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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财税[2008]157号: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

解读财税[2008]157号: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


  2008年11月10日,国务院下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将于2009年1月1日起实施。在《条例》第八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以下简称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四)购进或者销售货物以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支付运输费用的,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

  第十五条规定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二)避孕药品和用具;(三)古旧图书;(四)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六)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七)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除前款规定外,增值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大家注意到,在《条例》中没有提到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以及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入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的废旧物资的增值税处理办法。于是大家纷纷议论“增值税条例修改后,废旧物资抵扣怎么处理呢,是不是要取消了呢?”,“废旧物资发票是不是不再作为抵扣凭证了?”等等,产生了很多的疑问。

  2008年12月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财税[2008]157号文《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对于上面这些疑问进行了明确。

  《通知》主要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取消原来对废旧物资回收企业销售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的政策,取消利废企业购入废旧物资时按销售发票上注明的金额依10%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政策。二是对满足一定条件的废旧物资回收企业按其销售再生资源实现的增值税的一定比例(2009年为70%,2010年为50%)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

  笔者认为,废旧物资再利用是我国经济可持续发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符合国家节约资源,净化环境,促进循环经济的发展战略。并且国家在废旧物资回收利用方面给予了很多税收优惠政策。通过多年来的执行,原政策暴露出了一些问题。一是再生资源的利用主要在于“用”。而废旧物资回收单位只是一个流通渠道,其并未对废旧物资进行加工生产,所以不应让其享受额外的税收优惠,而应让废旧物资利用单位享受这部分优惠。二是按原来政策规定,废旧物资收购方自开发票、自抵进项税,不利于税务机关的管理。事实证明,近年来通过税务稽查,废旧物资收购单位抵扣进项税存在严重的超范围抵扣情况。三是利用关联企业虚列购进或隐瞒收入行为,即废旧物资收购单位为废旧物资利用单位虚增销售数量,虚抬销售价格。

  正是由于上述问题的存在,《通知》中对销售再生资源缴纳的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政策的纳税人进行严格的限制,在适用退税政策的纳税人范围、纳税人申请退税时应提交的资料、退税程序方面进行了明确。并对再生资源的概念进行了界定,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仅指清洗、挑选、整理等简单加工),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另据有关部门表示,通过调整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一方面通过恢复增值税链条机制,防止偷逃税收,促进公平竞争,另一方面通过对符合条件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实行一定比例的增值税退税政策,鼓励合法、规范经营的企业做大做强,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有利于废弃物的“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






转自中国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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