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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高发犯罪风险防控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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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9-11 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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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高发犯罪风险防控指引
来源:江西省高院 作者:江西省高院
发布时间:2020-09-07
江西省企业高发犯罪风险防控指引
为了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企业家座谈会上讲话精神,为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努力把产权和企业家权益司法保护工作提高到新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根据全省企业犯罪实际情况,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围绕全省企业犯罪高发的融资类、涉税类、走私类、侵权类、资源类五类犯罪十个罪名,提出以下企业刑事风险防控指引。
一、融资类犯罪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风险防控指引】
1.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需要资金时,可以采用股权、债权方式,依法从银行、信托、融资租赁、商业保理等金融机构和通过金融市场等渠道进行融资。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擅自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或者放任信息传播),承诺以货币、实物、股权等还本付息或给付回报等方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不得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企业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不得放任内部人员或企业人员亲友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防止转化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2. 企业不得擅自巧立名目,采取以下方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公开宣传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2)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3)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4)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5)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6)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7)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8)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9)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10)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
3. 企业如果已经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应将所吸收的资金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确保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的资金,以便争取从宽处理;不可随意挥霍、携款逃匿、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逃避返还资金,防止行为性质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转化为集资诈骗。
4. 企业不得为其他企业或个人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收取代理费、好处费等费用,以免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实施了以上行为的,要及时退缴上述费用,争取从宽处理。从事广告经营、发布的企业不得明知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仍提供广告宣传,也不得为非法集资活动相关商品或服务作虚假宣传,以免构成共同犯罪或虚假广告罪。
5. 互联网金融的本质仍然是金融,互联网不是法外之地,企业从事互联网金融活动依然要遵守国家有关金融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在法治轨道上开展金融创新活动,不可利用互联网通过网络借贷平台等方式从事非法吸收或者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
6.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企业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集资参与人收回本金或者获得回报后又重复投资的数额不予扣除,仅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财务、出纳等直接责任人员要增强法治观念,依法履行工作职责,不触碰法律红线。
(二)骗取贷款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风险防控指引】
1. 骗取贷款罪不以非法占有目的为构成要件,对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骗贷行为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从而维护金融安全。企业不可误以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就不构成犯罪。
2. 企业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应当遵守诚信原则,按照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要求如实填写借贷人情况和贷款用途,提交证明其基本情况、贷款用途、经营状况、偿还能力和贷款保证等方面的材料,不得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采用编造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经济合同、使用虚假证明文件等欺骗手段,导致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高估其资信现状而发放贷款。
3. 企业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提供贷款担保时,应当确保担保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保证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真实可靠,不要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不要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以免因担保不实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
4. 企业应当正确评估自身的经济实力、经营前景和市场风险,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应当与企业经营范围和规模适配,将经营风险控制在可控制范围内,保证自身还款能力,及时还本付息。
5. 企业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后,不得携款潜逃、挥霍贷款、隐匿贷款去向或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等,以免转化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企业一旦发生被追究骗取贷款罪刑事责任的情况,应采取各种合法措施尽快归还贷款,将金融机构的损失降至最低,以期得到从宽处理。
二、涉税类犯罪
(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风险防控指引】
1. 企业应当合法诚信经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变更品名和金额。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企业应当拒收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
2. 企业不得以骗取税款为目的,在无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下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虽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出于非骗取抵扣税款的目的,且没有造成增值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但若使用虚开发票冲减营业额偷逃税额的,属于偷税行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入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标准分别为5万元、50万元和250万元。
3. 企业应当认真落实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使用管理规定,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与实际交易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意资金流、发票流、货物流“三流一致”,若存在“先卖后买”、挂靠经营等“三流不一致”情况的,尽量通过签订与上家的货物买卖合同、取得货物的所有权,签订书面挂靠协议、形成明确挂靠关系等方式,形成完整的交易锁链,防止被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对于第三人为交易相对方开具发票的要审慎对待,对合法性存疑的发票在核查后付款和申报抵扣税款。
4. 企业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转借、转让发票。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要保存5年。
5.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资本权属清晰、财务关系明确、符合法人治理结构要求的财务管理制度,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内部财务制度、规定和财经纪律,按照风险与收益均衡、不相容职务分离等原则,建立必要的费用开支范围、标准和报销审批制度,明确管理权限和责任,统一使用和管理资金;建立健全会计账簿,统一登记、核算各项业务事项,控制财务风险。
6.企业应完善交易各环节内控制度。在进行交易活动前,要加强对交易对方经营范围、经营规模、企业资质、开票资格等情况的了解;加强存货、发货环节控制,财务人员应根据出库凭证及购销合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验证并留存领票人的身份信息,防止不法分子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尽量通过银行采取转账方式进行结算并保留银行结算凭证,对交易方提供的银行账户与发票信息一致性进行审查。
(四)虚开发票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风险防控指引】
1. 企业不得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在无实际生产经营及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普通发票(即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外的发票);或者虽有实际生产经营或业务往来,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交易内容或交易数量、金额不符的普通发票;或者篡改电子发票信息、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发票虚开;或者违反规定让与业务无关的第三方开具普通发票。
2. 企业不得通过低价购买或虚开普通发票,多列成本,减少企业缴纳所得税等税的数额,或者利用不同行业的税率差异来偷逃税款;不得通过购买虚开普通发票列支支出,在业务往来中用于贿赂或利益输送。实施以上行为同时触犯了虚开发票罪和逃税罪、单位行贿罪等罪名的,将根据其犯罪情节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3. 企业虚开普通发票的入罪标准是虚开发票500份以上或者虚开金额累计在40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金额,但5年内因虚开发票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虚开普通发票的。因此,在税务机关对企业虚开发票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时,企业要高度重视,积极应对,及时补缴税款;认为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或程序违法的,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防止二次处罚的涉刑风险。
4.销售货物、提供劳务一方无法提供发票的,企业不得通过与第三方“空壳公司”“皮包公司”签订虚假合同,支付开票费后私账回流的形式虚开发票,应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等书面证明,依法向经营地税务机关或者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申请代开发票。为了虚开发票而注册成立“空壳公司”“皮包公司”,向税务机关领购发票用于虚开,实际上并没有经营活动或者以虚假经营活动掩盖其虚开发票的违法行为,收取开票费牟取暴利的,系为了实施虚开发票的违法犯罪而成立的公司、企业,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而是对实施犯罪的自然人予以定罪处罚。
5. 前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风险提示第1条、第4—6条,同样适用于本罪。
三、走私类犯罪
(五)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风险防控指引】
1. 企业应当强化进出口贸易刑事法律风险意识,杜绝牟取非法经济利益的侥幸之心,严格规范公司日常管理和业务往来,不进行和参与走私活动,也不为走私违法犯罪行为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提供运输、保管、邮寄等帮助。
2. 企业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等国家进出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进出口贸易过程中自觉接受国家贸易管控和海关监管,进行通关活动时依法如实申报进出口货物,确保申报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规范性,交验进出口许可证和有关单证,依法缴纳关税;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内或者在保税货物、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海关监管期限内及其后的三年内,保管好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报关单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以备海关稽查。
3. 严格把控保税货物、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的去向。对于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企业在境内储存、加工活装配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复运出境,因特殊情况需要转入境内销售的,应当经过海关许可并补缴应缴税额。对于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企业应当按照进口时的申报内容,保证在特定区域销售、或者用于特定企业和特定途径,因特殊情况需要转入境内销售的,应当经过海关许可并补缴应缴税额。
4. 在进行贸易活动时,注重审查进出口货物、物品的来源与性质。除外贸企业外,非外贸企业在境内从事与进出口货物、物品相关经营活动中,同样可能因货物的性质和来源非法而涉嫌走私。企业在购买进口物品时,应当注重严格审查货物来源,切勿购买通过走私渠道入境的货物、物品;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从事进出口货物买卖和运输的企业,应当注重严格审查货物的性质,对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一律不参与买卖或运输等相关业务;对于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在买卖或运输之前,务必要确保对方有合法的进出口证明。
四、侵权类犯罪
(六)假冒注册商标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风险防控指引】
1. 企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误导公众的商标,不得使用于商品、商品包装、容器、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
2. 企业可以通过注册商标转让、使用许可等方式,合法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与他人签订转让和许可使用协议,要对商标权利证明文件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等进行调查核实。对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近似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注意要求一并转让。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要在约定的期限和范围内使用。
3. 企业应当增强商标意识,降低商标侵权犯罪风险。设计、使用自己的商标时,应当事先检索排查比对,确保自己的商标具有显著性特征;对自己使用的商标及时注册,防止被别人抢注成功后,反被别人举报侵权;有涉外业务的企业,要注意做好商标国际注册工作;加强注册商标的使用管理,严格按照注册商标的核准内容进行使用,不要更改商标标志或随意扩大商标使用的商品种类;依法做好注册商标的许可备案、转让核准、到期续展等工作,避免注册商标被注销等不利后果。
4. 企业明知他人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不得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更便利条件、帮助,以免构成共同犯罪。
5. 企业应当加强自身商标权益保护,既要注意防范自身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又要在自己的注册商标权益受到侵犯时,依法、及时、全面收集和保存相关证据,必要时可通过公证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以便寻求司法保护。所持有的为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法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七)合同诈骗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风险防控指引】
1.企业签订合同前,应当做好充分准备和调查工作,提供充足的材料证明己方的经济实力和履约能力,以取得合同相对方的信任,使合同得以顺利签订,不要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或者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同时,提高风险意识,对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资格、诚信情况、经营状况、资产实力、履约能力进行核实了解,避免与失信企业、经营不善的企业进行交易,防止对方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对己方进行欺诈。
2.企业签订合同时应当秉持诚信原则,不得故意虚假陈述或者隐瞒事实真相,诱骗对方陷入错误认识签订合同,避免在己方出现履行不能的情况下,被认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防止民事行为转化为刑事案件。企业应当对合同内容进行风险评估,充分预测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并在合同中约定解决方案,注意合同的完整性和规范性,防止对方履约不能、逃避责任使己方受到损失。
3. 企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当实际经营过程中特别是疫情期间出现暂时的资金短缺、无法如期付款或交货等暂时履行不能的情况时,要及时与合同相对方进行沟通,共同协商解决办法、积极创造条件继续履行,不得藏匿躲避、携款潜逃、挥霍货款,防止被对方认为实施合同诈骗。如果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应积极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对方损失。同时,定期关注合同相对方的履约情况及经营状况,防止对方履约过程中弄虚作假、逃匿使己方受到损失。
4.企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合同履行产生争议或者由于客观原因需要改变合同内容时,应主动积极协商,避免纠纷恶化, 出现无正当理由故意不履行合同义务,又不退还货物、货款、预付款等行为,防止产生刑事风险。
5.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合同风控、管理制度,加强合同风险培训,提高合同风险意识,降低企业签订、履行合同的风险。
(八)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 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风险防控指引】
1. 企业应当依法诚信经营,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企业不得以隐匿财产、恶意清偿、虚构债务、虚假破产、虚假倒闭等方法转移、处分财产,不得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账目、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材料,经营者也不得以逃跑、藏匿等方法逃避支付,或者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报酬,侵害劳动者获得报酬的合法权益。在我省,拒不支付1名劳动者3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拒不支付10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
2. 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确实遇到资金短缺、周转困难或经营不善等原因导致暂时无法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的情况下,应当提前主动与劳动者沟通协商,避免激发矛盾甚至诱发群体性事件。
3. 企业应当在符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制定完善薪酬管理制度,对劳动报酬构成比例、发放时间等事项进行明确规定,并严格按照薪酬制度发放劳动者报酬。
4. 企业在收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文书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后,应当在指定期限内筹集资金,将所欠劳动报酬支付给劳动者,或者通过协商谈判与劳动者达成谅解协议,避免案件进入司法程序。企业不得对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使用暴力或者进行暴力威胁。
5. 企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尚未造成劳动者或其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基本生活受到严重影响、重大疾病无法及时医治或者失学,或者对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使用暴力或者进行暴力威胁等严重后果的,应当把握被刑事立案、提起公诉、一审宣判三个时间节点。在刑事立案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在被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一审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从轻处罚。
6. 对于尚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一般欠薪行为,企业应当积极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劳动者也有权通过行政、民事等途径追讨劳动报酬,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五、资源类犯罪
(九)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风险防控指引】
1. 农用地是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依法规范生产经营中开发利用农用地的行为。
2. 企业在开发利用土地前,应当结合不动产登记及实际情形,明确土地的权属和性质,避免因地类性质模糊而导致开发利用行为构成违法犯罪。
3. 企业不得未经批准、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使用农用地。企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在未办妥审批手续之前,不得先行施工开发利用农用地。企业进行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工程建设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4. 企业不得改变农用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耕地上建窑、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或者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以上行为及种植农作物等非林业生产。企业不得假借发展设施农业之名,擅自或者变相改变农业用途,在耕地甚至永久基本农田上建设“大棚房”“生态园”“休闲农庄”。造成上述农用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量较大标准的(如非法占用基本农田5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
5.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若实施了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应当立即停止,并积极按照土地原用途进行土地恢复、补植复绿等措施,减轻对农用地的毁坏、污染程度,以争取从轻处理。
(十)污染环境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风险防控指引】
1. 企业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环境污染奖惩制度,配备专职的环境管理人员,必要时设立专门的环境管理部门,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2. 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通过环境影响评价、使用验收合格的防治污染设施、取得排污许可证。对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应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特别是要避开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等重点区域,以免造成污染环境等严重后果。
3. 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否则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向他人提供或者委托他人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事先查验他人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拒绝无证或者超范围经营行为,以免成为相关犯罪的共犯。
4.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应立即采取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在造成环境污染后,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努力消除污染、防止损失扩大、积极赔偿损失、设法修复生态环境,争取从宽处理。
5. 对有关部门开展的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故意阻挠,否则可能以妨害公务罪与污染环境罪数罪并罚,或者作为本罪从重处罚情节。两年内曾因违规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整改,不得再次实施相同行为,否则可能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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