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中途转让国库券 核准收益再定夺
[打印本页]
作者:
ywb
时间:
2005-7-25 15:08
标题:
中途转让国库券 核准收益再定夺
<TABLE cellSpacing=0 cellPadding=0 width=778 align=center border=0>
<TR>
<TD class=txthei align=middle width=621 height=30><B> </B></TD>
<TD width=3></TD>
<TD width=4 bgColor=#9ebcde></TD>
<TD width=74 bgColor=#f2f9ff> </TD></TR>
<TR>
<TD width=72 bgColor=#f2f9ff> </TD>
<TD width=1 bgColor=#9ebcde></TD>
<TD width=3></TD>
<TD width=621>
<TABLE cellSpacing=0 cellPadding=0 width=621 border=0>
<TR>
<TD class=aa align=middle width=130 bgColor=#d27b38>www.ctaxnews.com.cn</TD>
<TD class=txtred align=middle width=100 bgColor=#dbdbdb height=20>2005.07.25</TD>
<TD width=321 bgColor=#dbdbdb> </TD>
<TD class=txtred align=middle width=70 bgColor=#dbdbdb>周有明,谭钦</TD></TR></TABLE></TD>
<TD width=3></TD>
<TD width=4 bgColor=#9ebcde></TD>
<TD width=74 bgColor=#f2f9ff> </TD></TR>
<TR>
<TD width=72 bgColor=#f2f9ff></TD>
<TD width=1 bgColor=#9ebcde></TD>
<TD width=3></TD>
<TD width=621 height=1></TD>
<TD width=3></TD>
<TD width=4 bgColor=#9ebcde></TD>
<TD width=74 bgColor=#f2f9ff></TD></TR>
<TR>
<TD width=72 bgColor=#f2f9ff height=1></TD>
<TD width=1 bgColor=#9ebcde></TD>
<TD width=3></TD>
<TD width=621 bgColor=#c26400></TD>
<TD width=3></TD>
<TD width=4 bgColor=#9ebcde></TD>
<TD width=74 bgColor=#f2f9ff></TD></TR>
<TR>
<TD width=72 bgColor=#f2f9ff> </TD>
<TD width=1 bgColor=#9ebcde></TD>
<TD width=3></TD>
<TD vAlign=top width=621>
<TABLE cellSpacing=15 cellPadding=15 width=590 border=0>
<TR>
<TD class=txthei vAlign=top><WRAP=PHYSICAL>
今年1月,某公司流动资金周转发生困难,拟向金融机构贷入期限为一年、利率为6%的款项400万元。财务人员李能却提议,企业两年前购入了一批三年期、利率为2.8%、一次还本付息国库券400万元。虽然还有一年到期,公司可以考虑将其售出,以缓解资金不足的压力。那么,公司应该选择哪个筹资方案呢?李能根据自己的理解,对两个筹资方案进行了比较。
方案一:出售国债。
按照会计制度规定,企业持有的到期一次还本付息的债权投资,应于每年年末按应计未收利息来确认投资收益,同时增加投资的账面价值。截至目前,该公司这笔国债的账面价值为422.4万元(即购入价加上两年的应计利息)。如果公司将未到期兑付的债券以422.4万元的价格转让,则公司实际获利22.4万元(国债利息收入属于免税所得,无须缴纳所得税)。
方案二:负债融资。
如果公司一直持有国库券,到期可获利息33.6万元。但是,李能认为,这一数字并不能真实反映企业的获利能力。从理财角度来分析,两个方案是互相排斥的,利息费用要作为国债收益的一项成本予以剔除。按照相关税法规定,非资本性利息支出属于纳税人缴纳所得税前的法定扣除项目,税后利息支出为400×6%×(1-33%)=16.08(万元),国债实际收益33.6-16.08=17.52(万元)。
经过比较,方案一的税后净收益比方案二增加了4.88万元,显然更为划算。因此,李能建议公司选择第一个方案。
那么,李能的分析正确吗?答案是否定的,原因在于他曲解了“国债利息可以免税”的含义。一般而言,纳税人购买国债的收益可以分为两部分:一是国债持有期间获得的固定利息收入;二是国债转让所得。事实上,这两块收益的税收待遇有所区别。
《国库券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国库券的利息收入享受免税待遇。《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补贴收入征税等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81号)第八条规定:“对企业购买财政部发行的公债之利息所得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可见,以上免税规定只是针对纳税人购买国债孳生的利息收入。
对于国债转让收益是否征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证券交易所得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78号)是这样明确的:“机构(企、事业单位)从事股票、国债、期货交易取得的所得,应计入当期损益,按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另外,《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企〔2001〕596号)作了更为详细的说明:企业经营国库券的所得,即在二级市场上买卖国库券的所得,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是指企业购买的国债未到兑付期而出售取得的收入,应作为应税收入,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国债转让所得属于应税范畴,应该依法纳税。
如果公司选择第一个方案,22.4万元的应计利息属于二级市场交易取得的转让收益,应纳所得税7.392万元,国债净收益额为15.008万元,比方案二获得的净收益少了2.512万元。此时,公司无疑应该选择第二个方案,与李能的推断相反。
可见,纳税人中途转让未到期国库券,不能混淆两块国债收益的税收性质,否则将出现错误的判断。在实际操作中,纳税人还须注意以下两个方面。
一、适用所得税率的高低。
经过以上分析可知,公司适用的所得税率高低对其税后净收益的大小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因此,纳税人能否享受税收优惠或是否处在亏损(弥补)期,对测算结果将产生重大影响。假定本例中的公司处在免征所得税的期间,则负债融资下的利息费用无法起到抵减所得税支出的作用,方案二的国债净所得额仅为33.6-24=9.6万元。那么,方案一能够给公司多带来12.8万元(22.4-9.6)的税后净收益。假定公司适用15%的所得税率,方案一的国债净所得额为22.4×(1-15%)=19.04万元;方案二的国债净所得额为33.6-24×(1-15%)=13.2万元。那么,方案一可以为公司多带来5.84万元的税后净收益。
二、是否实行净价交易。
为了促进国债由全价交易向净价交易的转变,有利于国债二级市场的发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2年2月28号出台了《关于试行国债净价交易后有关国债利息征免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48号)规定:“自试行国债净价交易之日起,纳税人在付息日或买入国债后持有到期时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在付息日或持有国债到期之前交易取得的利息收入,按其成交后交割单列明的应计利息额免征企业所得税。未试行国债净价交易的,仍按现行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可见,随着国债净价交易在我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的逐步试行,国库券的涉税处理也发生了变化。假定公司的转让行为符合净价交易条件,国债到期前交易取得22.4万元的收入就可以免纳企业所得税,那么李能的思路就完全正确。 </TD></TR></TABLE></TD></TR></TABLE>
欢迎光临 丹阳市鑫桥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http://bbs.xqtax.com.cn/)
Powered by Discuz! 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