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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死心吧,物业转供水电的增值税处理明确了 [打印本页]

作者: ywb    时间: 2026-5-27 09:28     标题: 死心吧,物业转供水电的增值税处理明确了




来源:税务师万伟华 作者:万伟华

时间:2026-05-26

摘要:营改增和增值税法均对代为收取行为规定为不属于销售额。“代为收取行为”与“收取”为不同行为。代为收取适用的是营改增36号第三十七条的代为收取规定,以及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全部价款不包括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


  营改增36号文件和增值税法对收取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分为四种情形:

  1、收取(有权)

  营改增36号文件规定只有行政单位收取的同时满足规定条件比如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属于非经营活动,才属于不征增值税情形。而行政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即“事业单位和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收取符合规定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应缴纳增值税,但给与免征增值税。

  增值税法下,收取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适用的是增值税法第六条不征收增值税规定,包括了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等其他单位的收取行为。“行政单位之外的其他单位收取的符合《试点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免征增值税政策自2026年起失效。

  “收取”应开具财政票据。

  2、代为收取(经委托)

  “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取主体包括国务院所属部门、地方政府及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和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之外的单位属于代为收取(经政府委托代为收取)。

  营改增和增值税法均对代为收取行为规定为不属于销售额。“代为收取行为”与“收取”为不同行为。代为收取适用的是营改增36号文件第三十七条的代为收取规定,以及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全部价款不包括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

  营改增规定“收取”和“代为收取行为”需要符合相关的条件和规定。增值税法下,无论是收取,还是代为收取,都没有像营改增一样要求符合规定条件。免征不可以抵扣进项,增值税法第六条不征税或实施条例第15条不属于征税范围,可以抵扣进项。

  “代为收取”开具财政票据,部分项目开具不征税发票。

  3、收取代为支付

  “收取”或“代为收取”均为有权或有授权的“收取”,而类似经纪代理服务中,是“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支付”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增值税法下,不可以开具不征税项目发票,应开具自制收据等凭证以及将缴纳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凭证(原件,抬头是实际缴费人,不是提供经济代理的中介方)转给委托人,实际缴费人以此入账和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4、收取作为价款

  类似物业转售水电行为中,是物业公司作为水电购买方缴纳了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凭证抬头是物业公司),物业公司收取的水电费为转售水电,包含的各项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属于收取的水电费价款,不可以开具不征税项目发票,应就收取的水电费(含各项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全额开具水电费发票和缴纳增值税。

  解读依据:

  增值税法相关政策适用问题即问即答(国家税务总局,2026-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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