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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税务司法鉴定业务操作指南——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规范第4.5.1号(试行) [打印本页]

作者: ywb    时间: 2023-6-29 11:03     标题: 税务司法鉴定业务操作指南——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规范第4.5.1号(试行)



  第一章 总则

  【指引第一条:政策依据及制定目的】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师事务所及其具有资质的涉税服务人员(以下简称“涉税服务人员”)提供税务司法鉴定业务,提高执业质量、防范执业风险,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发布)和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税务师行业涉税服务规范基本指引(试行)》《涉税鉴证业务指引(试行)》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南。

  [释义]

  2017年12月司法部发文《关于严格准入、严格监管、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的意见》(司发[2017]11号),要求严格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登记范围,对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一律不予准入登记。根据该文精神,司法部将需登记鉴定事项严格明确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前三类,并将第(四)项缩解释为“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取消了四类外鉴定事项的登记管理规定,即四类外司法鉴定业务开展不再进行登记管理,改为市场准入。需要注意的是,司发〔2017〕11号不是取消了除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和环境损害以外其他的司法鉴定事项,只是取消了其他司法鉴定的司法行政登记。

  税务司法鉴定是在诉讼活动中为了查明涉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而由专业机构和人员进行分析、评价的活动。结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55号)以及《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法发[2001]23号)《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法释[2002]8号)的有关规定,我国法律法规对司法鉴定的范围和内容不设绝对的限制,只要是诉讼案件中复杂的专门性问题都可以进行鉴定,现行的司法鉴定管理体系一分为三,即司法行政登记管理、公安机关登记管理和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

  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工作实行对外委托名册制度。对外委托名册是指根据审判执行工作需要,通过事前集中审查,将自愿报名并符合一定条件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分门别类编制成册,方便当事人协商和人民法院随机选择,以减少对外委托工作的随意性和盲目性,有利于提高审判执行工作质效。对外委托名册只是人民法院开展委托鉴定工作的使用名单,并非行政许可,没有进入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名册的各类社会中介机构,仍然可以接受公安、检察、行政机关、当事人等社会各界的委托,并不影响其执业。

  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发布《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明确“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是指税务师事务所和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代理记账机构、税务代理公司、财税类咨询公司等机构”,可以从事下列涉税业务:“(一)纳税申报代理、(二)一般税务咨询、(三)专业税务顾问、(四)税收策划、(五)涉税鉴证、(六)纳税情况审查、(七)其他税务事项代理、(八)其他涉税服务。”其中第五项涉税鉴证的含义为“按照法律、法规以及依据法律、法规制定的相关规定要求,对涉税事项真实性和合法性出具鉴定和证明”;第六项纳税情况审查的含义为“接受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委托,依法对企业纳税情况进行审查,作出专业结论”。

  在上列文件的指引下,税务师事务所、税务师从事税务司法鉴定业务具有了政策依据,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根据《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制定的《税务司法鉴定业务指引(试行)》起到了规范涉税服务人员从事税务司法鉴定业务、提高执业质量、防范执业风险的重要作用。

  【指引第二条:适用范围】

  第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执行税务司法鉴定业务适用本指引。

  [释义]

  《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第五条规定,涉税鉴证、纳税情况审查业务应当由具有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质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事,相关文书应由税务师、注册会计师、律师签字,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均具备承接税务司法鉴定业务的资质。税务师行业《税务司法鉴定业务指引》管理和规范的主体对象是税务师事务所及税务师从事税务司法鉴定业务行为。

  【指引第三、四条:定义与术语】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税务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涉税服务人员所在的税务师事务所接受办案机关的委托,对诉讼涉及的税务问题进行审查、鉴别、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第四条 本指引使用下列税务司法鉴定业务术语:

  (一)委托人,是指委托税务师事务所对税务问题进行鉴定的单位;

  (二)鉴定人,是指具有税务司法鉴定专业胜任能力的涉税专业服务人员;

  (三)鉴定事项,是指委托人委托鉴定人进行审查、鉴别、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对象;

  (四)鉴定材料,是指在鉴定业务过程中涉及的各类信息载体,包括与案件有关的交易材料、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表及其他财务税务资料。

  [释义]

  (一)税务司法鉴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明确,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理论上,根据鉴定对象可以将司法鉴定划分为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微量物证鉴定)、声像资料鉴定、环境损害鉴定、司法会计鉴定、税务司法鉴定、计算机司法鉴定、建筑工程司法鉴定、知识产权司法鉴定等。在上述各类鉴定中所使用的科学技术和专门知识应当涵盖于自然科学领域和社会科学领域。作为鉴定成果的鉴定意见,通过质证后,可以成为诉讼证据。

  税务司法鉴定区别于司法会计鉴定,侧重的是税务问题,更多服务于涉税案件。鉴定人通过审查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鉴别相关材料是否能否真实、完整、充分地反映与争议有关的涉税事项,对《税务司法鉴定业务指引》第五条规定范围内的事项进行判断,提供独立、客观、公正的鉴定意见。

  (二)委托人

  税务司法鉴定是一项受托服务,即鉴定人为诉讼主体以外的独立第三方,与鉴定成果的使用人作为诉讼过程中的不同主体。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委托人一般为办案机关,包括在侦查阶段的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和在审理阶段的人民法院。

  在刑事诉讼案件中,鉴定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代理人的委托。在民事及行政诉讼活动中,原告、被告、第三人、上诉人、被上诉人等诉讼参与主体均可以作为委托人;在仲裁、调解等非诉讼争议解决程序中,争议解决机关、争议各方、其他程序参与方均可以作为委托人。

  (三)鉴定人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司法鉴定人需要具备“专业执业资格”。

  根据《税务司法鉴定业务指引(试行)》,税务司法鉴定主体通常指税务师或具有税务司法鉴定专业胜任能力的涉税专业服务人员,税务师执业时应当加入税务师事务所,因此税务师事务所是税务司法鉴定的受托人。

  【指引第五条:鉴定事项】

  第五条 税务司法鉴定业务鉴定事项的范围包括:

  (一)具体税种纳税义务的发生与税款缴纳情况;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认证、抵扣情况;

  (三)其他可以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开具与抵扣情况;

  (四)获取国家减税、免税、退税、出口退税情况;

  (五)民事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涉税争议事项;

  (六)其他在诉讼活动中需要进行鉴定的涉税事项。

  [释义]

  第(一)项系对经营活动引发的纳税义务进行甄别、判断,包括具体税种纳税义务产生的时间、计税依据、税率等税收基本要素的甄别与判断,以及针对此项行为已缴纳税款的统计。第(二)项、第(三)项系对各类发票开具、认证、抵扣情况的客观统计、梳理,但不包含对其是否符合现行税收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其他税务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合法性审查。第(四)项系对纳税人某一经济事项获取国家减税、免税、退税、出口退税情况的客观统计、梳理,但不包含对其是否符合现行税收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其他税务规范性文件关于减、免、退税规定的合法性审查。第(五)项系对民事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涉税争议事项进行甄别、判断以及涉税事实的统计、梳理,包括民事平等主体之间民事行为涉及的纳税义务的客观分析、民事主体就上述行为已缴纳税款的客观统计、梳理等,但不包含对上述行为是否符合现行税收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其他税务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合法性审查。第(六)项系针对诉讼活动中司法机关或者诉讼当事人提出的其他涉税事项的甄别、判断、统计等,但不能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限制性规定,亦不能超越鉴定范围对应当由法庭查明的事实与法律的适用提出意见与结论。

  (一)具体税种纳税义务的发生与税款缴纳情况

  对具体税种纳税义务的发生与税款缴纳情况进行的税务司法鉴定,仅限于应税行为的纳税义务进行甄别、判断,对鉴定材料中税款缴纳情况的客观统计、梳理。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认证、抵扣情况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对提供的鉴定材料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按税款所属期间进行分类、税额合计,并将上述税额与该款所属时间内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的销项税额进行对比。对比一致的,可以作出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情况的鉴定意见。对比不一致的,应核查鉴定材料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存在缺漏,并予以注明;同时关注纳税人是否存在开具、取得增值税红字发票的情况。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与抵扣:将鉴定材料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按税款所属期间进行分类、税额合计,并将上述发票以及金额合计与该款所属期间内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所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情况表》以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的进项税额进行对比。对比一致的,可以作出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与抵扣情况的鉴定意见。对比不一致的,应核查鉴定材料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存在缺漏,并予以注明;同时关注纳税人是否存在其他可抵扣税款情况。

  若鉴定材料中不包含《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情况表》,则可直接对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税款所属时间进行分类、税额合计进行统计。

  (三)其他可以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开具与抵扣情况

  1.农产品收购发票的开具、抵扣情况

  在无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可抵扣税款发票存在的情况下,将鉴定材料中展示的农产品收购发票抵扣联按税款所属时间进行分类、金额合计,按照农产品买价金额和适用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2.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取得、认证、抵扣情况

  对鉴定材料中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按税款所属时间进行分类、税额合计。将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与税款所属时间内纳税人《海关稽核结果通知书》进行对比,并对前述税额合计与该款所属时间内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的进项税额进行比对。比对一致的,可以作出纳税人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取得、认证、抵扣情况的鉴定意见。比对不一致的,核查鉴定材料中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是否存在缺漏,并予以注明。

  若鉴定材料中不包含《海关稽核结果通知书》,则可直接对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按税款所属时间进行分类、税额合计进行统计。

  (四)获取国家减税、免税、退税、出口退税情况

  对鉴定材料中纳税人有关帐簿、表册等财务会计资料,包括《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表》等各类申报表、以及主管税务机关退税审批表等文书按税款所属时间分类,并进行税款金额统计。

  该项鉴定仅对鉴定材料中包含文书进行分类与税款金额统计,不对上述会计资料、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鉴定。

  (五)民事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涉税争议事项

  在民事诉讼中,税务师事务所可以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就争讼有关的涉税事项进行税务司法鉴定。涉税事项包括前述四项:

  1.具体税种纳税义务的发生与税款缴纳情况;

  2.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认证、抵扣情况;

  3.其他可以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开具与抵扣情况;

  4.获取国家减税、免税、退税、出口退税情况,以及人民法院要求鉴定的事项。但税务司法鉴定仅限于对鉴定材料是否规范、记载的内容是否完整、清楚及与委托鉴定事项是否相关进行梳理。

  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税务师事务所可以接受原告、被告、第三人、上诉人、被上诉人等诉讼参与主体的委托,就争讼有关的涉税事项出具专家意见,专家意见的范围参照税务司法鉴定的范围执行。

  (六)其他在诉讼活动中需要进行鉴定的涉税事项

  其他涉税事项鉴定包括:

  1.对税款滞纳金的计算;

  2.对纳税调整加算银行同期利息的计算;

  3.除不得鉴定的事项以外的其他涉税事项的鉴定。

  【指引第六条:鉴定基本环节】

  第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税务司法鉴定服务,应当按照《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和《涉税鉴证业务指引(试行)》执行业务流程。主要环节包括:业务承接、业务实施、出具《税务司法鉴定意见书》、业务记录、鉴定人出庭作证等。

  [释义]

  (一)业务承接

  税务司法鉴定业务,应由税务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并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

  (二)业务实施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指定或选择符合《税务司法鉴定业务指引(试行)》规定的鉴定人员进行鉴定,并对其工作成果负责。

  (三)出具税务司法鉴定意见书

  税务司法鉴定业务完成后,税务师事务所和鉴定人应当按照统一规定的文本格式出具税务司法鉴定意见书。

  (四)业务记录

  鉴定人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记录,将相关资料分类整理后形成鉴定档案,并由税务师事务所按规定年限统一保管。

  (五)鉴定人出庭作证

  根据人民法院要求,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

  【指引第七、八、九条:鉴定基本原则】

  第七条 税务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

  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

  鉴定人不得违反规定会见诉讼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第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鉴定人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

  第九条 鉴定人在执行税务司法鉴定业务中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本指引规定实行回避。

  [释义]

  税务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和专业胜任是税务司法鉴定应秉持的原则。鉴定人在执行税务司法鉴定业务中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行业规范指引规定实行回避。

  (一)依法鉴定原则

  税务司法鉴定是为了服务诉讼而鉴定案件中的涉税事实,具有很强的法律性,依法鉴定原则是税务司法鉴定的首要原则。依法鉴定,应当包括鉴定主体资格的合法、鉴定手段和程序的合法、鉴定内容的合法以及鉴定结论的合法。既要遵循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等一般性诉讼法律要求,还要遵循会计法、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税法、公司法、合同法等税收领域或与税收相关的部门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独立、客观、公正原则

  《税务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社部发[2015]90号)第十三条规定,税务师应当恪守职业道德,秉承独立、客观、公正原则。《税务师行业职业道德指引》规定职业道德,是指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涉税专业服务应当遵守的职业品德、职业纪律、职业判断、专业胜任能力等行业规范的总称。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恪守独立、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条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独立原则指鉴定人独立行使鉴定职责,不受机构或个人的左右,不受外界干扰。

  客观原则即要求鉴定人必须以忠于事实真相,通过既已存在的鉴定资料,反映事实本来面目,杜绝假设、猜测、臆断等因素,在条件不足时可以终止鉴定,在获取补充证据后可以补充鉴定。

  公正原则是指在立场上不偏不倚,公正地维护诉讼相关方的正当权益,维护法律尊严。独立、客观、公正既是职业道德要求,也是鉴定人应有的权利。

  诚信原则是指鉴定人应当诚实、守信,实事求是地履行鉴定义务。

  (三)专业胜任原则

  税务司法鉴定,不仅要求鉴定人拥有法律、税收、会计及相关学科深厚的理论功底,还要具备较强的发现、分析、判断和证据解说能力。相比一般税务服务,税务司法鉴定人应具有更丰富的实际工作经验。在不具备相关能力时,不应接受税务师事务所指派的鉴定工作。

  (四)诚信保密原则

  税务司法鉴定业务因受托而产生,委托双方签订委托合同即构成委托法律关系。受托人或鉴定人在受理委托后,应做到诚实守信,按委托人的时效和质量要求完成鉴定工作,当遇到特定情形时,应及时终止鉴定程序。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

  (五)回避原则

  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应当依照有关诉讼法律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本指引的规定实行回避。《税务司法鉴定业务指引(试行)》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的,鉴定人及助理人员应当回避:

  1.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诉讼当事人、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存在利害关系;

  2.曾经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鉴定;

  3.曾经为被鉴定单位提供过涉税代理服务;

  4.曾经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顾问意见;

  5.曾被聘请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过同一鉴定事项法庭调查活动;

  6.其他可能影响鉴定人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情况。

  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的,由其所属的税务师事务所决定;委托人要求鉴定人回避的,应当向该鉴定人所属的税务师事务所提出,由税务师事务所决定。委托人对税务师事务所作出的鉴定人是否回避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撤销鉴定委托。

  【指引第十、十一条:监督】

  第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鉴定人进行税务司法鉴定活动应当依法接受监督。对于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由主管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对于有违反税务司法鉴定行业规范行为的,由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第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鉴定人执业活动的管理和监督。鉴定人违反本指引规定的,税务师事务所应当予以纠正。

  [释义]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及相关规定,对于从事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的法医类鉴定等四类业务以外的其他司法鉴定业务的有关人员、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再由司法机关准入登记。目前,税务师事务所及鉴定人进行税务司法鉴定活动应当依法接受行政主管部门及行业协会的监督。对于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由主管税务部门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对于有违反《税务司法鉴定业务指引》及其他行业规范的,由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同时,税务师事务所也应当加强对鉴定人执业活动的管理和监督。鉴定人违反相关规定,导致受到或可能受到行政处罚、行业处分的,税务师事务所应当重新指派鉴定人,另行出具税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人违反相关规定,但情节轻微,尚不足以受到行政处罚、行业处分的,税务师事务所应当予以劝诫,并要求鉴定人依照相关规定纠正其行为。鉴定人拒不纠正的,税务师事务所应当重新指派鉴定人。

  第二章 业务承接

  【指引第十二、十三条:委托环节及委托人】

  第十二条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税务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办案机关的税务司法鉴定委托,包括在侦查阶段接受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的委托,在审查起诉阶段接受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的委托,在审理阶段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税务师事务所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代理人的委托。

  第十三条 在民事及行政诉讼活动中,税务师事务所可以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就争讼有关的涉税事项进行税务司法鉴定。

  在民事及行政诉讼活动中,税务师事务所可以接受原告、被告、第三人、上诉人、被上诉人等诉讼参与主体的委托,就争讼有关的涉税事项出具专家意见,该专家意见的出具参照本业务指引执行。

  在仲裁、调解等非诉讼争议解决程序中,税务师事务所可以接受争议解决机关、争议各方、其他程序参与方的委托就争议有关的涉税事项出具专家意见,该专家意见的出具参照本业务指引执行。

  [释义]

  在不同类型的争议解决活动中,税务司法鉴定的启动环节有所不同,有权启动税务司法鉴定的主体也有所不同。

  (一)税务司法鉴定启动的环节

  1.刑事诉讼中税务司法鉴定启动的环节

  《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而税务司法鉴定的任务是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涉及税务的专门性问题。因此,税务司法鉴定是涉税犯罪查明案件事实的一种手段。刑事诉讼是惩罚犯罪分子的活动,刑事诉讼程序较其他诉讼类型更加严格。刑事诉讼必须遵循法定程序进行,公检法机关应当依法行使各自的权力。在刑事诉讼中,案件事实主要通过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和法院审理三个阶段查明。在这三个阶段,税务师事务所均可以接受司法机关委托,实施鉴定活动。

  2.民事、行政诉讼及非诉讼争议解决程序中税务司法鉴定启动的环节

  在民事、行政诉讼及非诉讼争议解决程序中,案件事实主要通过法院或其他争议解决机构审理查明,不涉及侦查程序和检察程序。因此,原则上自立案后至审理阶段,均可委托税务师事务所实施鉴定。

  目前,我国民事、行政诉讼和非诉争议解决相关程序法并未明确规定诉前鉴定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这主要是考虑到,司法鉴定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为保障诉讼公平公正,通常需要在各诉讼参与人知晓、法院监督的情况下实施。

  因此,对于当事人在立案前自行委托税务司法鉴定的,建议税务师事务所告知其立案后再作委托。当事人仍然要求先行鉴定的,税务师事务所可以接受委托,但应当告知当事人进入审判程序后可能需要重新鉴定的风险。如果案件发生在开展诉前鉴定试点的地方,诉讼参与人出于保存证据等目的,在立案前通过法院诉前鉴定程序委托鉴定的,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接受委托,依法出具税务司法鉴定意见。

  (二)有权启动税务司法鉴定的主体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办案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在不同诉讼类型中,办案机关的范围有所不同。

  1.刑事诉讼中有权启动税务司法鉴定的主体

  《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在刑事诉讼中,税务司法鉴定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手段,只能由公检法机关委托实施。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分别可以在侦查阶段、检查阶段、审理阶段依职权委托税务师事务所实施税务司法鉴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代理人也有举证、质证的权利,体现为其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委托鉴定申请。司法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委托税务师事务所实施税务司法鉴定,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代理人不能自行委托鉴定。

  2.民事、行政诉讼及非诉讼争议解决程序中有权启动税务司法鉴定的主体

  民事、行政诉讼及非诉讼争议解决程序中,查明案件事实也是法院及仲裁机构、调解机构等其他争议解决机构的法定职权,应当由法院及其他争议解决机构委托实施税务司法鉴定。

  行政诉讼因具有一定的公权力属性,与刑事诉讼较为类似。法院可以依职权委托鉴定,其他诉讼参与主体也可以向法院提出委托鉴定申请,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委托税务师事务所实施税务司法鉴定。

  民事诉讼中法院赋予了其他诉讼参与主体更多的程序性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因此,除司法解释特别规定的情形外,法院不能直接依职权委托鉴定。法院认为确有鉴定必要,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当事人提出委托鉴定申请的,法院可以委托税务师事务所实施税务司法鉴定。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为确保仲裁效率和正确性,仲裁委也具备较强的主导权。根据《仲裁法》第四十四条,“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所以,仲裁委也可以依职权委托税务师事务所实施税务司法鉴定。此外,其他仲裁参与主体也可以提出委托鉴定申请,仲裁委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委托税务师事务所实施税务司法鉴定。需要注意的是,仲裁条款是启动仲裁程序的前提基础,对仲裁条款已经约定鉴定机构的,仲裁委应当予以考虑。

  不同于刑事诉讼,民事、行政诉讼及非诉讼争议解决中,争议解决机构以外的其他参与主体也拥有一定的主导权,可以自行委托税务师事务所就争议有关的涉税事项发表意见。严格来说,这种意见不符合司法鉴定出具的程序,不属于司法鉴定意见,而属于专家意见,可以作为当事人陈述使用。对于税务师事务所来说,无论其出具的意见属于何种证据类型,都必须严格按照规范指引要求发表意见。

  【指引第十五条:受理期限】

  第十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自收到委托之日起七个工作日作出是否承接的决定。对于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税务师事务所可以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释义]

  本条款规范了税务师事务所审查委托的期限。原则上,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就委托鉴定事项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承接,具体参照指引第十六条的规定实施。经审查,属于指引第十七条规定之情形的,税务师事务所应作出不予承接的决定。

  对于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委托的审查期限,指引赋予了税务师事务所一定的变通权。“复杂、疑难”的判断标准,可以结合委托鉴定案件对应的争议解决类型,参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例如在刑事诉讼中,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以下四类案件可以认定为复杂、疑难案件:(1)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2)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3)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4)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在行政诉讼中,参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以下案件可以认定重大复杂案件:(1)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根据本地情况自行制定,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2)根据《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督办的案件;(3)应监察、司法机关要求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4)拟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5)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审理的案件;(6)其他需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

  【指引第十四、十六条:鉴定材料】

  第十四条 委托人委托鉴定的,应当向税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负责。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核对并记录鉴定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收到时间等。

  未经委托人同意,鉴定人不得查阅委托人提供材料范围之外的案卷材料。

  第十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从以下方面对委托鉴定事项、鉴定材料进行审查:

  (一)委托鉴定事项是否属于税务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二)委托鉴定事项是否明确;

  (三)鉴定材料与委托鉴定事项是否相关;

  (四)鉴定材料记载的内容是否完整、清楚;

  (五)鉴定材料是否规范;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对属于税务司法鉴定业务范围、鉴定用途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委托,税务师事务所可以承接。

  对属于税务司法鉴定业务范围、鉴定用途合法,但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且不能满足鉴定需要的,税务师事务所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经补充后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可以承接。

  [释义]

  (一)受托方的要求

  税务师事务所收到委托,应当对委托的鉴定事项进行审查,对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及鉴定要求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委托,应当予以受理。对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委托人补充齐全的,可以受理。

  司法鉴定机构对符合受理条件的鉴定委托,应当即时作出受理的决定;不能即时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可以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受理的时间。

  上述条款中受托方在审核是否接受委托业务时要根据《税务司法鉴定业务操作指南》的相关条款要求,从法律上、业务胜任能力、职业道德等多方面进行谨慎考虑业务承接的风险。在风险可控的基础上签订税务司法鉴定委托书。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开展保密教育工作,有条件的,可以研究制定本所鉴定保密准则。税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的,在司法鉴定委托书中还应当明确约定保密条款。税务师事务所、鉴定人、鉴定助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因与委托人磋商、审查委托事项或接受委托实施税务司法鉴定,知晓、了解、掌握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内容及其他未公开信息的,应当严格遵守保密义务,未经委托人许可,不得向第三方泄露这些信息,也不得公开双方磋商、谈判,以及委托鉴定合同签订、履行的情况。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要求披露或向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监察机关披露的,不在此限。前述保密义务不因双方未达成委托、鉴定工作结束、司法鉴定委托关系解除或终止而丧失。

  (二)办理鉴定材料交接手续

  确认受理后,双方应办理鉴定材料交接手续,原则上由委托人本人或者指定授权代表提交资料,受托方签字确认。

  受托方应制作交接清单,列明鉴定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收到时间、备注等。交接材料清单一式两份,委托方、受托方各执一份。

  办理鉴定材料交接手续的目的,一是记录送检材料可能提交前就存在缺损、遗漏情形,避免后期双方就送检材料发生争议;二是在各方相互监督下确认各项材料的转移,避免鉴定意见出具后,一方当事人不认可鉴定材料来源;三是为鉴定人业务记录提供依据,避免遗失材料。

  鉴定材料交接清单参考格式如下:

鉴定材料交接清单

序号        名称        种类        数量        性状        保存状况        交接时间        备注
                                                               
                                                               
                                                               
                                                               
                                                               

  提交人:       接收人:

  委托方:

  鉴定机构:

  日期:          日期:

  【指引第十七条:不得承接情形】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税务师事务所不得承接:

  (一)委托鉴定事项超出税务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二)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鉴定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相关执业规范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

  (五)鉴定要求超出本事务所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

  (六)委托人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其他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进行鉴定;

  (七)委托人不适格或委托程序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

  (八)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释义]

  根据本条款之规定,不得承接的鉴定委托具体可以分为6类:

  1.鉴定内容不合法;

  2.送检材料不适当;

  3.鉴定用途不合规;

  4.鉴定要求不合法;

  5.鉴定程序不合法;

  6.其他不符合规定的情形。

  鉴定内容不合法,主要指委托鉴定事项超出指引第五条规定的税务司法鉴定业务鉴定事项的范围。例如虚开发票套取资金行贿案中,税务师事务所可以就虚开发票金额进行鉴定,但不能就行贿金额进行鉴定,对行贿金额的鉴定超出税务司法鉴定的业务范围。

  送检材料不适当,主要指送检材料不符合指引第十四条之规定,不能保证送检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充分性及取得方式的合法性。税务司法鉴定本质是从送检材料中提取相关信息,还原涉税事实的过程,送检材料是鉴定的主要依据,因此,送检材料真实、完整、充分、合法是税务司法鉴定获得正确结论不可或缺的客观基础。对于委托人送检材料不适当的,税务师事务所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且没有次数限制。经补充后仍不适当,应当拒绝接受委托。需要注意的是,委托审查阶段不允许适用承诺容缺制,只有鉴定材料确实充分时,才可以接受委托。委托人承诺签订委托合同后,再补充鉴定材料的,应当告知其补充后再作委托,并同时作出不予承接的决定。

  鉴定用途不合规,主要指委托人将鉴定意见用于诉讼、非诉讼争议解决以外的活动。只有在诉讼及非诉讼争议解决过程中,才能启动税务司法鉴定程序,税务司法鉴定的用途也只能是协助查明案件事实。

  鉴定要求不合法,主要包括鉴定要求本身不符合规范,以及鉴定要求超出税务师事务所的能力和条件。例如委托鉴定涉及的事项过于复杂,送检材料过于庞杂,要求作出鉴定意见的时间又过短,超出税务师事务所鉴定能力的,应当不予承接。

  鉴定程序不合法,主要包括3种情形:

  1.委托人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两家或以上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进行鉴定;

  2.委托人不适格;

  3.委托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例如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委托鉴定的,税务师事务所应不予承接。

  其他不符合规定的情形,是指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规定,不应予以承接的情形。例如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条,“司法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诉讼当事人、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司法鉴定人曾经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鉴定的,或者曾经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或者曾被聘请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过同一鉴定事项法庭质证的,应当回避。”如鉴定人存在回避情形,又无法指派其他鉴定人承接案件的,则税务师事务所应不予承接。

  【指引第十八条:委托书签订】

  第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决定承接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名称、税务师事务所名称、委托鉴定事项、是否属于重新鉴定、鉴定用途、与鉴定有关的基本案情、鉴定材料的提供和退还、鉴定风险,以及双方商定的鉴定时限、鉴定费用、鉴定人出庭费用及收取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释义]

  司法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基本情况,包括委托人名称或者姓名、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

  2.委托鉴定的事项及用途;

  3.委托鉴定的要求;

  4.委托鉴定事项涉及案件的简要情况;

  5.委托人提供鉴定材料的目录和数量;

  6.鉴定过程中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

  7.鉴定费用及收取方式;

  8.其他需载明的事项。

  因鉴定需要耗尽或者可能损坏检材的,或者在鉴定完成后无法完整退还检材的,应当事先向委托人讲明,征得其同意或者认可,并在协议书中载明。

  在进行司法鉴定过程中需要变更协议书内容的,应当由协议双方协商确定。

  委托鉴定事项属于重新鉴定的,应当在委托书中注明。

  【指引第十九条:不予承接后续处理】

  第十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决定不予承接鉴定委托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委托人提供的全部材料。

  [释义]

  本条款规范了不予承接情况下,税务师事务所的先合同义务。委托人和税务师事务所的关系属于民商法调整范围,在委托合同签订前,双方应当尽到必要的义务。对于税务师事务所决定不予承接鉴定委托的,应当履行说明理由的告知义务,以及退还全部材料的附随义务。此外,税务师事务所还应就双方洽谈内容以及已经知悉的送检材料内容履行保密义务。税务师事务所违反上述义务的,可能需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第三章 业务实施

  【指引第二十、二十一条:鉴定人选择】

  第二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接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事务所具有该鉴定事项相应资质的鉴定人实施鉴定工作。

  委托人有特殊要求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从本机构中选择符合条件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委托人要求或者暗示税务师事务所、鉴定人按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应当拒绝。

  第二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两名鉴定人进行鉴定。对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鉴定人进行鉴定。

  税务师事务所可以为鉴定人配备助理人员,从事辅助性工作。鉴定人应当指导和监督助理人员的工作,并对其工作成果负责。

  [释义]

  根据《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税务司法鉴定业务指引》等有关规定,税务司法鉴定人通常指税务师或具有税务司法鉴定资质和专业胜任能力的涉税服务人员。为保证业务实施中的合作、配合、制约、监督,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指派两名税务师实施税务司法鉴定工作。疑难、复杂案件,或者特殊鉴定事项,例如被告人有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事案件中、属于重大税务案件的行政诉讼案件以及涉及多项鉴定事项的,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指派两名以上税务师实施税务司法鉴定工作。委托人有特殊要求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从税务师事务所指定税务师进行鉴定。

  税务师事务所可以为鉴定人配备助理人员若干,从事辅助性工作。辅助性工作指对数据的统计、计算、对材料的整理、复印、归档等工作,但不能对鉴定结果发表意见。助理人员的工作成果只是阶段性、辅助性的,不是最终成果。税务司法鉴定意见以鉴定人的名义出具,因此,鉴定人应当对助理人员的工作成果负责。

  委托人不得要求或者暗示税务师事务所、鉴定人按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对委托人提出的上述要求,鉴定人应当拒绝,同时向税务师事务所汇报。必要时可终止鉴定。

  【指引第二十四条:鉴定材料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鉴定材料管理制度,严格监控鉴定材料的接收、保管、使用和退还。

  税务师事务所和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应当严格依照技术规范保管和使用鉴定材料,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鉴定材料损毁、遗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释义]

  鉴定材料是执行税务司法鉴定业务的基础。在业务承接阶段,委托人、受托人双方将办理鉴定材料交接手续,接受材料后税务师事务所及鉴定人应严格依照技术规范保管、使用和退还鉴定材料。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鉴定材料管理制度进行统一管理。

  因鉴定人严重不负责任造成鉴定材料损毁、遗失的,税务师事务所给予惩戒,责令鉴定人承担赔偿责任。因鉴定材料损毁、遗失导致委托人投诉的,税务师事务所、鉴定人面临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作出的惩戒。

  【指引第二十五条:鉴定技术标准、规范】

  第二十五条 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一)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二)国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部门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

  (三)地方税务机关有关税收规范性文件;

  (四)国家司法部认可的文证审查制度;

  (五)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制定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六)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

  [释义]

  (一)税务司法鉴定的方法标准

  税务司法鉴定在技术手段上与专项审计有类似之处。但税务司法鉴定过程中不适用“重要性”原则。一般也不适宜采取抽样审查,需要实施详细验证。税务司法鉴定要求对某一经济行为或具体数量事项的“是”与“非”进行明确界定。因此,一般应将所有鉴定材料作为证据来源,实行详细审查,达到鉴定目的。

  鉴定人员按照委托权限和程序,经允许可以通过数据核实、资料检查、实物盘点、帐物核对等形式对被审查人进行实地审查,也可以根据被审查人提交的纸制资料和报送的电子数据进行书面审查。项目负责人应紧密围绕委托项目目的,根据时间、范围、对象不同,灵活运用各种方法。

  具体方法包括:

  1.检查法,需要对鉴定的会计资料和相关文件逐项检查。重点是原始单据。查看其中有无错漏,重复涂改,尤其要查明其内容是否正确、合理、合法,符合财税制度和规定。

  2.核对法,对于需要鉴定的会计核算资料中的有关会计凭证、账簿报表和其他原始记录,实务、现场等实施相互核对。以确认会计记录所反映的事实情况是否真实正确。

  3.实物盘点法,经允许通过对鉴定的实物财产进行实地清点,并与账面数据进行比较核对。

  4.询问法,应在委托单位的主持下进行。向有关人员或相关单位进行调查和询问,并将该过程的结果以书面方式记录。

  5.比较分析法,利用会计核算资料,主要是利用账户和报表、纳税申报表中的同类数字和关系数据进行对比分析,以发现是否存在问题。

  6.判断推理法,根据检查会计核算资料、纳税资料等所掌握的情况,用逻辑推理方法进行判断分析,以推测其因果关系。此种方法对于税务司法鉴定非常重要,尤其是疑难案件及争议较大的纠纷多采用此方法得到正确的结论。

  (二)税务司法鉴定的技术规范

  税务司法鉴定,应以国家现行法律规章制度为准则,以行业执业规范为标准,对鉴定事项从法律依据、执行标准、执行程序等方面进行严格掌控与把握。

  税务司法鉴定的技术规范主要依据税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部门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等,同时也需要注意税收相关法律与宪法、民法、行政法、经济法刑法、国际法的关系。

  1.国家相关法律

  税收法律是指享有国家立法权的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依照法律程序制定的有关税收分配活动的基本制度,其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仅次于宪法而高于税收法规、规章。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等。同时,我国签订的多边税收条约、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等国际税收公约、条约具有正式对法律效力,亦属于此范围。如《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多边主管当局间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等。

  2.国家相关行政法规

  税收行政法规是指国家最高行政机关根据其职权和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授权,依据宪法和税收法律,通过一定法定程序制定的有关税收活动的实施条例或办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同时,根据税收法律、法规授权而作出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亦属于此范围。如《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契税具体适用税率等有关事项的决定》等。

  3.国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部门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

  税收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是指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依据宪法、税收法律和国务院出台的税收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的有关税收活动的命令、通知、公告。税收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除指引明确列明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外,还应当包括海关总署。

  4.地方税务机关有关税收规范性文件

  税务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以上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发布的影响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5.国家司法部认可的文证审查制度

  文证审查是检察机关内设技术部门对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所作的专业审查意见。如检察机关文证审查制度等。

  6.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制定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协会内部制定的相关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来规范税务师与相关人员的执业行为,如《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规范基本指引(试行)》《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税务师行业质量控制指引(试行)》《税务师行业职业道德指引——专业胜任能力(试行)》等。

  7.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

  除上述由国家立法机关或相关部门制定的法律法规及行业管理规范作为司法鉴定规范外,在税法专业领域的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也同样可归类税务司法鉴定的技术规范作为参考。

  上述7类技术规范中,第1—5项属于正式的法律渊源,具有普遍约束力,应当予以严格遵守。第6—7项属于非正式的法律渊源,可以作为实施税务司法鉴定的补充和参考。

  (三)税务司法鉴定遵循的其他标准

  税务司法鉴定活动还应遵守职业道德标准和质量控制标准。职业道德标准和质量控制制度应当贯穿整个业务流程,涵盖全部涉税专业服务和涉税服务人员。

  1.税务司法鉴定的职业道德标准

  职业道德标准是鉴定人依法、公正提供涉税专业服务,规范服务行为的保障。

  税务师事务所应该从职业品德是否诚信、是否遵守保密义务和自律管理等职业纪律、职业判断是否独立客观、专业胜任能力等方面进行管理。

  税务师事务所和鉴定人在税务司法鉴定活动中应该遵守《税务师行业职业道德指引(试行)》的具体规定。

  2.税务司法鉴定的质量控制标准

  质量控制标准是税务师事务所为提高执业质量,防范执业风险而建立的质量控制制度,是为实现业务质量目标而采取的政策、程序、措施和方法。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本机构的自身规模和业务特征建立更加严格的质量控制制度,形成以业务质量控制为核心的全面质量控制体系。

  建立质量控制制度应当在遵循全面性、重要性、制衡性、适应性、成本效益等原则的前提下从质量控制组织机构,职业道德要求,人力资源政策,业务承接、保持、委派、计划,重大风险识别与处理,证据收集、处理,业务复核、分歧处理、监控;业务工作底稿及档案管理等方面制定具体的制度标准。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发布的《税务师行业质量控制指引(试行)》是税务师事务所等司法鉴定机构应该遵守的质量控制标准。

  【指引第二十六条:鉴定材料的补充获取】

  第二十六条 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可以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必要时在征得委托人同意后,可以询问诉讼当事人、证人。

  经委托人同意,税务师事务所可以派员到现场提取鉴定材料。现场提取鉴定材料应当由不少于两名涉税专业服务人员进行,其中至少一名应为该鉴定事项的鉴定人。现场提取鉴定材料时,应当有委托人指派或者委托的人员在场见证并在提取记录上签名。

  [释义]

  鉴定人在进行税务司法鉴定时,应以获取相关鉴定材料为基础,包括但是不限于以下内容:财务报表、记账凭证、交易合同、物流信息、银行对账信息、缴税凭证、审计资料等。

  材料的获取,需经委托人同意并提供,形式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鉴定材料真实是实施司法鉴定的前提条件,为保证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对于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具有主观性的言词证据,在收集时应当注意甄别来源,必须取得原始证据。同时,鉴定人不能仅根据言词证据得出结论,仅有言词证据,没有其他客观性证据佐证的,鉴定人不应采信。对于客观性证据,在能够辨明真实性的基础上,可以接受传来证据。

  根据指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在委托审查阶段,税务师事务所就应当全面审查鉴定材料是否完整,对不完整的,应直接作出不予承接的决定。因此,本条款规定的内容主要是对鉴定材料的补充获取,委托人不同意补充获取鉴定材料的,一般不影响鉴定人实施司法鉴定。但是,因鉴定材料损耗导致需要补充获取材料的,应当考虑无法补充时是否达到指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在达到条件时应当予以终止鉴定。建议在委托合同中,区分过错、过失、不可抗力等不同情况,就鉴定材料损耗的责任问题予以约定。需要注意的是,补充获取鉴定材料的手段不限于询问、现场提取,在符合相关法律及本指引规定的前提下,鉴定人还可以采用其他的必要手段,例如与委托人沟通协商,建议委托人通过合法程序调取或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为避免争议和纠纷,可以在委托合同中约定补充获取材料的费用负担问题。

  材料的现场提取、询问,应对业务内容进行记录,编制工作底稿,保证工作底稿记录的完整性、真实性和逻辑性。

  【指引第二十七、二十八条:鉴定业务计划】

  第二十七条 鉴定人应当制定详细的鉴定业务计划:

  (一)根据鉴定事项,制定对鉴定材料的检验、验证、分析等使用计划;

  (二)分析鉴定材料的相关性及可能存在的缺陷,分析鉴定材料的状况对鉴定结论的具体影响;

  (三)根据鉴定事项和鉴定材料,汇总需要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规定;

  (四)明确鉴定中需要特别注意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鉴定业务计划确定后,鉴定人可以视情况变化对业务计划作相应的调整。

  [释义]

  税务师事务所决定承接的税务司法鉴定业务,应分项目实施、管理,由税务师事务所指定专人组成鉴定小组具体实施。鉴定小组在具体实施鉴定项目时,除了遵循本所的税务司法鉴定总体鉴定策略外,还应参照《税务司法鉴定业务指引》制定鉴定项目的具体实施计划。

  (一)税务司法鉴定总体鉴定策略

  鉴定人开展税务司法鉴定工作可采用如下总体鉴定策略:

  1.依法鉴定。包括依法承接鉴定业务、依法获取鉴定材料、依法开展鉴定工作等。

  2.坚持原则。独立、客观、公正,是税务司法鉴定工作的灵魂。税务师事务所及鉴定人开展税务司法鉴定工作全过程都应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鉴定原则。

  3.重视鉴定材料。鉴定材料要充分,应能足够支持鉴定结论、意见;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等择优使用鉴定材料,作为鉴定结论、意见的支撑。

  4.鉴定方法科学合理。科学合理的鉴定方法指鉴定人进行税务司法鉴定时,要优先选用比较权威专业的技术方法,对鉴定事项涉税金额等进行检验复核、重新计算等,使鉴定过程具有科学性、合理性。

  (二)税务司法鉴定具体实施计划

  税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税务司法鉴定委托书后,正式实施鉴定项目前,鉴定人应制定详细的鉴定业务计划。鉴定项目具体实施计划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

  1.依据税务司法鉴定委托书,确定鉴定事项、鉴定范围和鉴定时限;

  2.依据鉴定项目特点,确定鉴定人,组成鉴定小组;

  3.依据鉴定事项,制定对鉴定材料的检验、验证、分析等使用计划;

  4.分析鉴定材料的相关性及可能存在的缺陷,分析鉴定材料的状况对鉴定结论的具体影响;

  5.依据鉴定事项和鉴定材料,汇总需要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规定;

  6.鉴定小组项目前会议,确定鉴定方法、人员分工、项目沟通等事项;

  7.明确鉴定中需要特别注意的其他事项。

  鉴定业务计划实施过程中,鉴定人可以视情况变化对业务计划作相应的调整。

  【指引第三十条:鉴定期限】

  第三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自税务司法鉴定委托书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事项的鉴定。

  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检验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委托人同意、本税务师事务所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限可以延长,延长时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税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对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资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释义]

  税务司法鉴定委托书生效之日,应以双方签字盖章后或合同约定生效时间点为准。若双方以信件、电报、传真等形式签订税务司法鉴定委托书,视为以书面形式进行约定。

  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包括但不限于:数据信息量大、处理时间长、需依托第三方机构鉴定结果或经与委托人协商,共同认定为疑难、复杂的案件。受托方应书面征得委托人、本税务师事务所负责人同意后,延长鉴定时间。

  税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对鉴定流程及时间节点在委托书中进行约定的,应按照约定执行。双方未进行约定,应以三十个工作日为期限。

  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资料时间,从受托方提出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资料需求时起算,至委托方提供所需资料时间截止。

  【指引第三十一条:终止鉴定】

  第三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鉴定:

  (一)发现有本指引第二十条规定情形;

  (二)鉴定材料发生耗损,委托人不能补充提供;

  (三)委托人不履行税务司法鉴定委托书规定的义务或者鉴定活动受到严重干扰,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

  (四)委托人主动撤销鉴定委托或者委托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

  (五)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

  (六)其他需要终止鉴定的情形。

  [释义]

  在委托人要求或者暗示税务师事务所、鉴定人按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的情况下,税务司法鉴定意见书便成了委托人实施专门意图的工具,使得该项鉴定活动失去意义,因而受托方应终止鉴定业务。

  委托人材料损耗且不能提供齐全的资料,或不履行税务司法鉴定委托书规定的义务,将直接造成鉴定结果缺乏公证、公允或造成鉴定业务无法进行的,双方应终止鉴定业务。

  鉴定活动受到严重干扰或者经历不可抗力事项,致使司法鉴定工作无法进行的,受托方应书面告知委托方相关干扰事项对所受委托事项造成的影响并取得其同意终止鉴定业务的回复。不可抗力因素包括自然灾害、如台风、地震、洪水、冰雹;政府行为,如征收、征用;社会异常事件,如罢工、骚乱等。

  委托鉴定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民法典》关于合同解除和终止的基本规定。委托人主动撤销鉴定委托,应书面告知受托方。一般来说,除双方在委托鉴定合同中明确约定委托方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外,委托人应当取得受托人同意终止鉴定业务的回复,否则合同不能宣告解除。因委托人主动撤销鉴定委托致使合同解除的,委托人应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费用。

  委托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受托方追索后委托人仍拒不支付的,已构成根本违约,受托方可终止鉴定业务并书面告知委托人。

  【指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重新鉴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师事务所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原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原委托事项相应资格或能力;

  (二)原税务师事务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

  (三)原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

  (四)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

  (五)委托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要求重新鉴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税务师事务所以外的其他税务师事务所进行。因特殊原因,委托人也可以委托原税务师事务所进行,但原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指定原鉴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条件的鉴定人进行。

  [释义]

  第三十三条 明确了重新鉴定的事由,这些事由的特点在于影响到司法鉴定意见的独立、客观、公正,可以通过重新鉴定的方式纠正。除上述事由外,原则上不应对已经鉴定过的委托事项进行重新鉴定。第三十四条明确了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应当由原鉴定机构以外的机构担任,主要是考虑到原鉴定机构及其指派的原鉴定人在原鉴定过程中存在鉴定程序和鉴定意见严重违反规定的情形,以确保鉴定意见客观独立。但具有特殊原因时,委托人仍可以委托原鉴定机构开展重新鉴定工作,其中原鉴定机构指派的原鉴定人不得参与重新鉴定工作,也即重新鉴定程序对原鉴定机构的禁止(回避)是相对禁止(回避),但对原鉴定人的禁止(回避)是绝对禁止(回避)。

  第四章 税务司法鉴定意见书

  【指引第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条:文书制作】

  第三十七条 受托的税务司法鉴定业务完成后,税务师事务所和鉴定人应当按照统一规定的文本格式制作税务司法鉴定意见书。

  第三十八条 税务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由鉴定人签名。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第三十九条 税务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加盖税务师事务所公章,并将税务师事务所、鉴定人的资质证明附后。

  [释义]

  前述指引规定了鉴定机构出具税务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形式要件,建议按照统一文本出具、按照统一要求签章、统一附件,以体现鉴定意见书的规范化。

  多个鉴定人中有对鉴定意见持不同观点的,在签名同时应当注明不同观点及其理由,此规定的目的在于强化鉴定人责任,在因鉴定人违规操作、出具不实意见而引发法律风险时能够准确划分不同鉴定人的法律责任。

  【指引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文书内容】

  第四十条 鉴定人应当根据委托方提供的鉴定材料是否达到完整、真实、充分的要求,对鉴定意见进行说明。

  鉴定材料基本符合要求,可以作出鉴定意见但存在限定条件或其他需说明问题的,鉴定人应当在税务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明确可能存在的问题。

  第四十一条 税务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包含的内容:

  (一) 超出税务司法鉴定范围的结论或意见,如:对相关法律问题的判断、对财务凭证内容真实性的识别、对财务会计资料证据中的形象痕迹的识别、对交易事项主观动机的推断等;

  (二) 鉴定人未取得相应证据而主观臆断事实;

  (三) 超出本次鉴定委托事项的结论或意见;

  (四) 其他不应确认的内容。

  第四十二条 税务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特定目的或服务于特定使用人的,鉴定人应当在鉴定意见书中注明该意见书的特定目的或使用人,对意见书的用途加以限定和说明。

  [释义]

  第四十一条 强调鉴定人应根据鉴定材料作出意见,不能主观判断、妄加猜测,不能超越税务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委托鉴定事项范围发表意见,例如鉴定材料的真伪、当事人主观心理状态、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判断等。

  【指引第四十五条:补正情形】

  第四十五条 税务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补正:

  (一) 表格、图像不清晰;

  (二) 签名、盖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

  (三) 数字输入错误,但不影响鉴定意见;

  (四) 文字表达有瑕疵或者有错别字,但不影响鉴定意见。

  补正应当在原鉴定意见书上进行,由至少一名鉴定人在补正处签名,并在补正处加盖本事务所公章。必要时,可以出具补正书。

  对鉴定意见书进行补正,不得改变鉴定意见的原意。

  [释义]

  该条指引对鉴定机构出具税务司法鉴定意见书后的补正作出说明,但补正主要是一些形式上的补正,不能改变鉴定意见的原意。

  “改变鉴定意见的原意”主要指:意见书认定的税收要素(纳税主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计税依据、税率、应纳税款、纳税地点、税收优惠等)发生重大变化的、作出与原鉴定意见相反的结论的(如纳税主体的转变、涉及税种的改变、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等基本观点变化)。若发生上述补正“改变鉴定意见的原意”,则应当重新鉴定。

  第五章 业务记录

  【指引第四十七、四十八条:工作底稿形式】

  第四十七条 鉴定人应当编制税务司法鉴定业务工作底稿,实时记录鉴定过程和结果,并存入鉴定档案。

  鉴定过程的记录可以采取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并附有鉴定人签名。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晰,记录的文本资料、音像资料等应当存入鉴定档案。

  第四十八条 税务司法鉴定业务工作底稿可以采用纸质或者电子的形式,附有视听资料、实物等证据的,可以同时采用其他形式。

  [释义]

  工作底稿,是税务司法鉴定人对制定的鉴定计划、实施的鉴定程序、获取的相关鉴定材料以及得出的鉴定意见作出的记录,反映整个鉴定业务操作过程。

  工作底稿在计划和执行税务司法鉴定工作中发挥着关键作用,其提供了鉴定工作实际执行情况的记录,是形成税务司法鉴定意见的基础。其也可以用于鉴定机构(税务师事务所)的质量控制复核以及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等。

  工作底稿的效果应当使未曾接触该项鉴定业务的有财务、税务相关知识的人士清楚了解以下方面:

  1.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涉税鉴证业务指引(试行)》、《税务司法鉴定业务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行业规范规定实施鉴定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

  2.实施的鉴定过程和程序,获取的鉴定材料。

  3.对鉴定事项的分析说明。

  4.对得出的鉴定意见或者无法得出鉴定意见的理由。

  【指引第四十九条:鉴定档案内容】

  第四十九条 税务司法鉴定业务鉴定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 《委托书》以及其他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二) 税务司法鉴定意见书;

  (三) 税务司法鉴定业务工作底稿;

  (四) 鉴定材料目录;

  (五) 其他应当留存的材料。

  [释义]

  税务师事务所税务司法鉴定档案的整理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鉴定业务部门整理

  1.鉴定业务项目负责人应在税务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后30日内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业务工作底稿、鉴定材料等相关资料整理归档,任何人不得拒绝或据为已有;

  2.针对为委托人的同一财务信息执行不同的委托业务,出具两个或多个不同的税务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将其视为不同的业务,分别整理底稿,形成相应业务类型的档案;

  3.整理的资料要做到完整有序,索引号要与目录保持一致,反映工作底稿间的勾稽关系;

  4.业务档案的归档内容要按照规定做到完整无缺;

  5.整理好的档案要经过项目负责人和分管领导签字后,交付给本单位档案管理部门。

  (二)档案专职管理人员整理

  专职管理人员要严格按照业务档案的内容和底稿中的目录依序做进一步整理。如发现底稿中有问题:如鉴定人员、项目负责人未签字,主要归档材料不全、页码混乱等,要及时将档案退给相关人员,补齐后重做整理归档。专职管理人员在整理的同时,应填写《业务档案登记表》,登记表上的主要信息应与本单位的发文记录保持一致。

  (三)业务档案装订和护封

  对于纸质或有其它物理介质的档案,应当妥善装订并护封。

  1.装订:装订要做到牢固、整齐、美观,不压字,不漏页,不影响阅读;

  2.打页码:保持连续完整、不跳页号;

  3.护封:业务档案的封面应有本单位全称、业务单位全称、报告文号、卷数、页数、入档盒号、审核人和立卷人盖章、存档日期等。

  (四)鉴定档案内容

  鉴定档案应包含:

  1.接受委托的相关材料,包括《委托书》以及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

  2.税务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

  3.完整的税务司法鉴定业务工作底稿;

  4.鉴定材料目录,包括《鉴定材料接收清单》等;

  5.其他应当留存的材料,例如专家咨询意见、鉴定人作出的相关补充说明、鉴定人出庭作证、质证的发言稿等。

  【指引第五十条:鉴定档案的管理】

  第五十条 税务司法鉴定业务鉴定档案属于税务师事务所的业务档案,应当至少保存10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未经税务司法鉴定业务委托人同意,税务师事务所不得向他人提供鉴定档案,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 税务机关因行政执法需要进行查阅;

  (二) 涉税专业服务监管部门和行业自律部门因检查执业质量需要进行查阅;

  (三)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需要进行查阅。

  释义

  (一)鉴定档案保管人员及保存期限

  税务师事务所可由行政总监(或副所长)分管业务档案管理工作,并设一名档案专职管理人员,全面负责本单位业务档案的收集、整理、立卷、调阅、销毁工作。各业务部门应积极配合专职档案管理人员完成档案的移交、归档工作。鉴定业务项目负责人对所承办业务项目的业务档案归档过程和归档质量全面负责。

  档案保管的期限为至少10年。

  (二)鉴定档案的查阅和借调

  1.查阅

  (1)税务司法鉴定项目参与人员查阅相关档案资料,应征得项目负责人的书面同意,按照档案管理员的要求履行相关登记手续,方可进行查阅。

  (2)其他人员查阅相关档案资料,应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按照档案管理员的要求履行相关登记手续,方可进行查阅。

  (3)查阅过程中,相关人员应严格遵循档案管理制度,不得携带相机、手机、摄影机、录音笔等摄影和录音设备进入档案室。

  (4)查阅完相关档案资料后应及时放回原位,不得将有关档案资料带出档案室。若有特殊原因需要将档案资料带出档案室,应事先告知相关负责人或委托人和档案管理人员,并在登记时注明档案资料带出的原因和相关档案资料明细。带出的档案资料应于当天内归还,如有特殊原因当天无法归还的,请向档案管理员说明原因并进行登记。

  2.借调

  (1)税务司法鉴定项目参与人员借调相关档案资料,应征得项目负责人的书面同意,按照档案管理员的要求履行相关登记手续,相关申请资料中,应列明借调档案资料的清单。

  (2)其他人员借调相关档案资料,应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按照档案管理员的要求履行相关登记手续,相关申请资料中,应列明借调档案资料的清单。

  (3)借调的档案资料原则上仅提供复印件,对于必须借出原件的档案资料,应先填写“档案传递信息单”,并经过相关负责人或委托人书面同意后,留下“档案传递信息单”和相关复印件后方可借出。

  “档案传递信息单”中应列明借调人姓名、借调事由、借调档案资料清单、借调期限、审核人姓名、委托人签名等。

  (4)借调期限原则上不超过7天,税务司法鉴定项目参与人员借调档案的,应当严格遵守期限的规定。其他人员借调档案的,档案管理人应作出必要提示。税务司法鉴定项目参与人员借调档案,如确有特殊情况需延期归还的,应在作出说明,并在“档案传递信息单”中予以记录。

  (5)借调档案资料中涉及音频、视频等电子档案的,应在借调申请中单独列明,由相关负责人或委托人根据具体情况书面决定是否同意拷贝,不允许拷贝带出的电子档案,只允许借调人员在档案室进行查阅。

  (6)相关人员对于借调的档案资料负有保密和保管的工作,不得将档案资料内容告知他人,更不能擅自将档案资料转与他人。若其他人员借用,应按照前述程序,重新办理借调登记。

  3.相关项目负责人应及时书面告知委托人相关档案资料被查阅的事由、时间及相关内容等,档案管理人员应将以上机关的相关文书留存并记录在案,对于复印带出的档案资料应做相应的记录,特殊情况下,对于带出的档案资料原件,应留存相关复印件并填列相应的“档案传递信息单”。

  (三)鉴定档案的销毁

  1.税务师事务所的业务档案按照国家档案管理要求,应当至少保存10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对保管期满的税务司法鉴定档案,《税务司法鉴定业务指引(试行)》没有规定其后续处理。参考有关档案处理规定,建议进行销毁。鉴定档案保管期满后由档案管理人员提出销毁意见,经相关项目负责人和总经理(或合伙人)共同鉴定,确保该档案资料无保存价值后,做出书面销毁决定。

  3.经鉴定后需要延期销毁的档案资料,应有相关决定人员书面签订档案资料延长保存决定,并注明延长年限。

  4.销毁档案资料应编造“税务司法鉴定档案销毁清册”,认真清点核对相关资料明细。销毁时应由项目负责人、总经理(或合伙人)、档案管理人员指派人员共同监销,并在销毁清册上签名盖章。销毁清册应一式三份,分别由项目负责人、总经理(或合伙人)、档案管理人员保管。

  第六章 鉴定人出庭作证

  税务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主要是指人民法院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鉴定人就鉴定的有关事项进行说明并接受质询的活动。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目的是为了证明鉴定活动及得出鉴定意见的合法性、科学性与唯一性,使得法庭能够正确理解和使用鉴定意见证明案件事实。

  税务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可以由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公诉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也可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自行决定。

  根据《仲裁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仲裁案件中,当事人或仲裁庭也可以请求或要求鉴定人出庭。仲裁案件鉴定人出庭应当参照本章规定处理。

  【指引第五十二条:出庭作证情形】

  第五十二条 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

  [释义]

  综合各地司法实践以及相关规定,在下列情形下,人民法院通常将根据案件审理需要通知税务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

  (一)当事人、刑事诉讼被告人对鉴定意见(包括检材的可鉴定条件、鉴定依据、论证分析过程)有异议的;

  (二)鉴定意见明显存在疑点的;

  (三)鉴定文书阐释不清或存在明显矛盾的;

  (四)同一事项存在多份鉴定意见,且鉴定意见之间内容差异较大的;

  (五)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材料相反或存在严重分歧的;

  (六)案件有重大影响的;

  (七)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

  税务司法鉴定虽然解决的是诉讼中涉税专门性问题,但这一问题是否科学解决仍需要通过一定的方式来取得诉讼双方、控辩双方以及法庭的认可,税务司法鉴定人出庭将为冲突双方架起沟通桥梁,更加有利于专门性问题的解决和案件事实的明晰。从此角度而言,税务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是司法证明科学性和公正性的重要保障,其目的是通过直接的、言词的鉴定人思维过程与诉讼各方质疑的相互辩驳来发现鉴定意见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去伪存真,同时通过这个过程来化解诉讼各方对鉴定意见的疑问,以此帮助和影响法庭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和认定、查明事实。这正是税务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的实体公正价值之所在。

  同时,税务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也是当事人双方、刑事诉讼被告人质证权在程序上的基本诉求,只有鉴定人出庭参加质证才能保障当事人、刑事诉讼被告人对“鉴定意见”这一重要证据的质证权的实现,才能有效审查判断其可靠性以及发挥鉴定意见证明案件事实和作为定案根据的作用。现代诉讼的程序正义原则要求质证程序应当秉行参与原则。只有要求鉴定人出庭,各方当庭质证,并对鉴定人当庭交叉询问才能实现程序正义,与法庭审判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各方主体才能实现充分参与法庭审判质证的权利。因此,鉴定人出庭质证的目的亦在于保障当事人、刑事诉讼被告人质证权的行使,实现诉讼实体公正价值。

  就个案而言,税务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的具体目的是对鉴定的特定事项进行说明,证明鉴定工作符合法律规定、鉴定人依法履行鉴定义务,并帮助法庭就该案的特定问题加深理解,从而查明特定事实。

  【指引第五十三条:出庭确认】

  第五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接到出庭通知后,应当及时与人民法院确认鉴定人出庭的时间、地点、人数、费用、要求等。

  [释义]

  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公诉人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应当在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限内向法庭提出。经人民法院对提交的鉴定人出庭作证申请进行审查,认为其申请理由和拟作证的事项等符合规定的,应通知申请人决定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在上述决定作出后,人民法院将在在开庭三日以前向鉴定人送达出庭通知书。

  出庭通知书上应注明需出庭鉴定人姓名、鉴定文书编号、案件当事人姓名、出庭事由和拟作证事项以及到庭作证的时间、地点和出庭的联系人、联系方式等事项。税务师事务所、税务司法鉴定人接到出庭通知后,应当及时与人民法院确认上述信息。

  【指引第五十四条:出庭保障】

  第五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支持鉴定人出庭作证,为鉴定人依法出庭提供必要条件。

  [释义]

  鉴定人出庭作证是法律规定的义务,鉴定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而税务师事务所不得以鉴定人履行其法定义务而减损其待遇。同时,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支持鉴定人出庭作证,为鉴定人依法出庭提供便利。

  【指引第五十五条:出庭准备】

  第五十五条 鉴定人应当做好出庭前的准备工作,包括调阅鉴定工作底稿、草拟答辩提纲、准备鉴定人相关身份证明文件等。

  [释义]

  确认出庭信息无误后,税务司法鉴定人应当做好出庭前的准备工作,包括调阅税务司法鉴定业务工作底稿熟悉案情、复制相关材料证明鉴定程序正当且得出的鉴定意见有充分依据、草拟答辩提纲等。同时应当准备鉴定人相关身份证明文件等材料。

  【指引第五十六条、五十七条:出庭流程】

  第五十六条 鉴定人出庭作证,应当按照法庭指定出示并宣读税务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全面、如实说明鉴定过程、鉴定依据与鉴定意见,接受法庭询问,接受与鉴定意见有关的质证,不得作虚假陈述或片面表达意见。

  [释义]

  1.庭审在审判长敲击法锤后正式开始,税务司法鉴定人应该先在庭外等候,等庭审进行到法庭调查阶段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鉴定意见(证据)进行质证时,鉴定人经法庭通知入庭。

  2.税务司法鉴定人入庭后,应当按照法庭指示出示证明鉴定人身份、职业资格等的证件,向法庭说明本人否为实施该鉴定意见的鉴定人、是否存在回避的情形以及其他有必要向法庭说明的事项。聆听法庭告知有意作虚假鉴定要负的法律责任,并在如实说明鉴定意见的保证书上签名。

  3.税务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法庭指示出示并宣读税务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全面、如实说明鉴定过程、鉴定依据与鉴定意见。

  4.在审判长的主持下,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公诉人将对鉴定人进行发问。

  首先由提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一方发问;发问完毕后,由对方发问。发问应当围绕鉴定依据的材料以及方法、步骤、分析、结论等与鉴定有关的事项。

  5.应当事人、刑事诉讼被告人申请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就鉴定的有关事项进行询问。

  6.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公诉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发问或询问完毕后,审判人员可以就与案件有关的鉴定问题询问鉴定人。

  7.作证、接受质证完毕,税务司法鉴定人在法庭的指示下退庭,不得旁听对本案的审理。

  法庭笔录的作证部分在庭审后将交由鉴定人阅读,鉴定人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拒绝签名的,法庭笔录将记录在案。

  出庭作证结束后,鉴定人应向税务师事务所主管领导汇报出庭情况,对出庭的经验进行总结,将出庭的发言稿、资料等整理归入鉴定档案。

  第七章 附 则

  【指引第五十八条:试行日期】

  [释义]

  本业务操作指南自2023年7月1日起试行。

  附件:税务司法鉴定意见书(参考文本)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

2023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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