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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营改增再扩围后税收征管相关事项

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营改增再扩围后税收征管相关事项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作者: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日期:2014-01-24

  日前,税务总局发布《邮政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号)、《铁路运输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号)三个公告,对营改增后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管理作出规定,并明确了有关纳税申报事项。
  
  《邮政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经省级财政部门和国税局批准,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所属提供邮政服务的邮政企业可以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其分支机构的预征率由省级国税局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该《办法》还对邮政企业增值税计算缴纳问题进行细化,进一步明确了总分机构一般纳税人认定、分支机构税款缴纳情况如何传递、总分机构纳税期限等具体征管问题。
  
  《铁路运输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细化了铁路运输企业增值税计算缴纳问题,并明确了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所属运输企业一般纳税人认定、纳税期限、分支机构税款预缴情况如何传递、总分支机构风险防控等具体征管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对三方面内容进行了明确:一是新纳入营改增试点的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税人应按税务总局2013年32号公告相关规定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二是对税务总局2013年32号公告中有关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的描述性内容作了删除;三是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过渡期,按规定仍可以继续抵扣的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其复印件仍可以继续作为纳税申报其他资料报送。
  
  据了解,此次扩大试点行业共涉及2.06万户纳税人,其中铁路运输业1200余户,邮政业近3000户,2月份将面临营改增后首个申报期。铁路运输和邮政两个行业户数虽然不多,但集中度较高,组织层级较多,财务核算更为复杂。
  
  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有关负责人介绍,邮政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主要发生在省及省以下邮政公司,同时邮政企业对外大宗采购多集中在省级公司,而应税收入主要体现在市以下公司,进销项不匹配的情况在邮政企业普遍存在,因此对邮政企业采取省以下企业预缴、省级企业汇总的方式计算缴纳增值税。考虑到各省邮政企业业务量有多有少,盈利能力也存在较大差异,为保证预征率的设定符合各省实际情况,《办法》规定邮政企业分支机构的预征率由省级国税局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该负责人还介绍,此次发布的政策规定了铁路总公司汇总纳税的具体业务范围,铁路总公司和所属运输企业提供铁路运输服务以及与铁路运输相关物流辅助服务,实行汇总纳税,发生的其他增值税应税行为,按增值税现行规定就地申报纳税。铁路总公司及其所属运输企业汇总的销售额,为提供铁路运输及辅助服务从旅客、托运人、收货人和其他铁路运输企业取得的收入。考虑到铁路建设基金由财政部全额返还铁路总公司,为方便操作,此次规定铁路建设基金不实行预征,由铁路总公司汇总纳税时统一缴纳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铁路运输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号

  发文日期:2014-01-20

  为明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铁路运输企业总分机构缴纳增值税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铁路运输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铁路运输企业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信息传递单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1月20日
  
  铁路运输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铁路运输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称增值税条例)、《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称试点实施办法)、《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及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结合铁路运输企业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的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所属运输企业(含下属站段,下同)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中国铁路总公司所属运输企业按照本办法规定预缴增值税,中国铁路总公司汇总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四条中国铁路总公司应当汇总计算本部及其所属运输企业提供铁路运输服务以及与铁路运输相关的物流辅助服务(以下称铁路运输及辅助服务)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抵减所属运输企业提供上述应税服务已缴纳(包括预缴和查补,下同)的增值税额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中国铁路总公司发生除铁路运输及辅助服务以外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按照增值税条例、试点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就地申报纳税。
  
  第五条中国铁路总公司汇总的销售额,为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所属运输企业提供铁路运输及辅助服务的销售额。
  
  第六条中国铁路总公司汇总的销项税额,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
  
  第七条中国铁路总公司汇总的进项税额,是指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所属运输企业为提供铁路运输及辅助服务而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
  
  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所属运输企业取得与铁路运输及辅助服务相关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的进项税额,由中国铁路总公司汇总缴纳增值税时抵扣。
  
  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所属运输企业用于铁路运输及辅助服务以外的进项税额不得汇总。
  
  第八条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所属运输企业用于提供铁路运输及辅助服务的进项税额与不得汇总的进项税额无法准确划分的,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确定的原则执行。
  
  第九条中国铁路总公司所属运输企业提供铁路运输及辅助服务,按照除铁路建设基金以外的销售额和预征率计算应预缴税额,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预缴税额=(销售额-铁路建设基金)×预征率
  
  销售额是指为旅客、托运人、收货人和其他铁路运输企业提供铁路运输及辅助服务取得的收入。
  
  其他铁路运输企业,是指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所属运输企业以外的铁路运输企业。
  
  中国铁路总公司所属运输企业发生除铁路运输及辅助服务以外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按照增值税条例、试点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就地申报纳税。
  
  第十条中国铁路总公司所属运输企业,应按月将当月提供铁路运输及辅助服务的销售额、进项税额和已缴纳增值税额归集汇总,填写《铁路运输企业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信息传递单》(见附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签章确认后,于次月10日前传递给中国铁路总公司。
  
  第十一条中国铁路总公司的增值税纳税期限为一个季度。
  
  第十二条中国铁路总公司应当根据《铁路运输企业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信息传递单》,汇总计算当期提供铁路运输及辅助服务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抵减其所属运输企业提供铁路运输及辅助服务当期已缴纳的增值税额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抵减不完的,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减。计算公式为:
  
  当期汇总应纳税额=当期汇总销项税额-当期汇总进项税额
  
  当期应补(退)税额=当期汇总应纳税额-当期已缴纳税额
  
  第十三条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所属运输企业,一律由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第十四条中国铁路总公司应当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次月申报期结束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税。
  
  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所属运输企业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认证或者申请稽核比对。
  
  中国铁路总公司汇总的进项税额,应当在季度终了后的第一个申报期内申报抵扣。
  
  第十五条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所属运输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其纳税情况进行检查。
  
  中国铁路总公司所属铁路运输企业提供铁路运输及辅助服务申报不实的,由其主管税务机关按适用税率全额补征增值税。
  
  第十六条铁路运输企业的其他增值税涉税事项,按照增值税条例、试点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执行。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铁路运输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号

  发文日期:2014-01-20

  为明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铁路运输企业总分机构缴纳增值税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铁路运输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铁路运输企业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信息传递单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1月20日
  
  铁路运输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铁路运输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称增值税条例)、《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称试点实施办法)、《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及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结合铁路运输企业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的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所属运输企业(含下属站段,下同)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中国铁路总公司所属运输企业按照本办法规定预缴增值税,中国铁路总公司汇总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四条中国铁路总公司应当汇总计算本部及其所属运输企业提供铁路运输服务以及与铁路运输相关的物流辅助服务(以下称铁路运输及辅助服务)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抵减所属运输企业提供上述应税服务已缴纳(包括预缴和查补,下同)的增值税额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中国铁路总公司发生除铁路运输及辅助服务以外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按照增值税条例、试点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就地申报纳税。
  
  第五条中国铁路总公司汇总的销售额,为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所属运输企业提供铁路运输及辅助服务的销售额。
  
  第六条中国铁路总公司汇总的销项税额,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
  
  第七条中国铁路总公司汇总的进项税额,是指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所属运输企业为提供铁路运输及辅助服务而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
  
  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所属运输企业取得与铁路运输及辅助服务相关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的进项税额,由中国铁路总公司汇总缴纳增值税时抵扣。
  
  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所属运输企业用于铁路运输及辅助服务以外的进项税额不得汇总。
  
  第八条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所属运输企业用于提供铁路运输及辅助服务的进项税额与不得汇总的进项税额无法准确划分的,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确定的原则执行。
  
  第九条中国铁路总公司所属运输企业提供铁路运输及辅助服务,按照除铁路建设基金以外的销售额和预征率计算应预缴税额,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预缴税额=(销售额-铁路建设基金)×预征率
  
  销售额是指为旅客、托运人、收货人和其他铁路运输企业提供铁路运输及辅助服务取得的收入。
  
  其他铁路运输企业,是指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所属运输企业以外的铁路运输企业。
  
  中国铁路总公司所属运输企业发生除铁路运输及辅助服务以外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按照增值税条例、试点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就地申报纳税。
  
  第十条中国铁路总公司所属运输企业,应按月将当月提供铁路运输及辅助服务的销售额、进项税额和已缴纳增值税额归集汇总,填写《铁路运输企业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信息传递单》(见附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签章确认后,于次月10日前传递给中国铁路总公司。
  
  第十一条中国铁路总公司的增值税纳税期限为一个季度。
  
  第十二条中国铁路总公司应当根据《铁路运输企业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信息传递单》,汇总计算当期提供铁路运输及辅助服务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抵减其所属运输企业提供铁路运输及辅助服务当期已缴纳的增值税额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抵减不完的,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减。计算公式为:
  
  当期汇总应纳税额=当期汇总销项税额-当期汇总进项税额
  
  当期应补(退)税额=当期汇总应纳税额-当期已缴纳税额
  
  第十三条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所属运输企业,一律由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第十四条中国铁路总公司应当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次月申报期结束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税。
  
  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所属运输企业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认证或者申请稽核比对。
  
  中国铁路总公司汇总的进项税额,应当在季度终了后的第一个申报期内申报抵扣。
  
  第十五条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所属运输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其纳税情况进行检查。
  
  中国铁路总公司所属铁路运输企业提供铁路运输及辅助服务申报不实的,由其主管税务机关按适用税率全额补征增值税。
  
  第十六条铁路运输企业的其他增值税涉税事项,按照增值税条例、试点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执行。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号

  发文日期:2014-01-21  
  
  现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入营改增试点的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税人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2号)的规定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2号第二条第(二)款第3项“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购进农产品取得的普通发票、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的复印件”,修改为“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购进农产品取得的普通发票的复印件”。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规定仍可以继续抵扣的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其复印件可以继续作为纳税申报其他资料报送。
  
  四、本公告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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