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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打印本页]

作者: ywb    时间: 2018-2-1 10:37     标题: 《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为加强税收违法检举有关工作,国家税务总局组织对《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4号公布)进行了修订。现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

  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立法意见征集”提出意见。

  2.登陆国家税务总局网站

  网址:http://www.chinatax.gov.cn,进入首页右侧的“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3.信函意见

  邮寄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5号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邮政编码100038),请在信封上注明“《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8年3月1日。

国家税务总局

2018年1月31日

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单位、个人依法检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权利,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检举秩序,提高检举管理工作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检举,是指单位、个人采用书信、电话、传真、网络、来访等形式,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收违法行为线索的行为。

  采用前款所述的形式,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单位、个人称检举人;被检举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称被检举人。

  检举人使用与其营业执照、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件上一致的名称、姓名检举的,为实名检举;否则为匿名检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违法行为,是指涉嫌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税、虚开发票,以及其他与逃避缴纳税款相关的税收违法行为。

  第四条 检举管理工作坚持依法依规、分级分类、属地管理、严格保密,国税、地税信息共享、协同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税务局稽查部门(以下简称稽查部门)设立的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应当对外挂牌,实行归口管理;未设立举报中心的,应当指定专门部门行使举报中心职能。

  第六条 各级举报中心与12366纳税服务热线为检举事项的接收部门;各级举报中心为检举事项的受理、处理、管理部门;各级稽查部门为检举事项的查处部门。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中心的电话(传真)号码、通讯地址、邮政编码、网络检举途径,设立检举接待场所和检举箱。

  第八条 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是检举人的自愿行为,因检举而产生的支出应当由检举人自行承担。

  第九条 检举人应当对其所提供检举事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条 检举人在检举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检举秩序。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公安、司法、纪检、监察和信访等单位加强联系和合作,税务系统内部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共同做好检举管理工作。

  第二章 检举事项的接收与受理

  第十二条 举报中心接收检举事项的形式为书信、电话、传真、网络、来访检举,12366纳税服务热线接收检举事项的形式为电话检举。

  第十三条 12366纳税服务热线接收电话检举后,应当及时将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检举事项移交举报中心,其余检举事项移交有处理权的单位或者部门。举报中心应当按规定向12366纳税服务热线反馈检举事项的处理情况。

  第十四条 检举人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应当至少提供被检举人的名称(姓名)、地址(住所)、税收违法行为线索;尽可能提供被检举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具体的税收违法行为线索和本人联系方式。

  鼓励检举人尽可能提供书面检举材料。

  第十五条 举报中心接收实名检举,应当准确登记实名检举人信息。

  检举人以个人名义实名检举应当由其本人提出;以单位名义实名检举应当委托本单位工作人员提出。

  多人联名进行实名检举的,应当确定第一联系人,未确定的,以检举材料的第一署名人为第一联系人。

  第十六条 以来访形式实名检举的,检举人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件的原件和复制件。

  以来信、网络、传真形式实名检举的,应当同时提供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制件。

  以电话形式要求实名检举的,税务机关应当告知检举人采取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形式实施检举。检举人未采取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形式实施检举的,应当视同匿名检举。

  举报中心可以应来访的实名检举人要求出具接收回执。对多人联名进行实名来访检举的,向其确定的第一联系人或者第一署名人出具接收回执。

  第十七条 来访检举的,应当到税务机关设立的接待场所;多人来访提出相同检举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应当在3人以内。

  第十八条 接收来访口头检举,应当准确记录检举事项,交检举人阅读或者向检举人宣读确认。实名检举的,由检举人签名或者盖章;匿名检举的,应当记录在案。

  接收电话检举,应当细心接听、询问清楚、准确记录。

  接收电话、来访检举,经告知检举人后可以录音、录像。

  接收书信、传真等书面形式检举,应当保持检举材料的完整无损,及时登记处理。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提高检举服务质量,合理设置检举接待场所,做到检举接待场所与办公区域适当分离。检举接待场所应当配备使用必要的录音、录像等监控设施,保证监控设施对接待场所全覆盖并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 举报中心收到检举事项后,应当及时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无法确定被检举对象,或者不能提供税收违法行为线索的;

  (二)检举事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以及其他法定途径解决的;

  (三)对已经结案的同一检举事项再次检举,没有提供新的线索的。

  除前款规定外,举报中心自接收检举事项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一条 涉及两个以上税务机关管辖的检举事项,由所涉及的税务机关协商受理;协商不成的,由其上一级税务机关协商决定受理机关。

  第三章 检举事项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检举事项的处理方式包括立案检查、调查核实、暂存待查、并案处理和移交处理。

  第二十三条 检举事项受理后,应当分级分类,经本级稽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检举内容详细、税收违法行为线索清楚、证明资料充分的,由本级稽查部门直接立案检查或者转下级稽查部门立案检查。

  (二)检举内容与线索较明确但缺少必要证明资料,有可能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由本级稽查部门调查核实或者转下级稽查部门调查核实。发现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立案检查;未发现的,不再处理。

  (三)检举对象清晰,但其他检举事项不完整或者内容不清、线索不明的,可以暂存待查,待检举人将情况补充完整以后,再进行处理。

  (四)已经受理尚未查结的检举案件,再次检举的,可以作为重复案件并案处理。

  (五)不属于稽查部门职责范围的检举事项,移交有处理权的单位或者部门。

  第二十四条 经本级稽查部门负责人批准,举报中心可以稽查部门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向下级稽查部门督办、交办检举事项。

  第二十五条 检举事项的处理,应当在受理以后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四章 检举事项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举报中心必须严格管理检举材料,逐件登记已受理检举事项的主要内容、办理情况和检举人、被检举人的基本情况。

  第二十七条 已受理的检举材料原则上不予退还。不予受理且无法退还的,经本级稽查局负责人批准以后,可以销毁。

  第二十八条 检举材料的保管和整理,应当按照税务机关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暂存待查的检举材料,若在受理后2年内未收到有价值的补充材料,经本级稽查部门负责人批准以后,可以销毁。

  第五章 检举人的答复和奖励

  第三十条 实名检举人可以申请稽查部门答复检举事项的处理情况与查处结果。

  实名检举人申请答复处理情况时,应当核对身份;申请答复查处结果时,应当出示实施检举时所提供的有效身份证件。

  稽查部门可以视具体情况确定采取口头、电话、书面等答复方式。

  第三十一条 实名检举事项的处理情况,由负责处理的举报中心答复。检举人要求负责受理的举报中心答复的,负责受理的举报中心应当尽可能协助检举人取得答复。

  将检举事项向下级税务机关交办、督办的,应当告知承办单位的名称;立案检查、调查核实和并案处理的,应当告知正在查处;暂存待查的,应当建议继续补充材料;移交处理的,应当告知移交的单位和部门。

  第三十二条 实名检举事项查处结果,由负责查处的稽查部门所属的举报中心答复。实名检举人申请检举事项查处结果的,检举事项查结以后,举报中心应当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处结果简要告知实名检举人,但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不得提供执法文书及有关案情资料。

  第三十三条 12366纳税服务热线接收检举事项并移交举报中心后,可以应检举人要求将举报中心反馈的受理情况告知检举人,并协助检举人联系举报中心。

  第三十四条 检举事项经查证属实,为国家挽回或者减少损失的,由负责查处的稽查部门按照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对实名检举人给予相应奖励。

  第六章 权利保护

  第三十五条 检举人不愿提供个人信息或者不愿公开检举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尊重和保密。

  第三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依法保护检举人、被检举人的合法权利。

  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与检举事项或者检举人、被检举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检举人有正当理由并且有证据证明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回避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或者稽查部门负责人批准以后,予以回避。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以下保密规定:

  (一)严禁泄露检举人的姓名、身份、单位、地址、联系方式等情况,严禁将检举情况透露给被检举人及与案件查处无关的人员,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压、销毁检举材料;

  (二)调查核实情况和立案检查时不得出示检举信原件或者复印件,不得暴露检举人的有关信息,对匿名的检举书信及材料,除特殊情况以外,不得鉴定笔迹;

  (三)宣传报道和奖励检举有功人员,未经检举人书面同意,不得公开检举人的姓名、身份、单位、地址、联系方式等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检举人的检举材料或者有关情况提供给被检举人或者与案件查处无关的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检举工作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调离工作岗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检举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检举人进行劝阻、批评和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可以联系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对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行为、未申报办理税务登记行为及其他轻微税收违法行为的检举管理,由12366纳税服务热线接收后直接转交被检举人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管业务的部门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所称的稽查部门,不包含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省税务机关设立的稽查处。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检举事项查结,指检举案件的执法文书生效或者结案,或者检举事项经调查核实后未发现税收违法行为。

  第四十五条 各省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4号公布)同时废止。

关于《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一、修订背景

  为进一步整合税收服务资源,提高对纳税人涉税违法检举的处理效率,税务总局决定针对《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4号公布,以下简称“原《办法》”)进行修订。

  二、修订重点

  (一)规定了12366纳税服务热线接收电话检举的职责和相关工作流程

  为整合服务资源,统一投诉检举渠道,方便纳税人进行涉税违法检举,提升纳税人的服务体验和满意度,税务总局开通了12366纳税服务热线并负责接收涉税违法举报事项。因此,《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将12366纳税服务热线列为接收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的部门之一。

  (二)重新明确了举报中心接收检举事项的范围

  为配合12366纳税服务热线并负责接收各项涉税违法检举事项,税务机关举报中心接收检举事项的范围限定于涉嫌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税、虚开发票,以及其他与逃避缴纳税款相关的税收违法行为,即需要税务稽查部门实施立案查处的行为。

  其中,与逃避缴纳税款相关的税收违法行为主要指以下可以作为被检举人或第三人涉嫌逃避缴纳税款线索的行为: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行为。

  2.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行为。

  3.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行为。

  4.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行为。

  (三)细化了对检举人的答复环节

  检举事项的答复环节是税务机关(举报中心)的工作重点,因此《征求意见稿》中对检举人答复内容、流程与权责做了进一步细化。原《办法》仅规定了向实名检举人答复与其线索相关的查处结果,《征求意见稿》在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增加了税务机关(举报中心)对实名检举人提供的检举事项处理环节的答复,使实名检举人更方便对其提供的检举事项进行查询。

http://www.shui5.cn/article/63/118224$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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