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构成劳务关系:如北京、深圳、浙江、山东、四川和安徽等地倾向于认为超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而一般不具体区分超龄劳动者是否实际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b. 构成劳动关系:如上海、江苏等地则倾向于认为一定情况下超龄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特殊劳动关系”。以江苏地区相关规定为例,倘若用人单位与尚未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超龄劳动者之间发生用工争议,双方之间用工情形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则按劳动关系特殊情形处理。
c. 应结合劳动者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或用工关系建立的时间等认定:如天津、河南等地则认为超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性质不应一概而论,而应当根据该等劳动者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如用人单位对此有无过错)或用工关系建立的时间(如该等劳动者是否在达到法定年龄前后均在同一用人单位工作)等进行实质性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