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工伤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
税总:职工工伤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免征个税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 日期:2012-10-22
日前,国家税务总局有关部门就部分社会热点问题作出解答,涉及职工工伤保险是否缴纳个税等问题。
问:职工工伤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伤职工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0号)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对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规定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免征个人所得税。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职工按照国务院令第586号文件规定取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交通食宿费用、工伤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和生活护理费等,以及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国务院令第586号文件规定取得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
问:企业员工参与企业股票期权计划而取得的所得如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6]90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61号)等规定,股票期权具体征税办法如下:
一、员工接受实施股票期权计划企业授予的股票期权时,对于股票期权行权资格不可转让的,在授权环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股票期权行权资格可以转让的,应按授权日股票期权的时长价格,作为员工授权日所在月份工资薪金所得,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公式计算个人所得税。员工取得上述可公开交易的股票期权后,转让该股票期权所取得的所得,应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二、员工行权时,其从企业取得股票的实际购买价(施权价)低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指该股票当日的收盘价,下同)的差额,是因员工在企业的表现和业绩情况而取得的与任职、受雇有关的所得,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对因特殊情况,员工在行权日之前将股票期权转让的,以股票期权的转让净收入,作为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员工行权日所在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应按下列公式计算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行权股票的每股市场价-员工取得该股票期权支付的每股施权价)×股票数量。对于员工取得可公开交易股票期权并在授权环节已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在其行权环节不再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于个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两次以上取得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和限制性股票等所得,包括两次以上取得同一种股权激励形式所得,或者同时兼有不同股权激励形式所得的,上市公司应将其纳税年度内各次股权激励所得合并,按照下列公司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本纳税年度内取得的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和限制性股票等所得合计数÷规定月份数×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规定月份数-本纳税年度内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已缴纳税额
三、员工将行权后的股票再转让时获得的高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的差额,是因个人在证券二级市场上转让股票等有价证券而获得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的征免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员工因拥有股权而参与企业税后利润分配取得的所得,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问:外籍人员回国探亲机票报销收入,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有关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054号)第四条规定,对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免征个人所得税,应由纳税人提供探亲的交通支出凭证(复印件),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对其实际用于本人探亲,且每年探亲的次数和支付的标准合理的部分给予免税。
问:个体工商户到税务局代开运输发票和企业到税务局代开运输发票预征税率有何区别?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个人所得税预征率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4号)规定,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8号)第四条规定的代开货运发票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统一按开票金额的1.5%预征个人所得税。年度终了后,查账征税的代开货运发票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按本公告第一条规定被预征的个人所得税可以在汇算清缴时扣除;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按本公告第一条规定被预征的个人所得税,不得从已核定税额中扣除。本公告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企业所得税预征率的通知》(国税函[2008]819号)规定,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的企业,按开票金额2.5%预征企业所得税。该文件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