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论合伙企业作为持股平台转让限售股的税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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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ywb
时间:
2025-12-26 09:13
标题:
论合伙企业作为持股平台转让限售股的税法适用
来源:税务研究 作者:李柯奇
时间:2025-12-24
摘要:以合伙企业系个人所得税的税收透明体且实行“先分收入后纳税”的规则,税负最终由合伙人个人承担的理由,主张应对其适用或者比照个人转让限售股征税,实则没有法律依据。
一、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阳某、张某等9位自然人为参与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的增资扩股,共同出资390万元设立了有限合伙企业A(以下简称“A合伙企业”),以期通过A合伙企业间接持有目标公司的股份。其中,阳某作为有限合伙人出资150万元,占比38.461 5%。2020年1月,A合伙企业以每股7.5元的价格向目标公司增资390万元、计52万股限售股(限售期为目标公司IPO后一年)。
2023年2月,A合伙企业陆续将持有的目标公司52万股解禁的限售股通过二级市场对外转让,共取得转让所得41 975 968.26元。同年3月,A合伙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关于“财产转让所得”应税项目的规定,在扣除390万元成本后,按照20%的比例税率向国家税务总局J区税务局(以下简称“J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以下简称“第一税务所”)申报并代扣代缴了全体合伙人的个人所得税。2023年6月1日,A合伙企业通过简易程序完成工商注销登记。
2024年3月7日,阳某收到第一税务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事项通知书》认定阳某通过A合伙企业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在申报纳税时适用应税项目错误,因此造成阳某少缴了个人所得税,并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以下简称《规定》)第四条,认定阳某应当依“生产经营所得”,按5%至35%的5级超额累进税率申报纳税,要求阳某于2024年3月22日前补缴少缴的个人所得税。
阳某认为税务机关要求其按“生产经营所得”补缴个人所得税的决定与事实及现行法律规定不符,遂在按照《税务事项通知书》确定的金额补缴税款后,于2024年3月16日向J区税务局申请税务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第一税务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退还其补缴的税款。J区税务局经审理认为,依据《规定》第四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1〕50号)第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阳某所在的合伙企业转让限售股后,依法应按“生产经营所得”而非“财产转让所得”应税项目缴税,第一税务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于2024年5月6日作出《复议决定书》,并于次日送达阳某。
阳某不服,于2024年5月20日以第一税务所和J区税务局为被告向C市J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法院撤销J区税务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和第一税务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并退还其补缴税款,并对《规定》第四条和国税发〔2011〕50号文件第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的合法性进行附带性审查。阳某提出三点诉讼理由。
第一,阳某等自然人共同设立A合伙企业的唯一目的是将该合伙企业作为持股平台以实现全体合伙人间接持有目标公司限售股,A合伙企业本身在存续期间内并未开展任何经营活动,除持有前述52万股限售股外没有任何其他投资行为。因此,对A合伙企业的税务处理应不同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一般合伙企业,同时也应区别于专门从事股权交易的合伙制投资企业。
第二,税务机关认为取得股份转让收入的主体是A合伙企业而非阳某个人,但合伙企业是具特殊性的纳税主体,取得收入后应缴纳个人所得税而非企业所得税,只是按照“先分收入后纳税”的规则由A合伙企业代扣代缴。阳某作为A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不同于普通合伙人,并不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其通过A合伙企业间接持有并转让限售股的行为,与自然人持有限售股转让并无本质区别。因此,本案应当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第一条的规定,依“财产转让所得”税目征税。
第三,本案应排除适用《规定》和国税发〔2011〕50号文件的相关规定。首先,《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将合伙企业的所有收入均认定为“生产经营所得”,与《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存在明显冲突,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合伙企业收入中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和“财产转让所得”并不是“生产经营所得”;其次,国税发〔2011〕50号文件第二条第三款第二项关于合伙企业的权益性收入应“全部纳入生产经营所得”的规定明显失当,“全部纳入”的语义本身也证明权益性收入并不是生产经营所得,在上位法没有规定将其“全部纳入”的情况下,国税发〔2011〕50号文件的规定没有上位法依据。
第一税务所认为:
首先,阳某取得的限售股转让收入并非其个人直接购买并持有的股份转让后取得的收入,而是A合伙企业持有的目标公司的52万股转让收入的组成部分,依据《规定》第四条和国税发〔2011〕50号文件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A合伙企业的股权转让收入,应按“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申报纳税,该笔税款最终应由阳某按照持有的合伙份额承担;
其次,阳某自认为合伙企业是个人所得税的税收透明体,税负最终由合伙人个人承担,就此认为“合伙人通过合伙企业间接持股与自然人直接持股没有本质区别”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最后,《规定》和国税发〔2011〕50号文件均属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不存在违反《个人所得税法》的情形,应当作为追缴税款的合法有效依据。J区税务局认为,第一税务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J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首先,阳某等9人通过设立A合伙企业从事股权交易,不属于转让个人财产的情形,也不属于转让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故对阳某关于A合伙企业系单一持股平台、没有从事经营行为,应当按照“财产转让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的主张不予采纳;
其次,A合伙企业出售限售股所得收入系合伙企业从事股权交易取得的所得,应当按照税法规定纳入“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个人取得的所得,难以界定应纳税所得项目的,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财政部及国家税务总局作为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有权对个人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项目进行明确界定,《规定》第四条和国税发〔2011〕50号文件第二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的内容,系财税主管部门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合伙企业收入总额内涵与外延的明晰化,未构成与上位法相抵触,依法可以适用于本案。
据此,法院判决驳回阳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争议焦点及裁判要旨
(一)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表面上集中在法律适用方面,即案涉股份转让所得是应当按照“财产转让所得”还是按照“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实则为原告阳某对案涉交易的主体和交易性质存在错误认知。
阳某认为,A合伙企业属于单一股票的持股平台不是生产经营实体,其投资行为也非生产经营行为,为实现投资收益而转让案涉股份是由A合伙企业所为还是由合伙人所为,性质上没有根本区别,而税务机关对此进行人为区分是行政行为明显失当。基于此,阳某进一步对税务机关执法依据的合法性提出质疑意在强化其诉讼请求。
税务机关认为:就主体而言,阳某作为合伙人与A合伙企业是两个各自独立的经济主体,案涉股份系A合伙企业持有而非阳某个人持有;A合伙企业转让案涉股份与A合伙企业向其合伙人分配收益是两个各自独立的经济行为,A合伙企业取得的收入亦非阳某个人取得的收入;因此应当基于税收法律法规和相关的规章制度分别给予税法上的定性,依据不同主体的经济行为来确定收入性质和纳税主体。并且,税务机关作出上述判断及相关征税决定的依据均系合法有效的税务规范性文件,不存在违反《个人所得税法》的情形。
(二)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
其一,A合伙企业在申报纳税时将从事股权交易取得的收入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存在税目适用错误,税务机关依法予以纠正并按“生产经营所得”向阳某追缴税款,依据明确、理由充分;
其二,《规定》和国税发〔2011〕50号文件是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对合伙企业收入适用税目作出的有权解释,其内容没有与上位法的相关规范条文相抵触,也没有与上位法的立法精神和原则相抵触,不属于应当排除适用的税务规范性文件;
其三,阳某提出合伙企业是个人所得税的税收透明体,A合伙企业仅仅是单一的持股平台,其个人作为有限合伙人没有参加合伙事务管理,应比照个人转让限售股所得适用财产转让所得征税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三、法理分析
阳某以合伙企业系个人所得税的税收透明体且实行“先分收入后纳税”的规则,税负最终由合伙人个人承担的理由,主张应对其适用或者比照个人转让限售股征税,实则没有法律依据。在《个人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未明确界定合伙企业经营所得范围的情况下,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授权,通过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规则解释,既有合法性又有必要性。
(一)单一持股平台转让限售股所得不能类推适用个人转让限售股所得的应税项目
所谓类推适用,是指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比照相类似的法律规定加以处理的法律方法(张文显,2011)。类推适用属于法律漏洞的填补方法,其理论基础是平等原则,即类似情形实现类似处理,以达到法律适用的妥当性效果。于本案而言,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法律实施中适用类推,应当取得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的明确授权。对单一持股平台类推适用个人转让限售股所得不符合这一法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0号)第七条关于“民事案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作为裁判直接依据的,法官应当首先寻找最相类似的法律规定作出裁判”的规定,被视为司法解释对民法领域适用类推的明确授权。虽然在行政法领域,是否可以采用类推适用处理具体案件尚未形成共识,实践中也存在适用类推的相关案例,但是,基于税收法定原则已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得以确立,税法领域如同刑法领域一样,也被视作严格禁止类推适用。
其次,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合伙人只有转让“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才属于“财产转让所得”的应税项目,在上位法已经将权益性收入予以排除的情况下,类推适用自然人转让限售股的应税项目,明显违反税法规定。
最后,如果将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按照其存续的具体状况,区分为单一持股平台与其他类型的从事权益商品交易的主体,并对单一持股平台参照适用自然人直接持股征税,极有可能导致税收流失。那些专门从事股权投资交易的机构(主体),完全可以通过设立若干不同的单一持股平台来掩盖其专门从事股权交易的实质,以使国税发〔2011〕50号文件关于“权益性收入全部纳入经营所得”的规定形同虚设。
(二)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有权确定合伙企业转让权益性收入的应税项目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授权,对于“难以界定应纳税所得项目”的个人所得,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有权确定其适用的应税项目。因此,合伙企业取得的权益性收入,尤其是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权益性收入,是否属于“难以界定的应纳税所得项目”呢?答案是肯定的。
首先,《个人所得税法》未就经营所得的概念进行明确定义,《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对经营所得采用的是“主体+行为”的列举模式:一方面,按照主体分类,将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合伙人确定为经营所得的纳税主体;另一方面,又按照行为分类,将个人从事“办学、医疗、咨询所得”等列为经营所得的征税范围。由于在法律和行政法规层面,没有明确合伙企业经营所得包括哪些具体内容,加之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以下简称《执行口径》)的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不并入经营所得税目,致使合伙企业经营所得的应税范围存在一定的模糊性。
其次,有的地方政府为解决股权交易中合伙制投资企业与个人直接投资之间因主体不同造成的税负差异,曾经制定出台过相应的扶持政策。比如:北京市在2009年出台的政策规定,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中个人合伙人取得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者“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深圳、重庆等地则规定,不执行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其从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适用20%的比例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为了纠正这类越界行为,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于2018年8月下发了指导意见,要求各地纠正自行将合伙企业分配给自然人合伙人(有限合伙人)股票转让收入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违规做法。
此外,从内容上看,《规定》和国税发〔2011〕50号文件并未与上位法相抵触。“相抵触”作为规范性概念,是指上下位法之间“呈现出相互对立、排斥的状态,表明下位法已达到‘反转、抵销、架空、规避’上位法的严重程度,在法律效果上,带有鲜明的负面性,足以改变或撤销下位法,导致其丧失法律效力”。显然,《规定》和国税发〔2011〕50号文件与上位法之间,根本不存在这样的抵触情形。因“利息、股息、红利”已从合伙企业收入总额中分离并适用其他税目,就认为前述文件构成与上位法相抵触,不符合认定“抵触”的标准。一方面,调整“利息、股息、红利”的适用税目,并非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而是由前述《执行口径》规定的,与上位法没有直接关系。阳某主张《规定》和国税发50号文件构成司法解释中“下位法限缩或者增设违反上位法的适用条件”,理由牵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4〕96号,以下简称《96号纪要》)规定,“对有关部门为指导法律执行或者实施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的,承认其效力”。为便于各级法院把握判断标准,《96号纪要》结合审判实践列举了下位法违反上位法的十种具体情形,其中“下位法增设或者限缩违反上位法的适用条件”属于第六种情形。本案中,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通过《规定》和国税发〔2011〕50号文件对收入总额构成进行细化,不是对上位法适用条件的限缩或者增设。
因此,无论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制层面,还是从征管实践层面,合伙企业转让股份所得适用的应税项目都应当由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授权,依法进行细化补充,以维护税权的统一性和税法的严肃性。
四、启示与建议
(一)完善生产经营所得的范围
《个人所得税法》及《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并未明确界定生产经营所得的范围,《规定》和国税发〔2011〕50号文件均出台于若干年以前,其内容已经滞后于股权投资市场的发展和相关税收政策的调整。本案涉税争议,既有当事纳税人的主观因素,也与税收政策不够明确等客观原因有关。因此,应当尽快对作为直接征税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完善。例如:依法缩小合伙企业收入总额的范围,将《规定》第四条列举的“利息、股息、红利”等内容予以删除,以实现税务规范性文件的一致性;规范国税发〔2011〕50号文件第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的条文表述,优化引发歧义的概念或者用语如“从事”“全部纳入”等,使具体执行口径符合明确清晰的要求。在条件具备时,提升规制生产经营所得范围的立法层级,将本案争议所涉的制度通过法律、行政法规加以明确,以便从根本上消除引发争议的诱因。
(二)调整有限合伙人的适用税目
我国在2006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时规定了有限合伙制,并引入了有限合伙人的概念。根据《合伙企业法》相关规定,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权利义务、责任承担诸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前者只须履行足额出资的义务,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并不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性质更类似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个人所得税法》未对股权投资类合伙企业与生产经营类合伙企业作出区分性规制的情况下,有必要对股权投资类合伙企业即持股平台中的有限合伙人作出不同的制度安排。因为从基本经济原理来说,经营所得的本质终归应当是资本与管理要素或劳动要素相结合的产物,而非单纯的资本利得,有限合伙人的身份与作用是财务投资人或者“股东”,适用“财产转让所得”征税更能体现税收公平。同时,与本案A合伙企业作为战略投资人持有目标公司限售股不同,实践中还存在以员工为主体持有股份公司限售股的有限合伙企业,即所谓的“员工持股平台”。这类限售股一般源于股份公司股改前的内部融资,或者是特定条件下的股权激励。企业设立“员工持股平台”的主要目的是保证创始股东的决策控制权,稳定股权结构,以及将股东人数限定在法律规定范围。按照现行规定,股份公司的大股东转让限售股或者员工转让IPO之后由股权激励形成的限售股,因股份(票)登记在自然人个人名下,均适用“财产转让所得”税目征税,而以有限合伙企业存在的“员工持股平台”转让的限售股,则须适用“生产经营所得”税目征税,其结果导致了税负差异,也容易诱发这类员工对税收规则的抵触情绪。
(三)强化合伙制投资企业的监管
合伙企业持股平台是资本市场的重要主体,应当成为税收监管的重点,尤其是像A合伙企业这样的单一持股平台,除注资390万元购入目标公司52万限售股外,存续几年间没有任何其他生产经营业务,客观上更容易成为税收监管盲区。正因为如此,当A合伙企业选择按“财产转让所得”税目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错误发生后,没有及时得到纠正,并通过简易程序完成了注销。虽然合伙企业简易注销后,税务机关直接向合伙人追缴税款没有法律障碍,但终归是亡羊补牢,既不利于堵塞税收漏洞,也容易引发涉税争议。
作者:李柯奇 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
(本文为节选,原文刊发于《税务研究》2025年第12期。)
原文标题:论合伙企业作为持股平台转让限售股的税法适用——以阳某诉请变更应税项目案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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