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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征求《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防范查处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打印本页]

作者: ywb    时间: 2023-11-9 10:53     标题: 征求《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防范查处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征求《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防范查处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有效防范查处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加快构建诚信守法的市场秩序,切实维护交易安全,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在吸收采纳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市场监管总局会同相关部门起草了《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防范查处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见附件,下称《规定》)。为增强立法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3年12月7日。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录市场监管总局网站(网址:http://www.samr.gov.cn),进入首页“互动”栏目下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2.邮件发送至:djjgfc@samr.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防范查处规定》意见”字样。

  3.信函寄至: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九号,市场监管总局登记注册局(邮编:100088),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防范查处规定》意见”字样。

  税屋附件:

  1.《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防范查处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

  2.《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防范查处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市场监管总局

2023年11月8日

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防范查处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登记管理秩序,有效防范查处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加快构建诚信守法的市场秩序,切实维护交易安全,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公司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企业假冒登记违法行为的预防、控制和查处。

  本规定所称企业包括国家出资企业、民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等。

  本规定所称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是指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申请企业登记、备案过程中提供伪造、变造的企业印章、营业执照或者签字等虚假材料,或者通过技术手段伪造身份验证信息,虚构股权关系,隐瞒重要事实,假冒其他企业名义办理企业登记的违法行为。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提供虚假企业印章、虚假营业执照、虚假签字、虚假承诺等虚假材料的方式,骗取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或者备案。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国范围内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的预防、控制和查处工作。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的预防、控制和查处工作。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构建预防、控制和查处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的沟通协调机制,加强信息系统对接,强化信息共享核验,加强源头预防,推进全过程控制,及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六条 企业在办理登记、备案事项时,申请人应当配合登记机关通过实名认证系统,采用人脸识别等方式进行实名验证。

  企业作为股东、出资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企业登记的,应当通过核验电子营业执照的方式进行身份核验。未使用电子营业执照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等自然人应当配合登记机关通过实名认证系统,采用人脸识别等方式进行实名验证。

  社会组织、事业单位等作为股东、出资人办理登记业务的,应当参照前款规定依法办理身份验证。

  第七条 国家出资企业在发生产权登记相关经济行为时,应当按照国家出资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产权登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国家出资企业设立、股东变更或者注册资本变更等登记时,应当通过信息化等手段查验比对企业登记信息与产权登记信息。信息查验比对不一致,没有正当理由的,依法不予办理企业登记。

  本规定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前述企业的直接参股企业参照国家出资企业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主管范围内的企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八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研究建立企业名称预防性保护机制。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本省范围内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依法建立预防性保护机制。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中,发现在全国范围内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被他人擅自使用、误导公众,需要将该企业名称纳入企业名称禁限用管理的,应当及时将相关企业名称的授权人信息、授权管理机制等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报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根据具体情况依法进行处理。

  第九条 企业发现被假冒登记的,可以向假冒企业注册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撤销假冒登记的申请,并提供被假冒登记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企业申请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发现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对确属提供虚假材料取得登记的,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撤销企业登记等决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于3个月内完成调查,并及时作出决定。情形复杂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第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调查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过程中,可以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认定意见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假冒企业直接责任人应当处理假冒企业对外投资,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相关备案,消除假冒企业不良影响。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撤销企业登记:

  (一)经调查认定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基本事实清楚的;

  (二)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配合撤销企业登记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撤销登记的情形。

  第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对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期间,相关企业和人员无法联系或者拒不配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涉嫌假冒企业登记的登记时间、登记事项以及登记机关联系方式等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示期45日。相关企业及其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内没有提出异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作出撤销企业登记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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