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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不能提供成本费用证据,被查企业能否适用核定征收? [打印本页]

作者: ywb    时间: 2021-1-28 11:08     标题: 不能提供成本费用证据,被查企业能否适用核定征收?



言税 2021.1.28

在税务检查中,经常出现被查企业对其成本费用的真实性不能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按照规定其相应支出不能税前扣除。这时,企业往往提出应被实施核定征收。这种情况下,税务机关是否就要对企业核定征收,实务中存在争议。下面两则法院判决对此类问题给出了答案。

  在税务检查实践中,检查人员经常遇到被查企业对其成本费用的真实性不能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

  比如,取得了不合规发票,但不能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之规定提供相关资料,于是相应支出不能税前扣除。

  当这部分成本费用比例较大时,会造成对企业收入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情况,企业往往会质疑这违背了企业所得税对“所得”征税的原则,提出对其进行核定征收。

  此时,税务机关是否就要对企业采用核定征收,实务中颇有争议。下面,我们来看看两个法院对此类争议的判决。  
  
丁某峰诉讼案
  
  第一个是丁某峰与B市税务局稽查局的行政诉讼案,这是最近判决的案例。
  
  丁某峰是甲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甲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甲公司注销后,B市税务局稽查局发现该公司在存续期间存在隐瞒收入的行为,遂对其股东丁某峰追征税款。
  
  稽查局经查确定,甲公司在2009年~2011年期间隐瞒营业收入789.64万元,合计应补缴企业所得税186.36万元。由于丁某峰一直未提供甲公司有关营业收入的成本费用,稽查局遂按照有关规定,以收入减除营业税金及附加得出应纳税所得额,未减除其他成本费用。丁某峰认为此处理决定几乎是对甲公司的收入全额征税,违反了“就所得额征税”这一常识性的企业所得税征税原则,违反了企业所得税法,应对甲公司采用核定征收,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撤销有关税务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税务机关作出“要求甲公司提交书面陈述申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的通知后,丁某峰未提交证据材料,故税务机关根据纳税检查结果计算对甲公司的追缴税款,并无不当。丁某峰上诉,二审法院认同一审判决,驳回丁某峰的上诉。  
  
L电力诉讼案
  
  第二个是L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L电力”)与S税务局稽查局行政诉讼案,二审判决时间是2015年。该案中,法院对税务检查中是否要采用核定征收进行了详细说理。
  
  S税务局稽查局经检查认定,L电力在2008~2011年度期间,通过支付手续费的方式购买增值税普通发票584份,票面金额合计3224.93万元,用于虚增成本、减少利润,导致少缴企业所得税806.23万元,根据税法规定判定L电力的有关行为为偷税。L电力对此税务处理决定不服,提起诉讼,称其没有取得虚开发票行为,未获得法院支持,接着上诉。
  
  二审中,L电力对其取得虚开发票的行为并不否认,但认为“不应直接根据虚开发票金额认定企业的偷逃税款金额,可以通过鉴定企业的工程项目成本或者评估企业的利润来确定企业的应缴企业所得税金额,也可以通过核定征收的办法来确定企业的应缴企业所得税金额。”L电力提出,税务机关违背了对“所得”征税的原则,主张核定征收。
  
  二审法院认为,查账征收与核定征收是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的两种征收方式。2008~2011年度,L电力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均为查账征收,现因税务违法行为被查处而主张改变征收方式。为保证税收征管的严肃性、合法性,打击、惩处税务违法行为,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能否变更为核定征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审查,有关“税务机关在本案情形中对L电力征收方式改为核定征收”的诉求,现行法律法规并无相关规定,故L电力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驳回其诉讼请求。  
  
税务人观察

  企业生产经营,不可能不产生成本费用。但当企业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成本费用的真实性时,税务机关是否可以不允许企业扣除有关成本费用,对其收入额直接征税?通过以上两个法院判例,可以看出,当企业不能向税务检查人员提供证明成本费用真实性的证据时,税务机关按照企业的收入额征收企业所得税,并无不当。
  
  税收征管法第十九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09年第1号)规定,纳税人有“依法设置账簿、保管账簿和有关资料以及依法开具、使用、取得和保管发票的义务。”因此,企业应当严格按照规定设置账簿,并保存有关资料。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规定,核定征收只适用于特定情形,只是针对账簿不全的小企业的权宜之计,随着企业发展,最终还是要对企业查账征收。国税发〔2008〕30号文件第四条明确指出:“税务机关应积极督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引导纳税人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
  
  上述两案中,涉案企业并不是没有设置账簿或者账簿混乱,而是不能向检查人员提供证据,证明其账簿所载成本费用的真实性,所以不符合核定征收的规定条件。企业一直适用查账征收,被检查时主张核定征收,明显有逃避缴纳税款的意图。若对此种情况采用核定征收,可能会导致被查企业故意不提供或销毁相关证据,以适用较低的应税所得率。
  
  综上所述,企业在被税务检查时,如果不能向检查人员提供证明成本费用真实性的证据,就要承担不能税前扣除的结果。

来源:中国税务报,作者:马泽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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