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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论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出让人的责任——以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为中心 [打印本页]

作者: ywb    时间: 2026-3-13 10:03     标题: 论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出让人的责任——以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为中心





来源:德和衡律师事务所 作者:王亓艳

时间:2026-03-12

摘要:关于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出让人的责任问题,基于对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制度基因的分析,结合相关裁判规则,将出让人责任形态分为两种,一种是对公司或其他股东的与出资有关的责任,涉及股东与公司以及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另一种是对债权人的与侵权之债有关的赔偿责任,涉及股东出资责任的溢出效应。

  摘要:关于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出让人的责任问题,基于对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制度基因的分析,结合相关裁判规则,将出让人责任形态分为两种,一种是对公司或其他股东的与出资有关的责任,涉及股东与公司以及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另一种是对债权人的与侵权之债有关的赔偿责任,涉及股东出资责任的溢出效应。对不同性质的责任追究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前者适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而后者则区别出让人的主观状态适用不同的规则,在出让人恶意转让股权的情况下,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没有适用余地。鉴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九民会议纪要》与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既有重复又有不同,易造成适用困境,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规定进行梳理,出台适用指引,以做好法条衔接工作,保障体系适用的科学性、逻辑性。

  关键词:认缴制、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出让人

  一、引言

  2013年《公司法》确立的完全认缴资本制在降低创业门槛、激发市场活力的同时,也催生了股东利用未届期股权转让逃避出资义务的问题。在认缴制框架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本为原则,却异化为部分股东“金蝉脱壳”的工具——原股东通过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给缺乏清偿能力的受让人,使得公司注册资本沦为“空洞承诺”,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与市场交易安全。在欠缺立法规制的情况下,司法裁判标准长期呈现“同案不同判”的混乱局面。在这一背景下,2023年修订通过的《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首次以立法形式明确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出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然而,该条款出台以来,引起理论界的激烈讨论,溯及力问题更是引起实务界不小的波动,随着法工委备案审查工作报告以及最高院相关批复的发布,该条款确定不溯及既往,相关溯及力争议随之落下帷幕,事实上,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该条款本就不应当具有溯及力,溯及力问题也并非是该条款理解与适用中的重点难点问题,该条款涉及的法理基础复杂、权利主体不明、责任形态模糊等挑战才是业界争论的焦点问题。

  本文通过梳理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制定背景与法理基础,分析其出台前后的司法裁判演进,在此基础上提出该条款的适用建议,以期为构建平衡股东期限利益与债权人保护的股权转让责任规则提供智识贡献。

  二、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制度基因

  (一)认缴资本制改革与制度漏洞

  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经历了从严格实缴制到有限认缴制再到完全认缴制的演进历程。2013年修法取消最低注册资本与验资程序,确立完全的认缴资本制,股东可自由约定出资期限。这一变革降低了创业成本,鼓励投资、促进交易并带动了市场经济的繁荣。然而,认缴制内在缺陷也逐步显现:一方面,期限利益绝对化使得股东误以为未届期出资可无条件豁免;另一方面,责任衔接机制缺失使得原股东通过向无资力受让人转让股权逃避出资义务,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2024年7月1日施行的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第二条给与2024年6月30日前登记设立的公司以3年的过渡期。虽然新《公司法》规定对出资额限期缴足,但本质上还是认缴制,股东利用期限利益转让股权恶意逃避出资义务的问题有待解决。

  (二)学界争议及评析

  《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出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在完成股权转让,出让人不再具有股东身份的情况下,还需要承担与出资有关的责任。正如学者所言,出让人的补充责任不是因违反出资义务而为自身承担的责任,而是属于为他人承担的“与出资相关的责任”。[1]对于股东出资责任的承担问题,学者们意见不一,讨论激烈。

  第一种观点认为股东出资义务系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发生转移,股权转让后,原股东还需履行出资义务,承担出资责任。[2]该观点肯定了出资义务的法定性,但是忽视了商事外观主义,股权转让完成后,受让人成为工商登记的股东并予以公示,出让人已经不具有股东身份,不应当承担出资责任,《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是出让人的与出资有关的责任,而以股东身份为基础的出资责任系由受让人承担。

  第二种观点将出资义务设定为相应股权上的负担,即股权的“物的负担”,根据“债随物走”的规则,出资义务随着股权的转让而转让,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转让人出资责任免除。 [3]该观点一刀切地认为股权转让后,出让人不承担任何与出资有关的责任,与将股权转让理解为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具有相同的法律效果,在鼓励投资,维护股权自由流转方面大有裨益。然而,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位于《公司法》第四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和资合性特点,其中人合性系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根本区别,人合性决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本就不能毫无限制的随意转让。基于股权的财产属性,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删除原《公司法》规定的对外转让股权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条款,鼓励股权流通,在这样的立法背景下,更要加强对公司资本充实原则和债权人利益保护原则的贯彻执行。同属大陆法系,德国对股权转让采取严格限制措施,首先,根据《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十五条的规定[4],虽然在一般情况下,股权是可以自由转让的,但是所有股权转让以及转让合同都必须经过公证,手续繁琐,所以,德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不适宜作为可以随时变现的投资。另外,第十五条第五款还规定公司章程可就股权转让规定其他条件,尤其是可以规定转让应经过公司批准。在实践中,上述限制措施经常被用于控制公司股东。[5]有学者对日本公司法进行了比较研究,但是日本公司法融合了两大法系的公司类型,彻底颠覆了大陆法传统上的公司分类,废止有限公司法,引进美国非公司类型的有限公司责任法作为新的公司类型,连同原商法典中的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形成与股份有限公司相对应的份额公司。[6]所以,就我国《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事宜,不宜与日本法关于公司的规定进行比较,公司类型不同,不具有比较的客体基础。

  第三种观点基于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以及免责的债务承担的债法原理,认为应当尊重出让人和受让人关于出资责任承担的约定,但是,免除出让人出资责任的约定应当经作为债权主体的公司的同意,具体参照有限责任公司对特别事项的表决规定,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转让股东应回避表决。如果出让人和受让人对出资责任的承担没有约定,则由双方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出让人应当对股权转让前的债权承担补充责任。[7]该观点将出让人的责任分为对公司的责任和对债权人的责任,内外有别,有其可取之处,然而,对债权人的责任并未区分出让人在转让股权时的主观状态,若转让人在恶意转让股权的情况下仅承担补充责任,则减轻了转让人的责任,降低了恶意转让股权的成本,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事实上,转让人恶意转让股权的动机就是侵害债权人的利益,此时,出让人应当在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对债权人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在受让人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第四种观点认为应当以债务形成时间来划分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出让人仅对发生在其持股期间的公司债务承担补充出资责任。[8]首先,该观点形式上是为了保护出让人的利益,但实质上是站在债权人立场寻求债权人利益保护与出让人责任承担的一种平衡。而《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仅体现对债权人的保护,更多的是直接体现对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的遵守。该观点认为债权人只有在出让人持股期间才对出让人产生信赖利益,但是忽视了出让人对受让人的选择所产生的后果,股权转让后形成的债务与出让人对受让人的选择不无关系。正如学者所言,出让人在持股期间享有公司经营管理表决权等人身权利的同时,却未对公司承担最主要的义务—出资义务,而且转让股权时亦无须为公司利益考察受让人的出资能力,出让人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9]所以,本文认为只有在考察出让人是否恶意的情况下才有必要考察债务形成的时间,因为出让人恶意转让股权并不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而是适用出资瑕疵即转让股权时出让人对债务人的赔偿责任。

  (三)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法理基础

  《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确立并非立法者的任意抉择,而是蕴含着深厚的理论基础和法律逻辑。首先,股东出资义务源于公司法强制性规范[10],具有组织法上的特殊性,系法定义务。不同于一般债权债务关系,股东出资义务依附于股东身份但又不完全随身份转移而消灭。股东的出资承诺构成公司法人财产权的基石,股权转让不得损害公司资本的完整性,所以该条款并未考虑出让人的主观意志,未区分恶意逃避债务的转让与正常的商业转让,一律要求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其次,传统资本三原则[11]在认缴制下经历功能更新,但资本信用底线仍需坚守。第八十八条第一款通过“受让人主责+出让人补充”的责任结构,确保认缴资本最终转化为实缴资本,避免公司沦为“无资产空壳”,这是资本充实原则的体现。公司资本是公司开展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也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担保。确保公司资本的充实,对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市场交易安全至关重要。在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的情况下,如果不明确出让人的责任,可能会导致公司资本的减少,削弱公司的偿债能力。因此,通过规定出让人的补充责任,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公司资本的充实,防止股东通过股权转让逃避出资义务。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资本充实原则在认缴制下并未消亡,而是转化为对出资承诺效力的坚守。未届期出资虽非即期债务,但已构成公司责任财产的一部分,股东不得通过股权转让随意免除其出资义务。即使股权转让后,原股东仍需对资本充实承担责任;最后,股东有限责任以出资义务全面履行为前提,股东滥用期限利益随意转让股权将损害其他股东、公司以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严重影响交易安全,违背股东有限责任与公司人格独立的制度初衷。

  结合上述法理分析,《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核心立法目的是堵塞制度漏洞,防止股东利用股权转让规则恶意逃避出资义务,保障公司资本充实原则在认缴制下的实质落实,强化债权人保护。其制度功能定位是在尊重股东“期限利益”与保障公司“资本信用”之间寻求新的平衡点。(见表1)

表1: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与功能定位




  三、司法裁判的演进:从分歧到统一的裁判规则

  (一)旧法时代的裁判迷局

  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施行前,法院处理未届期股权转让纠纷主要依据法理以及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关于“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的规定以及《九民会议纪要》第六条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但法律适用存在根本困境:未届期出资是否等同于“瑕疵出资”,对此形成三种截然不同的裁判路径:

  1.绝对免责论,坚守“期限利益绝对保护”立场。认为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在其依法享有认缴期限利益的期间转让股权系合法自由处分自身权利,不应予以苛责,否则就有悖于资本认缴制设立初衷和相关法律规定。 [12]即:该裁判规则认为期限利益具有法定性,转让后风险转移,出让人不承担责任,即使债权债务产生于股权转让之前,对于尚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而言,难以将尚未到出资期限的实缴义务认定为担任股东期间的义务。[13]

  2.连带责任论,认为股东出资义务是法定的股东对公司的强制性责任,出让人的认缴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认缴制下,公司股东虽然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但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认缴出资的股东应当履行出资义务。公司股东将股权进行转让的,公司或债权人可以请求股东与受让人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14]上述认定来自江阴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二审被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否定。

  3.折中论,认为在确定股权出让人对公司的出资责任或对债权人的补充责任时应当将债权债务发生的时间点、出让人是否善意以及在股权转让时是否存在出资加速到期情形作为考量因素。若债权债务在股权转让时并不存在,由于股权转让已在工商部门进行了登记备案,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债权债务发生时,债权人应当知晓出让人已经将股权转让与受让人,其对出让人不存在期待利益或信赖利益。因此,出让人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其出资义务一并转移,出让人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15]即:债权债务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后,除非债权人能举证证明其系基于股权出让人的意思表示或实际行为并对其特定出资期限产生确认或信赖,又基于上述确认或信赖而与公司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否则出让人不承担对公司债权人的清偿责任。[16]对此,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背景下,股东对认缴的出资享有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并无实缴出资义务。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除存在逃避债务情形外,不能认定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若无证据证明股权转让时,债务人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和解散事由,出让人存在逃避债务的情形,出现了股东出资加速提前到期的法定事由,那么出让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其认缴的出资在股权转让时并未加速到期。因此,债权人要求出让人对转让股权后受让人的补缴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7]若出让人系在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后将股权转让给受让人,其作为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以及偿债能力应属明知,该转让难谓善意,不能免除出让人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义务。[18]

  上述裁判分歧暴露了旧法体系对认缴制下股权转让规制的结构性缺失,亟待立法回应和司法裁判统一。

  (二)新法过渡期的溯及力争议

  2024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4〕7号),其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可溯及适用于施行前的股权转让行为。这一规定引发实务界剧烈震荡,大量多年前转让股权的原股东被追加为被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于2024年12月22日发布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明确指出该司法解释违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指出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系新增规定,不存在“有利溯及”情形,不应适用于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最高人民法院旋即发布法释〔2024〕15号批复,纠正此前立场:“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之前的行为,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这一立法与司法互动过程具有三重法治意义:一是确认了信赖利益保护作为商法基本原则的地位;二是彰显了备案审查制度在维护法制统一中的关键作用;三是为处理新旧法衔接提供了“从新兼从公平”的范例。
  (三)新法时代的裁判共识构建

  随着溯及力争议的解决,法院开始聚焦于2024年7月1日之后的股权转让纠纷,围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构建精细化裁判规则。2024年1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新增的四个参考案例,确立了“恶意转让担责,善意转让免责”的裁判导向,虽说该参考案例相关事实均发生在新《公司法》施行之前,表面上看来,该参考案例发布的目的是为新法施行之前发生的争议纠纷提供案例参考,但本文认为上述案例确立的裁判规则也应当适用于新法之后发生的相关法律纠纷。理由有三:一是该四个案例的原告或执行申请人主体均为债权人,而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的对象是公司,并非债权人。所以,新法之后发生的相关纠纷,若债权人提起诉讼,应当参考该四个参考案例;二是新《公司法》施行后,公司法司法解释继续有效,即:《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对于债权人向出让人追责的规定继续适用,而该四个参考案例实质上都是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作出的裁判,所以该四个案例也为新法实施之后的相关纠纷提供参考;三、基于公司财产独立、股东有限责任的原则,一般情况下,债权人不能绕过公司向股东追究责任,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出让人的补充责任是对受让人出资义务的补充责任,直接责任对象是公司,而非债权人。债权人主要依据侵权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对股东追责,所以新公司法实施之后涉及债权人向股东追责的纠纷,尤其是在出让人恶意转让股权时,不能适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应当参考上述四个案例的裁判规则。

  四个参考案例的具体裁判规则如下:

  在韩某娥诉姚某案中,姚某在公司面临重大交通事故赔偿诉讼时,将股权零对价转让给身患癌症的低保户吴某平。法院查明吴某平“无房产、车辆、公积金等任何财产”,根本无力履行出资义务,进而认定姚某转让行为构成恶意逃避出资责任。[19]该案确立“公司危机期转让+受让人明显无资力”作为恶意认定的核心标准。陆某刚与沈某案亦是如此,转让股东在公司已经被诉的情况下转让股权,转让价格近乎无偿,转让给明显不具备实缴出资能力的欠国家助学贷款的在校学生,并且没有进行公司公章、营业执照等的交付事宜,出让人属于以股权出让人式逃避出资义务的情形,出让人依法应当承当责任。[20]

  汤某建与陈某祥案则呈现另一面,法院认为本案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时,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态,没有证据证明股权转让时公司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且受让人也不存在明显缺乏缴纳出资能力的情形,该股权转让属于正常的商业行为,转让股东不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其就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21]该判决厘清了正常商业行为与股东期限利益滥用的边界。

  更为复杂的是某租赁公司诉张某传案,涉及同一股权的两次转让。第一次转让时,公司虽有小额债务,但是股权转让后,在较短期限内,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出让人不担责;第二次转让时公司有大额债务未清偿而被诉,股东转让股权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出让人被追责。[22]此案确立“债务形成时点与清偿状态”作为判断转让正当性的关键要素。

  上述四个参考案例分析了出让人恶意转让股权或者转让正当性的问题,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作出裁判,但是相关裁判逻辑并不清晰。在当时的立法背景下,应当首先适用《九民会议纪要》第六条的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据此判定:若在执行之前转让股权,则受让人未届期出资加速到期,受让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又因为出让人系恶意转让,侵害债权人利益,出让人亦应当对公司债务基于侵权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在强制执行阶段(执行终本或确定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况下,先确定受让人对公司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然后考察出让人是否恶意,以确定出让人对公司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若在执行过程中或执行终本之后转让股权,则在查实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出让人在转让时已经具备了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出让人系出资瑕疵,基于《九民会议纪要》第六条的规定,出让人应当首先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又结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出让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公司债权人可对出让人提起诉讼,要求出让人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受让人有条件的承担连带责任。

表2:新法背景下“恶意转让”的司法认定要素





  四、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适用困境与解释

  理论界普遍认为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在实施中将面临三大适用困境:

  (一)原告主体范围模糊

  关于有权追究受让人和出让人责任的原告主体范围问题。首先,根据文义解释,该条款规定的是受让人的出资义务和出让人对受让人出资的补充责任,既然是“出资”,那必然直接涉及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关系,或者说本条款仅涉及股东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公司作为原告主体追究受让人和出让人的责任系应有之义。另外,《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或其他股东有权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据此,公司其他股东也有权依据《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和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追究受让人和出让人的责任。当追究责任的主体是公司、公司其他股东时,基于股东出资义务法定以及资本充实原则,无需考虑出让人转让股权时的主观意志或动机。

  债权人是否有权依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出让人和受让人的责任。本文认为,仅仅依据该条款,债权人不具有原告主体地位,如上所述,该条款规定的是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而非股东对公司债权人债权的清偿义务,即: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制的是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不直接调整债权人与公司或公司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但是债权人有权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以及《九民会议纪要》等相关规定而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债权人作为原告(申请执行人)主体向受让人和出让人追究责任时,应当依据下列逻辑进行:

  1.在出让人善意转让股权的情况下,即出让人转让股权时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态,不存在资不抵债情形,股权转让后,公司出现财务危机,债权人依据《公司法》第五十四条以及《九民会议纪要》第六条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要求受让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时,受让人的出资届期,债权人同时依据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出让人在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该补充责任以受让人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不能清偿的部分为限。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有学者认为《九民会议纪要》第六条已经被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完全取代,[23]本文并不赞同该观点。与《九民会议纪要》第六条相比较,新《公司法》背景下,出资加速到期提前。《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应提前缴纳出资,但是该条没有明确规定债权人可以直接向股东追责,只是规定债权人可要求出资未届期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有学者认为这体现出资入库规则,确保债务清偿的公平合规,并未要求股东直接向债权人承担责任。[24]但是,债权人可将《九民会议纪要》第六条和《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结合起来作为追究股东责任的依据,即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要求未届出资期限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在出让人恶意转让股权的情况下,即出让人转让股权时公司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出让人为逃避债务,恶意转让股权,债权人可依据《九民会议纪要》第六条以及《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关于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认定出让人转让股权时其出资已经到期,此时出让人转让股权,实质上即是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转让股权,然后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债权人向出资瑕疵出让人追究责任的路径,要求出让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受让人有条件的承担连带责任。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若出让人为了逃避出资义务而恶意转让股权,那么其法律责任并非是对受让人出资义务的补充责任,而应当是对公司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因为出让人恶意转让股权形式上是对出资义务的逃避,而实际上是对公司债务的逃避,是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侵害,此时,公司债权人可以绕过公司,直接向股东追究赔偿责任,这里的赔偿责任是损害赔偿责任,因为出让人的行为实质上是对债权人利益的侵害。法律规定出让人的补充赔偿责任,系对股东转让股权意思自治以及债权人利益的平衡。

  (二)出让人责任触发标准模糊

  该问题即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的前提条件如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比较简单,“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然而,“未按期缴纳”的认定缺乏统一标准,是否需公司催告?宽限期多长?本文认为,“补充责任”的定性足以回应上述问题。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说明出让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补充责任类似于民法典规定的一般保证责任。[25]所以,公司催告以及宽限期并不是出让人责任触发的导火线,只有当原告主体起诉受让人,经强制执行受让人仍不能履行的出资范围内,出让人方才承担补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主体可以同时起诉受让人和出让人。但是,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当出让人恶意转让股权时,债权人要求出让人承担的是基于侵权行为而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补充赔偿责任,而非基于出资义务法定而对受让人出资义务的补充责任。即,当出让人恶意转让股权时,债权人并非基于《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出让人的责任,而是基于《九民会议纪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等相关规定实施维权,对此,前文已有论述,不再赘述。

  (三)追究责任的期限限制空白

  对于受让人和出让人责任的追究是否有期限限制?如前文所述,追究受让人和出让人责任的主体有公司、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对于公司、公司其他股东作为原告主体的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26]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27]的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据此,公司或其他股东追究受让人的出资责任不适用诉讼失效,那么对于追究出让人的补充责任是否有期限限制呢?有学者建议将法律规定或章程规定的受让人在股权转让时的剩余出资期限作为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的期限。[28]这一观点显然是错误的,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的期间起点一定是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后。此处可参考《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对于保证期间的规定。[29]对于债权人作为原告主体的案件,要考虑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若已过诉讼时效,则债权人丧失了对公司债权的胜诉权利,也便丧失了对出让人和受让人追究责任的胜诉权。若债权人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那么对于受让人的追责适用侵权诉讼时效,对于出让人的追责可参考一般保证期间的规定。另外,在出让人恶意转让股权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对出让人和受让人的追责应当适用侵权诉讼时效的规定。也就是说,除非出让人恶意转让股权,应当规定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的除斥期间,避免打击股东的投资积极性,影响股权自由流转。

  综上,公司、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均可以作为原告主体追究受让人的出资责任以及出让人与出资有关的责任。当出让人恶意转让股权时,债权人有权追究出让人和受让人的责任,但并非基于出资义务而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出让人的责任也并非是对受让人出资的补充责任,而是对公司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责任的顺位也有所不同,出让人恶意转让股权的情况下,首先由出让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然后才来认定受让人的连带责任,而《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任顺位是首先由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受让人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由出让人对受让人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五、结论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确立,标志着我国公司法对认缴制下股东责任制度的重大创新。通过构建“受让人主责+出让人补充”的责任链条,有效遏制了恶意逃避出资义务的行为,重塑了公司资本信用基础。然而,在新《公司法》施行以后,公司法司法解释尤其是与本文有关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并未失效,《九民会议纪要》亦在司法实务中发挥着重要的指导作用,上述规定与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既有重复又有不同,造成适用困境。比如: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与《九民会议纪要》第六条均是就出资加速到期作出的规定,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对于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应当适用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但是第五十四条并没有如《九民会议纪要》第六条那般直接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向其承担责任,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是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入库规则。另外,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出资瑕疵股东转让股权时出让人和受让人的责任分配,但是该条款将出资瑕疵限于“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纳出资”和“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与之相比较,《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更为合理,该条款将出资瑕疵定义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该规定可以股权加速到期的规定为桥梁,将转让股东恶意转让股权纳入到适用条件当中,全面规制未届期股权转让出让人和受让人的责任问题。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梳理,出台相关规则的适用指引,以做好法条衔接工作,保障法律规定体系适用的科学性、逻辑性,以统一裁判规则。本文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将未届期股权转让出让人的责任分为对公司(或其他股东)的责任和对债权人的责任。对公司的责任,适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债权人的责任分为两种情况,若出让人善意转让股权,则适用《九民会议纪要》第六条以及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首先认定受让人出资加速到期,再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出让人的责任,此时出让人的责任系与出资有关的责任;若出让人系恶意转让,则首先适用《九民会议纪要》第六条和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认定出让人在转让股权时出资已经加速到期,再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出让人对公司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此时,出让人的责任系直接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没有适用余地。

  注释:

  [1]王东光.论股权转让人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责任[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0,38(02):181-189.

  [2]邹海林.《公司法》修订的制度创新:回顾与展望——以《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为蓝本[J].法律适用,2023,(08):3-18.

  [3]陈甦.股权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规则建构分析[J].环球法律评论,2023,45(03):59-77.

  [4]第十五条〔股份转让〕(一)股份可转让并可继承。(二)股东在其原有股份之外另行取得的股份,视为独立的股份。(三)股东转让其股份时,应依公证形式订立合同。(四)股东与他人约定,承担转让股份的义务时,此项约定也要求公证形式。此项约定如未按公证形式订立,但依前款规定订立转让合同时,约定仍为有效。(五)章程可就股份转让规定其他条件,尤可规定转让应由公司批准。详见【法宝引证码】CLI.FL.224《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

  [5][德]托马斯·莱塞尔 吕迪格·法伊尔:《德国资合公司法》(第6版)下 ,高旭军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9年11月第1版,第616-617页。

  [6]吴建斌编译:《日本公司法 附经典判例》,法律出版社,2017年6月第1版,编译者前言第2页。

  [7]罗昆,刘伟.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股东出资责任研究[J].南大法学,2023,(04):18-29.

  [8]魏丹,唐荣娜.论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归属——以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为研究对象[J].经贸法律评论,2024,(05):18-35.

  [9]赵旭东,陈萱.论未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新《公司法》第88条的正当性与适用解读[J].交大法学,2024,(05):26-46.

  [10]股东出资义务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的多个强制性规范条款,主要包括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等。

  [11]关于资本三原则,即公司的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充实)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参见[日]前田庸:《公司法入门》(第12版),王作全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9—21页。

  [12]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民终7253号民事判决书

  [1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30818号民事判决书

  [14]江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1民初12989号民事判决书

  [15]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769号民事裁定书

  [16]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终6623号民事判决书

  [17]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2民终4872号民事判决书

  [18]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13972号民事判决书

  [19]一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6238号民事判决;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6207号民事判决。

  [20]一审: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8民初11434号民事判决;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3634号民事判决。

  [21]一审: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3)粤1972民初3915号民事判决;二审: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粤19民终853号民事判决。

  [22] 一审: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23)豫0102民初5556号民事判决;二审: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01民终12110号民事判决。

  [23]李宇.股东对债权人直接承担出资赔偿责任:司法解释之误区与新《公司法》之否弃[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24,26(05):97-116.

  [24]陈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解释论之展开[J].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5,65(02):54-58+153.

  [25]薛波.论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出让人的补充责任——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解释论[J].学术论坛,2024,47(02):32-46.

  [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抗辩。

  [27]《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8]蒋薇薇,王浩.论未届期股权转让人的出资责任——兼评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J].天津法学,2024,40(02):53-59.

  [29]谢鸿飞.股权转让后届期出资责任的配置——《公司法》第88条第1款的整体私法解释[J].清华法学,2025,19(03):50-73.

  作者简介

  王亓艳律师拥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具有丰富的诉讼实践经验。执业以来,为多家政府部门、大中型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中德生态园管委、海信视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聚好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集团海洋工程(青岛)有限公司、中电科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大唐山东电力检修运营有限公司、中铁西海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青岛多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润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深海冷水团海洋开发有限公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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