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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新修订的《公司法》中关于“滥用”一词的司法解释 [打印本页]

作者: ywb    时间: 2024-1-10 09:54     标题: 新修订的《公司法》中关于“滥用”一词的司法解释





来源:老蒋财税 作者:蒋开平

时间:2024-01-09

  在文章《新修订的公司法:股东不再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更准确的表述应该是:股东不再仅以欠债公司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文章附后】中,提到现行的和新修订的《公司法》都有这样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中“滥用”一词,很多人表示不理解,不知道怎样的行为才算是“滥用”。

  《公司法》中没有对这词进行更详细的说明,今后会不会专门再出具公司法的解读条文也不清楚。经专业的法律界人士提示,得知在《会议纪要》中有相关的解释说明,尽管《会议纪要》中特别做了这样的提示: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但里面相关的说明,还是可以帮助大家对“滥用”一词进行理解。

  《会议纪要》,即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其中,关于“滥用”一词的解释,全文摘抄如下:

  《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新修订的《公司法》第23条第1款)的滥用行为,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在审理案件时,需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既审慎适用,又当用则用。

  【人格混同】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

  (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

  (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

  (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资本显著不足】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由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要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区分,因此在适用时要十分谨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

  ——不知道上述《会议纪要》中关于“滥用”一词的解释,是否能够帮助大家真正理解什么是“滥用”?滥用包含哪些行为?

  同时也说明,新修订的《公司法》里面新修改和新增加的条款,很多也是结合了《会议纪要》的内容(或许《会议纪要》也主要是参考了《民法典》的规定?)。新修订的《公司法》今后就和《会议纪要》以及《民法典》中相关的规定高度契合一致,从事企业经营管理的股东和管理人员今后也就不用像专业法律人士那样,需要费心费力去研读《民法典》及《会议纪要》,而直接看《公司法》即可。

  文章资料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附:

新修订的公司法:股东不再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发文说明:鉴于文章《新修订的公司法:法定代表人不再是背锅侠!》引发了很多不必要的争论,这里特别说明一下,新修订的《公司法》和现行的《公司法》对比,修改和增加了很多的内容,文章是就新增加的内容进行解读。虽然新修订的《公司法》里面增加的条文有些在《民法典》和其他法律里面已有现成的规定,但既然在新修订的《公司法》里面再明确写出来,必然有其特殊意义。本文就是对新增加的条文的作用和意义进行白话式的解读,目的是为了帮助非法律专业人士也能够轻松理解。如果有专家有更精准的理解和看法的,欢迎在评论区用大众化的语言表述出来。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已由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12月29日表决通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予以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很多财税顾问及法律顾问都劝说公司老板,注册资金不宜定得太高,因为《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那么注册资金越低,承担的责任也就越小。而很多公司老板也都懂得这一点,也尽可能把注册资金定得较低,除非因为某种资质的需要,才不得不定得较高。他们的目的,主要也是为了合理地减少承担的责任,这是人之常情,无可厚非。

  但是,现实中并非所有的老板都会遵循公平和诚信的原则,有的老板就利用 “有限责任”这一特殊规定,违背公序良俗,恶意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比如,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在控制的多个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而逃避债务;在控制的多个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而逃避债务;利用控制的多个公司转移资产、隐匿财产而逃避债务;从原公司抽走资金后再成立经营项目相同的公司转移业务而逃避债务等。

  针对这类行为,在现行的《公司法》第二十条当中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个连带责任怎么承担,承担多少,实际上并不明确。而且没有就股东利用关联公司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如何进行处罚作出规定。

  虽然在《民法典》中,有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该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但规定的内容却不具体。在其他法律中,有关于“纵向法人人格否认”、“横向法人人格否认”等的规定,但非法律专业人士却难以理解。这就导致现实中大多数的人只能靠“猜”来理解民法典及其他法律中这方面的规定。由此也导致一些公司老板因为感觉没有明显的限制及处罚措施而不讲诚信、不信守承诺、恶意逃避债务。

  新修订的《公司法》针对这种情况,特地补充了一个条款: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也就是,公司股东如果有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的,就不再是仅以“欠债公司”的全部资产为限承担债务责任,而股东当然就不再是仅以“欠债公司”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该公司的债务责任,而是把股东名下所有“与逃避债务有关”的其他公司全都纳入到承担债务的责任当中,对“欠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此,那种通过控制的其他公司转移资金、转移资产、转移业务、抽走利润等行为以逃避债务的,就不再行得通。

  那么,是不是同一股东名下控制的所有其他公司,就都要对“欠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当然不是!这里的关键,是要看股东是否利用其控制的某家公司参与实施了逃避债务的行为。

  那么,如何界定股东名下的某家公司是否参与实施了“逃避债务”的行为?

  这方面或许需要对《公司法》做更进一步的司法解释。

  不过,为了避免股东控制的其他公司被“误伤”,建议同一股东名下的其他公司,不要和“欠债公司”有任何业务及经济往来,如资金借贷、货物买卖、及其他关联交易等等,包括通过第三方的间接往来都不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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