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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员工参加聚餐后返回单位值班,因没带钥匙翻墙身亡,算不算工伤? [打印本页]

作者: ywb    时间: 2020-8-7 15:26     标题: 员工参加聚餐后返回单位值班,因没带钥匙翻墙身亡,算不算工伤?





来源:劳动法库 作者:劳动法库

发布时间:2020-08-06


  事件概要

  马老三系中山某农场员工,日常负责农场种植以及晚上看守农场工作。

  2019年1月27日21时30分左右,马老三参加单位聚餐后返回农场,因忘记带钥匙,马老三攀爬农场门口铁门时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马老三被送往医院治疗,于2019年2月13日20分,经抢救无效后死亡。

  2019年2月28日,马老三家属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进行了相应的调查。其中,农场行政后勤主管高某于2019年1月28日在派出所陈述称,马老三一个人在农场值夜班,也是居住在农场里。平常负责农场果树的种植管理,晚上居住在农场并看守农场。于2019年4月10日在人社局的调查笔录中陈述称,马老三只是居住在农场内的宿舍,不涉及日常农场的工作,但如果遇到农场有小偷或者其他突发情况时能够通知单位。

  2019年5月10日,人社局认为马老三是在工作时间前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到伤害后死亡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因此,作出工伤决定书,认定马老三于2019年1月27日21时30分左右在农场受伤后死亡为工伤。农场不服,起诉到法院。

  双方诉求

  农场认为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理由如下:

  1、马老三的翻墙行为并不属于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显示,马老三的职务为种植工人,该岗位所从事的预备性工作应为为种植工作做准备的相关工作。而本案员工系因返回宿舍途中翻墙而导致死亡,该翻墙行为并不属于与种植工作相关的预备性工作;其次,即使认为马老三属于工作时间前在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后死亡,翻墙行为亦不属于与晚上看守工作相关的预备性工作,故不应据此认定为工伤。

  2.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立法本意来看,上下班途中只有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事故伤害的,才能认定为工伤。

  但本案中马老三的翻墙行为完全是本人原因所致,属于本人主要责任,故不应认定为工伤。即便认定系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也只有当事故系非本人主要责任时方可认定为工伤。但本案员工系因自身翻墙行为导致的死亡,死亡完全系因本人原因所致,故参照上述的立法本意,本案不应该认定为工伤。

  人社局辩称,1.本案认定事实清楚、正确。经查,马老三一直在农场工作。公安机关及其调查期间,农场出具《关于员工马老三事件情况说明及认定》以及询问、调查笔录中确认马老三在农场值夜班也是居住在农场里,马老三与农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农场的员工。2019年1月27日晚,马老三参加完单位聚餐后返回工作场所时,因攀爬农场门口铁门时摔下受伤,之后送医院救治,抢救无效后死亡。马老三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伤后死亡事实清楚。

  2.适用法律正确。马老三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农场行政后勤主管高某在公安机关作出的询问笔录反映,马老三“一个人在农场值夜班”“平常负责农场果树的种植管理,晚上马老三居住在农场并看守农场”,即“看守农场”属于马老三的工作内容。事故发生当日,马老三聚餐后返回工作场地并准备开展看守工作,虽然其通过攀爬大门进入的行为不当,但不影响其准备看守农场这个工作的实施。因此,其认定马老三工伤“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规定,适用法律正确。

  法院认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马老三晚上居住在农场并负责看守,有事情发生时通知的职责的事实有证人高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以及在人社局的调查中均反映,因此,事发当天,马老三聚餐后返回工作场地并准备开展看守工作,虽然其通过攀爬大门进入的行为不当,但不影响其准备看守农场工作的实施。

  因此,人社局认为马老三是在工作时间前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到伤害后死亡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公司提出马老三的翻墙行为并不属于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马老三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人社局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公司请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号:(2019)粤2071行初1600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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