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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管法修订应重点调整好几个关系

税收征管法修订应重点调整好几个关系

  近日,在中央财经大学税务学院举办的税收征管研讨会上,与会专家围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进行了深入探讨。与会专家认为,税收征管法修订应重点调整好几个关系,包括完善征纳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强化部门之间的税收行政协调关系等。
  据悉,由于近年来我国经济社会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各方面改革不断推进,1992年通过的税收征管法,自2001年修订以来在税收征管实践中不断面临新情况、新问题。2008年10月29日,重新修订税收征管法被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5年立法规划第一类立法项目,并很快被列入国务院2009年立法工作计划“需要抓紧研究、待条件成熟时提出的立法项目”。
  完善纳税人合法权益保护制度,构建纳税人权利体系
  与会专家认为,税收征管法修订应首先考虑完善纳税人合法权益保护制度,构建纳税人权利体系。
  中央财经大学税务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汤贡亮、中央财经大学财政学博士生苏建表示,我国现行税收征管法中保护纳税人权益的条款零散分布在六部分几十个条款中,没有形成一个整体,对纳税人权利的规定也不系统全面。这次税收征管法修订应整合相关法律规定,将有关条款作为专章单列,构建我国的纳税人权利体系。
  汤贡亮举例说,应将现行税收征管法第八条对纳税人知情权的规定范围进一步扩大,新增可公开的税收政策信息等内容。因为纳税人有权获得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完整而准确的信息,除了根据什么法律法规被课征哪些税、如何缴纳等外,还包括纳税人有权了解国家把这些税款用于何处、所享受的公共产品服务是否与自己付出的代价对等。
  他还指出,应保证纳税人税务行政复议和税务行政诉讼的权利。按照现行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如对被要求的缴税数额有争议,或认为税务机关决定错误以及认为受到了不合理对待,可要求税务机关重新审查或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税务机关执法使纳税人遭受不法侵害的,纳税人有权要求获得赔偿。但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税款、滞纳金或提供纳税担保,之后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从实践情况看,这的确有效防止了纳税人以复议为由不缴税的情况,但也不利于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征纳争议多发生在税收处理方面,一旦查补税款金额大,纳税人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缴清税款、滞纳金,也无法提供纳税担保,就会丧失申请复议的合法权利。税收征管法修订应合理解决先清税问题。
  同时应明确地合法限制税务行政自由裁量权。现行税收征管法涉及税务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条款不少,包括行政处罚幅度、对事实性质认定等,但多以“可以”、“应当”、“情节较轻的”等词语体现,缺乏明确标准。应提高税收征管法表述的明晰性,减少税收执行主体滥用权力和利用自有裁量权寻租的空间。另外,税务听证是继税务行政诉讼和税务行政复议之后出台的又一项旨在保护纳税人基本权利的制度,但仅以部门规章体现,应列入税收征管法,提升其法律级次。
  强化部门协调机制,建立税收行政协调制度
  中央财经大学税务学院教授梁俊娇指出,税收征管法修订应以提高税务行政效率为目标,明确各级税务机关及相关部门的管理权限与权责,调整部门配合与专业化分工之间的协作关系,优化税务管理资源配置。
  她说,需要明确国税部门与地税部门的职责和权利。我国目前实行的是国税和地税分管的税收征管体制,国税、地税之间以税种划分管辖范围,垂直管理,相互独立。在实际征管中,由于国税和地税部门利益不同,往往会对同一纳税人的同一经济行为作出不同的纳税要求或解释,既增加了纳税人的负担,又影响税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而对于国税、地税之间的税收管辖争议,税收征管法中没有相应的解决机制设计,导致税务系统内部管理权限划分上的混乱。
  同时,需要明确不同级别税务机关之间、不同行政区域的同级税务机关之间、同一税务机关不同部门之间的权责关系,明确划分税收管辖权。目前,这些税务机关之间存在职能交叉、权力分配不均、职责不清等问题,导致征管中常出现稽查不问、征收无权、管理不知等问题。而如何划分税收管辖权,税收征管法中没有明确规定。
  此外,可借鉴国际做法,建立完善税务第三方信息报告制度,调整税务机关与其他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协作关系,完善护税协税网络。目前,税收征管法虽然对公安、海关、银行等执法部门与税务部门的配合提出了职责要求,但缺乏法律责任约束,难以形成有效的行政协助机制,导致协税护税网络不稳固,协税护税效果大打折扣。
  汤贡亮也指出,税收征管法修订应强化部门协调机制,建立税收行政协调制度。他说,征管实践表明,税收征管法中涉及需要税务部门与工商管理、银行、公安、法院等其他相关部门协作才能执行的规定,目前操作起来问题还比较多。
  比如,第五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依照法定税率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第十五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将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的情况,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第十七条规定,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立账户的情况时,有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第五十七条规定,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这些条款规定了政府部门和相关单位的税收协助制度,但除了银行有法律责任外,对其他不配合税务机关的部门和单位均没有任何法律追究。当前各地的协税护税网络体系大多建立在政府强制性要求相关部门的基础上,靠的是行政命令。因此,税收征管法中应增加政府部门和相关单位税收协助的义务、职责以及不履行的处罚措施,明确地方政府及相关单位不作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建立税收行政协调的法律制度。
  减少实体性制度,完善税收征管的程序制度设计
  中央财经大学税务学院副教授蔡昌业认为,应根据新形势的需要,改革完善税收征管的程序制度设计。
  蔡昌业指出,我国税收征管法属于程序法,是对各税种实体法征纳程序的补充,并不受某一实体法税制要素变化的影响,因此应以明确税收征管的程序性制度为核心,就有关税收征纳程序的基本问题等作出规定,适用于各税种的征管活动。因此,税收征管法修订应主要着眼于程序制度的修改,减少实体性制度规定,避免税收程序法和税收实体法之间的矛盾与疏漏。比如,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八条“农业税应纳税额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的规定属于实体法规定,农业税废除后该条文就失去了意义。税收征管法减少实体制度规定,也能相应减少税制变动引起的重复修改。我国将来要实行综合扣税的个人所得税改革等,这次税收征管法修订应作好相关程序性规定的补充。
  汤贡亮也强调,税收征管法修订应适应增值税、所得税等主要税种的改革需要,改革税收征管程序法与税收实体法的不协调性,完善纳税申报立法的程序设计等。他同时认为,还应完善税收征管法与《刑法》、《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间的衔接问题,使有关税款滞纳金加收、税务行政处罚是否实行罚缴分离、追征税款期限等规定一致。
  中央财经大学财政学博士生苏建提出,应在税收征管法中增加与电子商务等新兴经济形式有关的税收征管方式与程序,建立电子商务税务登记制度等。  
www.ctaxnews.com.cn 2009.11.18   卢慧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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