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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延长期限有何条件? [打印本页]

作者: ywb    时间: 2008-7-11 09:49     标题: 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延长期限有何条件?

  近日,山东省无棣县某出口企业财务人员向当地国税局咨询,出口企业申请出口货物退税时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的期限延长了,那么我公司今后申请退税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时是不是可以不必像现在一样要求90天完成了?
  税务人员向她解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47号)确实延长了出口企业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的期限,不过不是所有出口企业均适用这一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规定,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发生之日起两年内,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必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C级或D级;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的;财务会计制度不健全,日常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多次出现错误或不准确情况的;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不满一年的;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违法行为记录的;有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及出口退(免)税管理规定其他行为的。
  经过了解企业情况,税务人员指出,该公司隶属山东省滨州市,且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尚不满一年。这种情况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山东省等五地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国税发〔2006〕188号)规定的试点出口企业范围,也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江苏、四川、山东省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国税发〔2008〕26号)规定的实行“出口收汇核销网上报审系统”的试点出口企业范围。所以该公司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向主管退税部门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远期收汇除外)的期限,就不能适用自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210天内的规定,而只能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适用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90日内的规定。也就是说,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延长期限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的范围,是指原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要求180天内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出口企业。  
     
   
   
    www.ctaxnews.com.cn 2008.07.07   袁立农,李永,贠相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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