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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1年7月征求意见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1年7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    第二条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
  "
"    第三条  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    第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
"    第五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向税务机关提供涉税信息。
    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
    第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遵循公平、公正、便捷、效率原则,按照法定程序实施税收征收管理,不得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税务当事人设立税收征收管理的程序性义务,侵害其合法权益。
"    第七条  国家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税务机关,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建立、健全税务机关与政府其他管理机关的信息共享制度。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纳税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以及其他涉税信息。"
    第八条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税收咨询和多渠道办税服务,促进税法遵从。
"    第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当事人在税收征收管理活动中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平等的保护。            
    纳税人依法享有减税、免税、退税等权利。
    纳税人依法享有参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修改的权利。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依法保守其隐私和商业秘密。税务机关所掌握的纳税人信息资料只能用于税收目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经纳税人同意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控告和检举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    第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度。
    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对下级税务机关的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监督。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廉洁自律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负责税收管理、服务各环节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相互协作。
    第十二条 税务人员税收评定、征收税款和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税收违法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
"    第十五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                                 
    前款所称税务代理人是指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税务师。注册会计师、律师可以设立税务师事务所,并加入注册税务师行业协会,从事涉税专业服务。         
    税务代理人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第二章  税收管理的基本规定
第一节  税收管辖
"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管辖范围对纳税人实施管辖。
    税务机关之间对税收管辖有争议的,由争议各方依照前款规定,本着有利于征收管理的原则逐级协商解决;不能协商一致的,报请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协调或者决定。"
"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发现已经管理的纳税人不属自己管辖的,应当向有税收管辖权的税务机关移送。
   "
"    第十八条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实施的税收管辖有异议的,可以向其认为没有管辖权的税务机关提出变更税收管辖。纳税人对结果不服的,可以依法向竞争管辖的税务机关共同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裁决。
  网络商品交易和服务的管辖及税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节  税务登记
"    第十九条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或者组织 (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前款规定的纳税人未按规定办理营业执照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的情况,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
    税务机关应当赋予纳税人统一的纳税人识别号进行管理。
    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和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纳税人发生出口货物退(免)税业务的,应当首先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
"    第二十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内容发生变化的,纳税人须自有关管理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相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变更手续。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依法应终止出口货物退(免)税事项的,应掼相关证件、资料向税务机关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注销手续。已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的纳税人在注销税务登记前需要首先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注销手续。
    对已经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超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未履行纳税义务,查无下落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税务机关应当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
  对无欠税被宣布税务登记证件失效时间超过二年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可以注销其税务登记。
  对有欠税被宣布税务登记证件失效时间超过十五年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可以注销其税务登记。
    对不能提供税务登记注销证明的纳税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
"    第二十一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和其他存款账户。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将其境内外全部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并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
    税务机关依法查询纳税人开立账户的情况时,有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第三节  账簿、凭证管理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
"    第二十四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或者具有会计核算功能的管理系统的名称和版本,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会计核算软件或者具有会计核算功能的管理系统应当按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要求的标准生产,并报送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备案。纳税人自行开发或者具有个性化的会计核算软件或者具有会计核算功能的管理系统,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税务机关有权要求会计核算软件或者管理系统生产商或者使用者提供各会计核算软件或者具有会计核算功能管理系统的相关技术文档、源代码、操作密码、操作办法用于税收管理。  "
"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发售、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
    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济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取得发票而不取得或者取得虚假发票的,其交易支付的费用不允许税前扣除。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发票,不得用于税前扣除、抵扣税款和出口退税,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国财税浪子王骏点评:每一次的征管法都授权国务院另行制定发票管理办法,发票管理事实上在税局眼里又是如此重要,应该将现行发票管理办法(属于行政法规)和实施细则(属于税务部门规章)的全部内容整合后并入征管法,提升发票管理的法律层次。
"    第二十六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
    未经前款规定的税务机关指定,不得印制发票。"
    第二十七条  国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积极推广使用税控装置。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
"    第二十八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账簿、会计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
    账簿、会计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
"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不一致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设置的账簿、取得和制作的会计凭证、账务处理,与企业真实业务不符或者违反现行会计准则、会计制度规定而对应纳税额有影响的,可以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第三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根据征纳双方认可的方式使用电子签名报送的各类电子资料,与纸质资料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四节  涉税信息管理
"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当自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一)改制重组、合并、分立、联营;
    (二)资产重组、债务重组;
    (三)出售企业产权,出租或者发包、承租经营权;
    (四)工资薪酬标准发生重大变化、设立期权激励等措施;
    (五)房屋、土地等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的增加或减少;
    (六)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有解散、撤销、破产情形的,在清算前应当向税务机关书面报告;未结清税款、滞纳金的,由税务机关参加清算。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年度将拥有境外资产和在境外从事生产、经营的情况向税务机关报告。
    第三十四条  税务代理人应当将税收筹划方案向税务机关报告。
"    第三十五条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向其他单位和个人支付、赠与、提供、交付现金达到一定数额的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支付的数额以及收入方的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或者纳税人识别号或者身份证号码。
    向其他单位和个人支付、赠与、提供、交付现金单次达到较大数额的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支付的数额以及收入方的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或者纳税人识别号或者身份证号码。
    境内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机构和个人单次支付较大金额或者一个季度内支付一定金额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
    "
"    第三十六条  境内的企业和单位向境外派遣人员的,应当每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外派人员情况。
    前款规定以外的居民个人取得来源于境外的工资薪金、劳务报酬、股息红利等项所得的,应当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报告。"
    第三十七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内容、格式、时限等要求提供本单位掌握的储户账帐户、账号、资金交易和存款信息。对储户单笔资金往来达到五千元或者一日内提取现金二万元以上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税务机关报告。
    第三十八条  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各有关部门、单位保密义务的规定,不适用于向税务机关提供涉税信息。
    第三十九条  按照国际税收协定情报交换机制取得的信息,与税务机关掌握的其他涉税信息具有同等效力。
"    第四十条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商务、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审计、工商等政府各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向税务机关提供信息,依法协助税务机关做好税收工作。
    涉税信息提供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十一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国地资源部门在办理房地产权权属登记时,在纳税人出具完税(或减免税)凭证后,再办理房地产登记手续;对于未出具完税(或减免税)凭证的,不予办理权属登记。
第三章 税款的申报缴纳
"    第四十二条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申报事项。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申报事项。
    纳税人出口应税货物,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合法、真实、有效的凭证、资料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出口退货物(免)税申报后,应当按规定办理审核、审批手续。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    第四十三条 以月、季度、年度为一个税款所属期的纳税人,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纳税申报;实行分月或者分季预缴、年度汇算清缴的纳税人,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月度或者季度纳税申报,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办理年度纳税申报;按次纳税申报的,自纳税义务发生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办理纳税申报。
    税款所属期是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应纳税额的纳税义务发生的期间。
    扣缴义务人办理纳税申报的期限,依照前款的规定执行。"
"    第四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发现纳税申报内容有误的,可以在纳税申报后办理修正申报。
    纳税人修正纳税申报对已审核确认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会造成影响的,应同时修正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
    第四十五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财务会计报告,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
"    第四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纳税人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经核准延期办理前款规定的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    第四十七条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等申报纳税方式。
  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缴纳税款的,视同已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人应纳税额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并缴清税款。"




"    第四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    第四十九条  纳税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办理减税、免税和退税。
    减税、免税和退税的办理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和退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或者备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作出的减税、免税和退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出口退税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条 纳税人缴纳税款,要求开具完税凭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给纳税人开具。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纳税人要求开具完税凭证且扣缴义务人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的,税务机关应当给纳税人开具。
第四章 税收评定
    第五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利用获取的涉税信息,对纳税人履行税收义务的正确性进行税收评定。
"    第五十二条  税收评定,一般应当在纳税申报期满之日起三年内实施;涉嫌少缴税款十万元以上的,可以延长至五年内实施。
    纳税人应当申报未申报的,税务机关随时实施税收评定,不受前款时限的限制。"
    第五十三条税收评定包括初步审核、案头审核、实地核查、税务稽查四个主要环节。
"    第五十四条   税务机关采取计算机与人工相结合的方式,分析识别纳税人纳税申报中存在的风险点,按户归集,依照纳税人风险高低排序,确定其风险等级,明确相应应对措施。
    将税收风险等级高的纳税人确定为案头审核对象。
    对税收风险等级低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纳税辅导、风险提示等方式督促其遵从税法。
    经初步审核未发现税收风险的纳税人,对其实施的税收评定终止。"
"    第五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初步审核确定的和其他需要实施案头审核的纳税人,选择运用相应的审核分析方法,分析其纳税申报中存在的疑点,确定纳税人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申报缴纳的税额。必要时可以采取通讯调查或者约谈等方式予以核实。
    经案头审核,未发现纳税人有少缴税款行为的,税收评定终止。
    经案头审核,纳税人认可存在少缴税款行为的,税务机关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载明应补缴税款,送达纳税人,责令其限期缴纳。
    (二)根据已知的涉税信息不能确定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指出存在的问题,责成纳税人自查补充申报,并缴纳应补缴的税款、滞纳金。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补充申报缴税无异议的,税收评定终止;有异议的,应当转入实地核查。
    经案头审核,发现纳税人有疑点且无法排除的,应当转入实地核查。
    对税收风险大的纳税人,可以不经过通讯调查、约谈环节直接实施实地核查。
    纳税人不接受通讯调查或者约谈的,应当转入实地核查。"
"    第五十六条   税务机关对经案头审核仍存在疑点的纳税人, 采取税务检查的手段进行实地核查。
    经实地核查,发现纳税人存在确定的少缴税款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已知的涉税信息,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载明应补缴税款,送达纳税人,责令其限期缴纳。
    经实地核查,未发现纳税人有少缴税款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载明根据已掌握的涉税信息未发现少缴税款行为等内容,送达纳税人,税收评定终止。"
"    第五十七条  在初步审核、案头审核、实地核查中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和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应当由税务稽查立案查处。
    经立案查处,发现纳税人存在确定的少缴税款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载明应补缴税款,送达纳税人,责令其限期缴纳。
    经立案查处,未发现纳税人有少缴税款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载明根据已掌握的涉税信息未发现少缴税款行为等内容,送达纳税人,税收评定终止。"
    第五十八条  税务机关实施税收评定后,发现新的足以影响应纳税额涉税信息的,可以在规定的评定期间内进行补充评定。
"    第五十九条  纳税人已根据税务机关要求提供与纳税义务相关联的记录、文件和其他资料,或者已经就涉税争议事实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的,税务机关应当就涉税或者处罚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纳税人拒绝提供相关涉税资料,导致税务机关无法获得必要的涉税信息的,税务机关可以采用合理办法确定其纳税义务。纳税人有异议的,应当就减轻、免除其纳税义务或者其他税法义务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    第六十条在税收评定中,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或者偏高,又无正当理由的。
    经税收评定的小规模个体工商户纳税人,其应纳税额未超过核定税额的,可实行定期定额方式缴纳税款。
  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履行扣缴义务正确性的税收评定按照本章规定实施。
    第六十二条  纳税人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税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第五章  税款征收
    第六十三条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    第六十四条  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征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税款,签订代征协议,并明确代征人的法律责任。
    代征人按照受托代征的范围,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代征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
    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前款规定的代征人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
    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代征人代征手续费。

   "
"    第六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扣缴义务人不得拒绝。扣缴义务人履行代收代缴义务时,纳税人拒绝代收代缴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
    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手续费。"
    第六十六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
"    第六十七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滞纳金加收不得超过少缴、未缴税款的数额。"
"    第六十八条下列期间滞纳金中止计算: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产、银行账户被税务部门实施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导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确实难以按照规定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从措施实施之日起至措施解除之日止;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从不可抗力发生之日起至不可抗力情形消除之日止。"
    第六十九条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滞纳金的商品、货物和其他财产。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和其他财产;扣押后仍不缴纳或者缴纳不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和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
"    第七十条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纳税人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应责令纳税人限期缴纳税款,并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税务机关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书面通知纳税人。
    纳税人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或者缴纳不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第七十一条  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七十二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扣缴其存款;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采取前款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应当书面通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
    对纳税人财产实施强制执行有困难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规定提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七十三条   纳税人已办理减税、免税和退税,但税务机关经核实须追缴全部或者部分已减、免或者退税款的,可以按照第XX条规定的权限和程序采取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
     第七十四条 本法规定的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和人民法院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
    第七十五条 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不得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第七十六条 税务机关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收据;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清单。
    第七十七条 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八条 欠缴税款或者涉嫌税收违法行为被立案查处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出境管理机关应当协助税务机关做好阻止上述人员出境的工作。
"    第七十九条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司法机关决定处以罚金、没收财产的,税收优先于罚金、没收财产。"
    第八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
    第八十一条纳税人有欠税情形而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其欠税情况。抵押权人、质权人可以请求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欠税情况。

"    第八十二条  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缴清税款。纳税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应当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企业改制重组设立的新企业,以承受的资产为限,与改制重组的原企业对未缴清税款承担连带责任。"
"    第八十三条  对同一纳税义务,数人共同承担清偿或者担保责任的,为连带纳税人。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各连带纳税人对全部纳税义务负履行责任。
    连带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其效力及于其他连带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连带纳税人,对于超过自己责任的部分,可以向其他连带纳税义务人追偿。
    未缴清税款的纳税人财产赠与他人或者被继承的,以受赠者或者继承者为缴纳税款的责任者,但以缴纳税款及其所受赠或者继承的财产为限。"
    第八十四条  纳税人欠缴税款,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财产强制执行仍然无法实现其纳税义务时,其纳税义务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掌握纳税人财产的总公司、清算组织、财产实际管理人、遗产执行人以及其他关系人承担。
    第八十五条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纳税义务或者不当取得税收优惠,造成税款流失的,公司应当承担流失税款的缴纳责任,股东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    第八十六条  公司解散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未清缴税款而办理注销工商登记的,对欠缴税款承担清偿责任。
    上述行为人恶意串通办理注销工商登记的,承担连带责任。"

"    第八十七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八条   纳税人对超过其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    第八十九条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原因,但非故意未缴或少缴税款造成漏税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对逃避缴纳税款、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其追征期为十五年。
    对按照本法第XX条第X款规定注销税务登记纳税人所欠税款,税务机关可以予以核销。              "
"    第九十条 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对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依法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并将结果及时回复有关机关。 "
             第六章  税务检查
    第九十一条  税务机关有权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履行税收义务、扣缴义务情况进行检查、处理。
"    第九十二条  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
    (一)检查纳税人的账簿、会计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会计凭证和有关资料。检查纳税人使用的会计核算软件或具有会计核算功能的管理系统。
    (二)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其生活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且在公安机关的协助下,开展税务检查。
    (三)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四)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六)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查询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纳税人、涉案人员的储蓄存款和证券资金账户。所在地税务机关与该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不在同一地区的,可以要求该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予以协助,所在地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七) 到因特网域名注册机构检查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纳税人的网址、机构地址、居住地址和网络交易支付等情况;到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检查电子商务交易者在互联网上的真实身份、密钥和数字签名等情况。
    (八)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的财物委托人、代管人处检查财物委托、代管情况。
    (九)可以对涉嫌取得虚假发票的非纳税单位的发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纳税人以锁门、锁柜等方式拒绝检查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检查人员可以强行进入纳税人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对纳税人所持或者控制的涉税财务、账簿、凭证等证据强行开封、开锁,实施强制检查。税务机关实施强制检查,应当在公安机关协助和保护下进行。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和保护。"
    第九十三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直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第九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九十五条 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第九十六条税务机关在税务检查过程中,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第九十七条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通知书和税务检查人员工作证件,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未出示税务检查通知书和税务检查人员工作证件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特殊情形下可以只出示税务检查人员工作证件。
    第九十八条  税务检查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    第九十九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会计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或具有会计核算功能的管理系统的名称和版本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五)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六)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告经营情况重大变化的。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一百条  会计核算软件或者具有核算功能的管理系统的生产商未按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要求的标准生产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以上至五万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改正的,提请工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会计核算软件或者具有核算功能的管理系统的生产商未按规定向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以上至五万以下的罚款,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对于自行开发或者具有个性化的会计核算软件或者具有核算功能的管理系统,纳税人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备案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会计核算软件或者具有核算功能的管理系统的生产商或者使用者未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会计核算软件或者具有核算功能的管理系统的相关技术文档、源代码、操作密码、操作办法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一百零一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会计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报送纳税申报表和其他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一百零三条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二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称采取欺骗、隐瞒手段是指下列情形:
    (一)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
   (二)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
    (三)纳税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而不申报的;
    (四)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申报而不申报的;
    (五)尚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而不申报的;
    (六)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二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一百零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未造成少缴纳、少解缴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或者尚未办理税务登记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二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    第一百零五条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原因,且非故意未缴或者少缴税款造成漏税的,税务机关除按照本法第X条的规定追缴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外,可以处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自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地检查前办理修正申报,并缴纳税款的,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可以处补缴税款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   第一百零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二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纳税担保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其所担保税款、滞纳金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并处其所担保税款的百分之二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第一百零七条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免)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免)税款,并处骗取税款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免)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第一百零八条   纳税人以欺骗手段取得享受税收优惠待遇的资格或者条件的,税务机关应当取消其享受的税收优惠待遇的资格,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追缴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二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一百零九条   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追缴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    第一百一十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一万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纳税人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出售;
    (四)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除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
    (五)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六)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的。"
    第一百一十一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履行税收义务或妨碍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应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了纳税申报或者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送达了核定纳税通知书,但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X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二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纳税人拒绝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并处应纳税款百分之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扣缴义务人未将纳税人拒绝代收代缴税款情况及时报告税务机关的,由税务机关对扣缴义务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一百一十五条  伪造、变造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处一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非法买卖、非法代开、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X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印制发票的,处一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六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第一百一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八条  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未按照本法第XX条规定进行协助,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负有提供涉税信息和税收协助义务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提供涉税信息和税收协助义务的,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由税务机关对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国家税款重大损失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国家税款严重损失的,税务机关可以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一百二十条  负有提供涉税信息和税收协助义务的有关部门和单位未依据本法规定履行提供涉税信息和税收协助义务的,可由税务机关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履行;造成国家税款严重流失的,税务机关认为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的监察机关处理。
    对造成国家税款严重损失的,税务机关可以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税务机关处以所造成税款损失的百分之二十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二条  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可以由县以下税务分局、税务所决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涉税罚没收入,应当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上缴国库。
      第一百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一百二十六条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轻微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未经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税款的,责令退还收取的财物,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致使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责令退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  税务人员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勾结,唆使或者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三十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一百三十一条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税务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调离税收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税务人员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一百三十二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除依照本法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并由上级机关和行政监察机关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  税务人员在税收执法中,未按照本法规定进行回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三十五条  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未按照本法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第一百三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X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关税及海关代征税收的征收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外国缔结的有关税收的条约、协定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条约、协定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四十条 本法施行前颁布的税收法律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本法规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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