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