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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总局规范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 两个亮点

税务总局规范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 两个亮点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作者: 日期:2014-09-04

  主动提示税收风险 鼓励企业自行补税
  日前,税务总局发布《关于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进一步规范和明确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的工作程序、企业的权利义务以及企业自行调整补税的相关问题。《公告》要求各地税务机关在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中发现企业存在风险后,要主动提示风险;企业按规定提供相应资料并自行补税的,只按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收利息,不再另加收5个百分点。
  据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有关负责人介绍,特别纳税调整是税务机关针对企业关联交易违背独立交易原则、利用避税港进行税收筹划等特别情况,采取的转让定价、受控外国企业、资本弱化和一般反避税管理等反避税措施。
  《公告》明确,税务机关通过关联申报审核、同期资料管理、前期监控和后续跟踪管理等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手段,发现企业存在特别纳税调整风险的,应当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提示风险,促使企业关注转让定价、受控外国企业、资本弱化等特别纳税调整风险,自行审核评估调整;企业应按规定在20日之内提供同期资料或者其他有关资料,自行审核分析关联交易定价原则和方法等特别纳税调整事项的合理性,可以自行调整补税;企业要求税务机关确认关联交易定价原则和方法等特别纳税调整事项的,税务机关须按规定启动特别纳税调查调整程序,确定合理调整方法,实施税务调整后,作出结论性意见;企业在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阶段自行调整补税的,税务机关仍可按规定实施特别纳税调查及调整,以防止自行调整不到位的情况。
  “《公告》的另一个亮点是对企业自行调整补税加收利息的问题给予明确。”据该负责人介绍,为鼓励企业自觉遵从税法主动补税,对于税务机关作出风险提示后,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提供相应资料并自行补税的,只按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收利息,不再另加收5个百分点。



附: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为规范税务机关开展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工作,我们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特别纳税调整风险提示是否是税务机关的结论性意见?
  特别纳税调整风险提示,是税务机关通过实施关联申报审核、同期资料管理、前期监控和对已调查企业的跟踪管理等手段,发现纳税人存在的特别纳税调整风险点,并予以提示;不是对纳税人下发特别纳税调整结论性意见。特别纳税调整风险提示的主要目的是促使纳税人关注转让定价、资本弱化、受控外国企业管理等特别纳税调整风险,自行审核评估,也可以自行调整。
  二、纳税人如何获得特别纳税调整结论性意见?
  纳税人如果要求税务机关确认其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方法等特别纳税调整事项,税务机关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启动特别纳税调查调整程序,确定合理调整方法,实施相应税务调整,并作出结论性意见。
  三、纳税人自行调整补税后是否可免予税务机关的调查调整?
  纳税人在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阶段自行调整补税,是纳税人自行审核评估特别纳税调整风险所采取的措施,自行调整可能存在调整不到位的情况,因此,税务机关仍然保留特别纳税调查调整权。
  四、纳税人自行调整补税如何加收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一条和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做出特别纳税调整的,应当补征税款,并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加收利息。对于纳税人按照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的,税务机关可以只按照上述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收利息,不再另加收5个百分点。纳税人在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阶段,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资料并自行补税的,根据上述规定,应当按照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收利息,不再另加收5个百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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