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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年处于高腐蚀状态固定资产加速折旧问题的探讨

常年处于高腐蚀状态固定资产加速折旧问题的探讨

来源:中国税网 作者:丰福云 日期:2009-09-16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2009年4月16日国家税务总局颁布《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文,就企业固定资产实行加速折旧的所得税处理问题予以明确。在企业所得税汇缴期内一些公司将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含2008年前购置的)报当地税务机关备案,并根据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及细则从2008年度开始进行加速折旧。在实务操作过程中,税企之间针对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存在不同的理解,在这里,笔者就企业部分关注点加以分析探讨,供大家参考。

  根据《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它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也就是说,房屋、建筑物、构筑物是属于固定资产管理的,属于按是否能够移动并且是否因移动而损坏其价值作为划分标准划分的不动产类固定资产。



  关于固定资产的加速折旧问题,《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的固定资产,包括:(一)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二)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及《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第一条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及《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企业拥有并用于生产经营的主要或关键的固定资产,由于以下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一)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二)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



  那么,加速折旧的固定资产是否含常年处强震动、高腐蚀状态房屋及构筑物,换言之,是否只有常年处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机械设备才能加速折旧呢?让我们来具体分析一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9]55号)第三条规定有这样的规定:对新税法实施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有关的政策性文件,应以新税法以及新税法实施后发布的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为准。

  上述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细则并未限制不动产固定资产——房屋、构筑物不能加速折旧,新税法实施后,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有关的政策性文件,应以新税法以及新税法实施后发布的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为准。因此笔者认为,新税法实施后,只要符合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条件的固定资产,除另有规定不得加速折旧外,应该是可以进行加速折旧的。



  在这里,笔者重点提示以下两点:



  1、2008年以前购置的常年处强震动、高腐蚀状态机械设备加速折旧的处理

  根据《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一条的规定:“新税法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企业已按原税法规定预计净残值并计提的折旧,不做调整。新税法实施后,对此类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可以重新确定其残值,并就其尚未计提折旧的余额,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减去已经计提折旧的年限后的剩余年限,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方法计算折旧。新税法实施后,固定资产原确定的折旧年限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的,也可以继续执行。”可以理解为对2008年以前已按原税法规定预计净残值并计提的折旧,不再进行追溯调整,但2008年1月1日起可对之前购置并已计提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可以重新确定其残值,并就其尚未计提折旧的余额,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减去已经计提折旧的年限后的剩余年限,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方法计算折旧。

  因此,对2008年以前购置的常年处强震动、高腐蚀状态机械设备也可选择加速折旧。但选择加速折旧时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07)》第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及《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第三条:“……;若为购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60%。……。”第四条规定:“企业拥有并使用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固定资产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2、企业在2009年进行备案,2008年度汇算清缴适用加速折旧问题。

  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从2008年开始实施,但并未规定加速折旧是采用审批方式还是备案方式等程序性规定,根据2009年4月16日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的《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确需对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方法的,应在取得该固定资产后一个月内,向其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报送以下资料:(一)固定资产的功能、预计使用年限短于《实施条例》规定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的理由、证明资料及有关情况的说明;(二)被替代的旧固定资产的功能、使用及处置等情况的说明;(三)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拟采用的方法和折旧额的说明;(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虽然企业在2009年进行备案,但上述实行加速折旧的企业需要备案的文件出台的较晚,而且该文件明确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因此,笔者认为2008年度汇算清缴可以适用加速折旧优惠政策。但国税发[2009]81号文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评估时,对企业采取加速折旧的固定资产的使用环境及状况进行实地核查。对不符合加速折旧规定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要求企业停止该项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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