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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评估应注重“三性”对症下药

纳税评估应注重“三性”对症下药


作者:万开冰 来源:中国税务报 时间:2014年01月14日

案例

某税务机关日前对铁精粉生产行业K企业上一年度的增值税纳税情况进行评估。该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工艺流程为:矿石开采→破碎→产品生产(给料→球磨→磁选)。在耗电计量上,矿石破碎设备与产品生产设备分别计量,其中产品生产设备电机总功率1100千瓦,当年耗电量4521210千瓦时。设备生产能力为:给料机每小时吞吐矿石30吨,球磨机每小时吞吐矿石30吨,磁选机每小时可产出铁精粉15吨。矿石开采实行包干制,每开采1吨矿石支付4元开采费(开采成本),全年共支付开采费521938元,年末结转开采成本28746元。
评估过程中,评估人员发现K企业的税负率为4.7%,比同行业企业6.5%的税负率低1.8%。根据K企业上述信息数据和同期铁精粉销售价格,评估人员采取“参照当地同类行业经营规模”核定应纳税额的方法评估K企业产量,即抽取2户同行业企业,通过现场生产测量出每生产1吨铁精粉耗用电量167千瓦时。以此为标准,以K企业当年耗用4521210千瓦时电量为依据,推算出K企业当年铁精粉产量为27073吨,应补缴税款的铁精粉产量为15853吨(27073吨-已申报税收产量11220吨)。K企业接到评估人员送达的《税务事项告知书》后不服,提出复议申请。
复议理由:所抽取的2户同行业企业的矿石含铁量达22%,K企业矿石含铁量仅14%。同时,抽取的2户同行业企业生产的铁精粉为58个品位,产品的回收率达80%;而K企业生产的铁精粉是60个品位,产品回收率为65%。在同等电量下,含量高、回收率高、产品品位低,产品产量相应就高。相反,含量低、回收率低、产品品位高,产品产量就低。硬性以这2户单位产品平均耗电量为标准测算K企业产品产量,明显不公平。另外,60品位以上的铁精粉售价比58品位的高,如此评估税款,K企业里外里都吃亏。
分析
上述案例中的矛盾焦点集中在纳税评估方法上。在评估人员看来,通过采集同类行业企业的生产经营水平,用耗电法推算核定应纳税额,符合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一)、(二)项的规定。而K企业认为,由于同行业企业的矿石含铁量高低不同、产品回收率不同、产品品位不同,用张三的经营水平,去衡量推算李四的应纳税额的评估方法,不切合实际。
笔者认为,鉴于K企业的基本情况及信息,税务机关采用的评估方法的确值得商榷。因为矿石所处的地理位置不同,其含铁量必然有所差别,这是客观存在的。加上各企业工艺水平不同,所生产的产品质量、数量有高有低,不妨以K企业的信息数据,用关联指标评产法测算一下。
1.以球磨机吞吐量测算产量,按1度电=1千瓦时的原理,产品生产设备当年生产时间为4110小时(4521210÷1100),当年耗矿石123300吨(4110×30),应产铁精粉11220.3吨(123300×14%×65%)。
2.以开采成本测算产量,K企业当年矿石开采费(开采成本)521938元,期末库存矿石开采成本28746元,按每吨矿石4元的单位开采成本推算,生产领用矿石123298吨[(521938-28746)÷4],应产铁精粉11220.12吨(123298×14%×65%)。
由此可见,两种测算方法评估的产量基本相当,与评估人员采取同行业经营水平比照法评估的产量更趋合理:一是计算公式符合数理逻辑;二是评估方法的切入点切合K企业的生产经营实际。
税务机关用同行业经营水平比照法评估的27073吨铁精粉,比关联指标评产法评估的11220吨铁精粉多了15853吨,并且60个品位的铁精粉比58个品位的售价高,K企业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申请复议在情理之中。换位思考,如果用K企业每生产1吨铁精粉耗电403千瓦时(4521210÷11227)的经营水平,来评估单位耗电量168千瓦时的企业,不仅评不出税款,国家还要倒找被评估对象税款。由此可见,评估方法的适用不可小视,否则,不是造成国家税收流失,就是侵害纳税人的合法权利。
通过以上案例分析,笔者建议,税务机关在进行纳税评估时应注重“三性”,即针对性、合理性和灵活性,对症下药。
注重针对性。不同行业或者同一行业不同的企业,由于工艺流程不同,经营方式、方法及经营规模不同,带来的经营效益和产品产出率也不尽相同。评估过程中应分行业,分企业,仔细、全面、真实地采集经营信息,针对不同的被评估对象的生产经营特点,确定出针对性较强的评估方法,模拟论证后再应用于评估操作中。
注重合理性。合理就是合乎道理或事理,所适用的评估方法经得起“讲事实、摆道理”来检验。评估过程中,要以事实为依据,认真听取被评估对象的陈述和申辩,将采集的信息进行定量、定性分析,找出共同点中的不同点。比如,上述案例中的含量、回收率、以电能为动力等是铁矿行业企业的共同点,含量和回收率的高低、生产规模的大小等是该行业企业共同点中的不同点。要不断完善评估方法,用合理性赢得被评估对象的认可。
注重灵活性。在确定适用有效的纳税评估方法过程中,要灵活运用税收法律法规明确的应纳税额核定方法,不可牵强附会,否则,就会导致法律法规适用不当而导致评估无效果情形。比如,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一)、(二)、(三)项相对明确了具体的核定应纳税额方法,只要情形对路可直接适用,若情形不对路,可灵活适用第(四)项明确的“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的规定。以免自缚手脚,使作出的纳税评估行为丧失准确性和合法性。
作者单位:湖北省郧西县国税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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