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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提供建筑服务收到预收款需预缴增值税 [打印本页]

作者: ywb    时间: 2018-5-28 15:21     标题: 提供建筑服务收到预收款需预缴增值税




来源:一叶税舟 作者:叶全华

发布时间:2018-05-28

  本来对于建筑服务的预收款增值税处理的规定已经比较长了,认为没有啥问题,结果近日遇到好几个群里有人提出问题或者通过其他方式的提问,所以一叶税舟感到还是有必要对这个问题再整理一下。

  一、提供建筑服务收到预收款是否属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般情况下,诸多人会很轻松地回答需要,理由是《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第二条规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这里就是明确了提供建筑服务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再按照收到预收款为界定参考物了,改变了原来的规则,收到预收款不再属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了简单说事,以下对于提供建筑服务收到预收款简称“收到预收款”。

  二、收到预收款是否需要预缴增值税?

  对于这个问题,有了分歧,对于跨地区的建筑服务需要预缴,貌似多数人没有提出反对意见,但对于没有跨地区的,就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需要预缴,一种认为不需要。笔者一叶税舟对几个文件综合分析后认为应当按照不同的情形处理:

  (一)首先要看提供建筑服务的主体,对于其他个人提供的建筑服务,现有政策没有对其进行预缴的规定。有人会不服这一判断,那么税舟就告诉你,这是营改增后对建筑服务预缴规定作专门发文的第一税总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就已经明确了的。第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其他个人跨县(市、区)【注,后面会说到,区域范围已经改变】提供建筑服务,不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是对建筑预收款预缴增值税的基本规定,既然不适用,自然就不需要预缴。

  (二)除其他个人外的其他纳税人收到预收款都需要预缴。为了避免文字重复,对于规定的内容在下一个问题中一并进行描述,这里讲个笔者一叶税舟理解的道理。建筑业与房地产具有很大的相通性,前期投入大,后期工期长,如果按照其他增值税纳税人一样进行增值税缴纳处理,可能带来两个难题:一是增值税入库不均匀,对财政资金可能带来影响。二是后期应纳税额集中体现,可能形成欠税,税收流失风险增大。

  因此,其他个人提供建筑服务不存在增值税预缴问题,直接到服务所在地税务机关代开发票并当场缴纳税款;除此之外的纳税人收到预收款均需预缴增值税。

  为了在说明问题时简单一点,以下均专指除其他个人之外的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的情形。

  三、收到预收款后在哪儿预缴?

  要搞清楚这个问题,首先要分两种情况来说,即异地建筑项目和当地建筑项目。

  (一)异地建筑项目

  这里又要分情况:

  1.对于同一地级市、地区、自治州、盟内的跨县(市、区)业务

  基本政策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第三条明确,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适用《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印发)。这一规定,就是明确在同一地级行政区(一般是指现行行政区域划分概念上的地级市、地区、自治州、盟)范围内开展的建筑服务,即使跨县(市、区)的,也不实行预收款异地预缴增值税,进一步将就是对于预收款的增值税处理与发生在当地的建筑服务项目一样。

  2.对于在同一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范围内的跨地级行政区范围的异地建筑业务

  特殊政策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第二条第二款明确,纳税人在同一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的,由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决定是否适用本办法。目前,我国的直辖市包括:北京、上海、天津、重庆;计划单列市包括: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对于这9个区域内的异地跨地级行政区域是否在项目所在地预缴,可以看当地的规定。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没有包括其他的跨省、自治区的情形,即除上述9个区域之外的其他跨省、自治区的建筑服务需要在项目所在地按预收款就地预缴增值税

  3.不列入异地预收款预缴范围的异地建筑业务

  对于虽然不在纳税人所在地,属于跨县(市、区)的建筑服务项目,如前所述,并不是全部需要在项目所在地预缴增值税。这主要是两种范围:一是同一地级市、地区、自治州、盟内的异地业务;二是同一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范围内,所在地规定跨地级行政区也不就地预缴的。

  对于这些虽然属于异地建筑服务,但是按照规定不就地预缴的,则在取消建筑服务按照预收款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之后,财税[2017]58号第三条第二款明确,按照现行规定无需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机构所在地预缴增值税,即必须也要预缴。

  (二)当地建筑项目

  纳税人在机构所在地提供建筑服务,在改变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则之后,按照财税[2017]58号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也需要收到预收款时在机构所在地预缴增值税。

  因此,对于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收到预收款的,现行规定,均需要按照预收款进行预缴增值税,区别仅仅在于是在项目所在地预缴,还是在机构所在地预缴。判断标准如上。

  但是,需要特别提醒的是特殊中的特殊情形的处理:一般纳税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提供建筑服务在机构所在地申报纳税时,计算的应纳税额小于已预缴税额,且差额较大的,由国家税务总局通知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在一定时期内暂停预缴增值税。这里必须明白权限和时间。

  四、收到预收款后怎么预缴?

  对于预收款预缴增值税,有专门的计算公式,但是,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规定,自2018年5月1日起,建筑服务税率调整为10%,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原来的计算公式,在保持减除分包款的基础上,也应当进行相应的修正,按照如下公式计算,并预缴:

  (一)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

  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1+10%)×2%

  (二)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

  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1+3%)×3%

  五、收到预收款后未依规预缴如何处罚?

  对于没有按照规定预缴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的规定,纳税人逾期预缴税款或者未按照规定缴纳税款的,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未能按期申报的,一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进行处理,具体规定是: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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